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陳大木被 上訴人 魏金菊

魏美蘭魏煥德魏煥欽謝昀蒨

魏國雄

彭金菊(即魏國勝之承受訴訟人)

魏佳堃(即魏國勝之承受訴訟人)

魏佳仙(即魏國勝之承受訴訟人)

魏秀齡(即魏國勝之承受訴訟人)

魏煥景徐魏喜美魏東蘭廖雪秋廖國慶廖秋香李秀蘭

廖淳浩

廖志彬

廖志崑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張振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簡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所有被上訴人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本件被上訴人魏金菊、魏美蘭、魏煥德、魏煥欽、謝昀蒨、魏國雄、彭金菊、魏佳堃、魏佳仙、魏秀齡、魏煥景、徐魏喜美、魏東蘭、廖雪秋、廖國慶、廖秋香、李秀蘭、廖淳浩、廖志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除原審主張,並經原審判決理由詳予論述者,不再贅敘外。上訴意旨於本院另補稱:原審調查不完整,而應由上訴人委託第三人套疊比對,請求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再次測量(本審卷第19、31、112、115、229頁)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完整調查所有相關土地的鑑界複丈成果圖以資套疊比對釐清確認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576、577及581地號土地之確切界址。

三、被上訴人部分:㈠廖志崑答辯:原審判決正確無誤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答辯:援用原審答辯意旨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魏金菊、魏美蘭、魏煥德、魏煥欽、謝昀蒨、魏國雄、彭金

菊、魏佳堃、魏佳仙、魏秀齡、魏煥景、徐魏喜美、魏東蘭、廖雪秋、廖國慶、廖秋香、李秀蘭、廖淳浩、廖志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事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五、至於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固然主張582地號土地(下稱58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馬蘭段292-4、294及294-10地號土地)及589地號土地(下稱58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馬蘭段292-10及294-5地號土地)於訴外人陳蘇昔琴申請土地合併使用後,面積無端由重測前之199平方公尺變成189平方公尺,合理懷疑係因測量有重大錯誤而引起等語。惟查:

㈠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自得

以之作為標準。若地籍圖不精確,兩造對於界址復各有不同主張時,應由法院秉持公平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予以綜合判斷後加以認定界址線,不得僅依單方片面之指界為準,且鑑測結果,兩造間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但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是確定界址,亦不專以土地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

㈡本院參酌訴外人陳蘇昔琴為上訴人之母(原審卷一第40頁所

附之全戶戶籍資料),且其於73年10月17日臺東縣○○地○○○○○○○○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進行重測時,曾到場指界,並因582、589地號土地東北方與其後改編為新生段576、577、581地號土地(下稱576、577、581地號土地)相鄰之實地使用界址不明而無法指界,遂要求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見附件原判決貳三(九)不爭執之事實);東南方與581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則因界鄰未登記土地而無法指界(581地號土地於75年5月12日方辦理第一次登記,原審卷二第418頁所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故訴外人陳蘇昔琴同意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逕為施測,並於指界人欄蓋章(原審卷一第54-56及69-73頁所附之臺東縣臺東市地籍調查表與計畫道路重測前後套疊圖)。

㈢佐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1月16日測籍字第1131330341

號函記載:582、589地號土地為73年間以圖解法辦理之地籍圖重測區,作業方法係將所布設之圖根點展繪於地籍原圖後,以圖解法於實地辦理戶地測量並繪製地籍圖。至各宗土地之面積計算係依圖解地籍圖以面積求算儀器分作二次計算求得平均面積,並與重測前登記面積比較面積增減情形等語(原審卷二第293頁)。

㈣可見582及589地號土地於重測後之地籍圖,係測量人員根據

訴外人陳蘇昔琴於實地鑑測時之指界及其同意就無法指界之部分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或協助指界逕為施測後,以圖解法所繪製,並未見測量人員實地鑑測或繪製過程有何疏漏或錯誤之處,故本件應得以重測後之地籍圖作為定582、589地號土地與576、577、581地號土地間經界線之標準。

㈤至於582及589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後之總面積固然分別為199及

189平方公尺——亦即重測前後之面積有10平方公尺之落差(見附件原判決貳三(六)(七)(八)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二第245-247及419-420頁所附之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惟基於上述貳五㈠之說明及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函文,並參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員於112年7月4日本院進行現場履勘及測量時,亦當場向當事人解釋其過往重測經驗中曾發生面積差多達一分之狀況,且此時應探討地政機關過往之面積計算過程,而非測量經界線等語(原審卷二第169頁所附之勘驗測量筆錄)。故尚難僅憑重測前後之土地面積不同,逕認重測後之地籍圖有上訴人所指測量發生重大錯誤等與實際界址不符之情形。

㈥至於上訴人雖聲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經界線之實地鑑

測,惟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員於112年7月4日到場表示:本件地籍圖重測已將近40年,目前並無法就現況測量回推重測當時之經界線為何,而僅能就地籍圖之地籍線與上訴人指界進行測量,並據此計算各該土地之面積等語(原審卷二第169頁所附之勘驗測量筆錄)。可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無法就上開土地於73年10月17日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進行重測時之經界線進行鑑測。從而,原審已完整調查綜合考量界址線審定因子,予以綜合判斷後加以認定界址線,並無漏未審酌之缺失,亦無任何不完備之處,上訴人上訴之主張,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朱家寬法 官 蔡易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