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劉興活被 上訴人 林駿騰訴訟代理人 蔡坤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簡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裕軒生前積欠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24萬元,嗣林裕軒於民國105年9月5日過世後,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吳良華、林子紳、林少謙等人與上訴人因返還借款事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891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主文記載為「被告(即被上訴人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裕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即上訴人)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僅得以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就被上訴人繼承林裕軒之遺產範圍內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此外,林裕軒生前另積欠訴外人林義王債務,被上訴人等繼承人與林義王於臺中地院108年度中司簡調字第204號清償借款事件中成立調解,雙方同意林裕軒之繼承人應在繼承林裕軒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林義王50萬元,及自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作成調解筆錄。而林裕軒過世後,被上訴人僅繼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1輛(下稱系爭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小客車),惟該2車輛已遭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併案債權人林義王),業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7222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完畢,上訴人分配後之餘額為23萬7,135元,故上訴人既已就被上訴人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執行完畢,猶另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薪資為強制執行,顯係對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既屬限定責任之繼承人,就林裕軒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之有限責任,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應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50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第三人國軍臺東財務組之薪資債權(下稱薪資債權)所為禁止收取清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㈠林裕軒於105年9月5日過世後,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小客車,嗣
於106年3月23日以系爭小客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借款74萬元,並以該車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將遺產貸款現金據為己有,嗣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7222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小客車,因被上訴人尚積欠33萬3,341元未償還,於109年9月9日拍賣所得之價金由裕融公司分配得款33萬3,314元,此款項應由被上訴人清償或以其固有財產抵償。自109年9月拍賣分配款發放後,迄今已逾3年,被上訴人拒絕交出遺產抵押貸款所得之上開款項,顯有隱匿遺產及損壞債權人利益之故意,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利益,從而,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並無違法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向裕融公司貸款74萬元,係為清償林裕軒生前所為之汽車貸款,且於109年系爭小客車拍賣時,林裕軒生前所為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汽車貸款餘額不但未增加,反而減少,被上訴人顯然無隱匿遺產,且無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情形。
又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722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僅得對被上訴人等林裕軒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強制執行,並不包含林裕軒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系爭薪資債權為被上訴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之對價給付,顯屬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是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強制執行該薪資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禁止收取清償該薪資債權之執行程序,當屬有據,判決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林裕軒於105年9月5日死亡,遺產有系爭小客車由被上訴人繼
承。嗣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3日以系爭小客車向裕融公司申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借款74萬元,將林裕軒之遺產貸款據為己有,被上訴人嚴重侵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系爭小客車經上訴人聲請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109年度司執字第27222號),結果被上訴人以繼承之遺產貸款,尚欠裕融公司分期款33萬3,314元未償還(被上訴人之債務33萬3,314元,於109年9月9日拍賣價款分配予裕融公司),此未償還之分期款應由被上訴人清償,或以其固有財產抵償。然本件原審判決誤以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難以甘服。
㈡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陳稱其於106年3月16日償還期款利
息12萬6,616元、於106年3月17日償還貸款57萬9,107元,及於106年3月23日向裕融公司貸款74萬元等事為真,然償還期款利息12萬6,616元並非優先債權,故被上訴人另借貸74萬元,扣除屬優先抵押債權之貸款57萬9,107元後,尚餘16萬893元,此為被上訴人之不法所得,自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被上訴人為獲利權人,上訴人自得強制執行系爭薪資債權。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上訴人所辯理由,均核與系爭薪資債權是否為被上訴人
固有財產之判斷無涉,尚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禁止收取清償系爭薪資債權之執行程序,循屬有據。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裕軒於105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吳
良華、林子紳、林少謙等3人及被上訴人,林裕軒並遺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系爭小客車、系爭小貨車,被上訴人僅繼承系爭小貨車、系爭小客車。
⒉上訴人為林裕軒之債權人,依臺中地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891
號民事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裕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4萬元,及自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經上訴人等人聲請就上開2輛汽車強制執行,上訴人尚有23萬7,135元未受償。⒊林裕軒生前於000年0月間,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東銀行)貸款76萬元,並以系爭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予遠東銀行,嗣遠東銀行將債權讓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林裕軒於105年9月5日死亡時,尚積欠合迪公司本金69萬7,654元。後於106年3月16日及17日,經他人代償70萬5,723元。
⒋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3日向裕融公司貸款74萬元,並以系爭
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予裕融公司,又系爭小客車於109年間執行拍賣時,裕融公司之貸款僅餘33萬3,314元,並全數受償。
⒌本件上訴人係持系爭債權憑證,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
制執行被上訴人系爭薪資債權,並經本院就該薪資債權核發禁止收取清償命令在案。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臺中地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891號民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之內容為「被告(即被上訴人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裕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即上訴人)24萬元,及自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前經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6346號強制執行程序後,上訴人尚有23萬7,135元債權及自109年8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未受償。㈡爭執事項:上訴人得否持系爭債權憑證強制執行系爭薪資債
權?
