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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李思漢被 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陳書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簡字第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聲明:㈠上訴人: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㈡被上訴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參、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除與原審抗辯意旨相同,並經原審判決理由詳予論述駁斥者,不再贅敘外。上訴意旨雖以:本件伊與梁詠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都是行駛中車輛,雙方應該都有責任,伊確實有看沒車才倒車,原審判決認定之肇事責任比例有誤等語。惟查:有關被上訴人主張其承保車體險之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6月13日15時19分,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大潤發購物中心臺東店室外停車場,因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上訴人車輛)自停車格內倒車時,疏未注意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前保險桿毀損(下稱系爭事故)部分(見本審卷第6頁),原審判決就上訴人車輛於系爭車輛行駛於車道時,並未停車而是持續倒車,以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上訴人徒以其有看沒車才倒車為由抗辯本件其無過失,自屬無據,均已於理由詳述(見原審判決第2頁至第3頁),上訴人於本院未有其他補充,其猶持前詞為上訴之理由,自無可採。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裁判日期:202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