七、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163條第1、3款之情形,不得主張以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債務之責任,惟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辦理繼承登記,需先清償系爭小
客車原有之貸款,故被上訴人委託貸款業務人員協助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74萬元,用以清償林裕軒生前以系爭小客車辦理之貸款本金57萬9,107元及利息12萬6,616元合計70萬5,723元,並無將遺產貸款據為己有,更無詐害債權人權利等語,且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交易回條2紙及監理站查詢系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51至153頁)。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交易回條2紙所示,交易金額分別為57萬9,107元及12萬6,616元合計70萬5,723元,與林裕軒積欠合迪公司貸款還款金額相符,且備註欄上分別記載「林裕軒合迪結清(B39林駿騰裕融件)」、「林裕軒合迪車貸款(補期數)(B39林駿騰裕融件)」,足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可採。雖上訴人質疑何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交易回條2紙付款人欄位有塗改的情形,被上訴人表示,因上開回條係當初辦理貸款人員所傳送之資料,被上訴人僅截圖提出,匯款人欄位並非被上訴人所隱匿,且辦理貸款的時間為106年3月23日,此時被上訴人並不知悉被繼承人另有積欠上訴人款項,被上訴人並無變造證據的動機。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交易回條所示之內容,除付款人戶名欄有遮隱外,另建檔人員欄位亦有遮隱,本件被上訴人乃委請代辦人員辦理整合貸款,故代辦人員將代辦結果之交易回條傳送給被上訴人時,就付款人及建檔人員的個人資料隱匿,應符合交易常情。
⒉林裕軒於000年0月間,向遠東銀行貸款76萬元,並以系爭小
客車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予遠東銀行,嗣遠東銀行將債權讓與合迪公司。林裕軒於105年9月5日死亡時,尚積欠合迪公司貸款本金69萬7,654元,且有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然於109年間系爭小客車拍賣時,該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貸款餘額僅剩33萬3,314元,此為兩造不爭執如上揭六、㈠⒋,則系爭小客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汽車貸款債務,至109年間拍賣時,貸款債務不但未增加,反而減少,而有利於上訴人等債權人。⒊從而,被上訴人向裕融公司貸款74萬元,係為清償林裕軒生
前所為之汽車貸款,且於109年系爭小客車拍賣時,林裕軒生前所為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汽車貸款餘額不但未增加,反而減少,被上訴人顯然無隱匿遺產,且無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的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情形,上訴人之抗辯為無理由。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債權憑證之執行力既源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原執行名義,則債權憑證可得執行之範圍,自悉以原執行名義為斷。
㈢本件上訴人係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該債權憑證之
原執行名義為臺中地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891號民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之內容為「被告(即上訴人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裕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即上訴人)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前經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6346號強制執行程序後,上訴人尚有23萬7,135元債權及自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未受償,為兩造不爭執如上揭六、㈠⒌。依上開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民法第1163條第1、3款之情形,被上訴人得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依上訴人所提出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載明僅得對被上訴人等林裕軒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強制執行,並不包含林裕軒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又林裕軒過世時之遺產為臺中市大里區土地及系爭小貨車、系爭小客車各一輛,而被上訴人僅繼承系爭小貨車、系爭小客車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如上揭六、㈠⒈,足見系爭債權憑證所得執行之責任財產,應以上述被上訴人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而系爭薪資債權為被上訴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之對價給付,顯屬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是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強制執行該薪資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禁止收取清償該薪資債權之執行程序,當屬有據。至上訴人其餘所辯,均核與系爭薪資債權是否為被上訴人固有財產之判斷無涉,尚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法 官 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