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潘麗生相 對 人 謝明勲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等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東簡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得聲請停止執行者,僅限於提起上開該條文所指之特定訴訟,且不論何種情形,均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請或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14時5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抗告人駕駛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抗告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4,800元之損害,經抗告人依序聲請取得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286號支付命令,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案應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由本院核發113年1月27日東院節113司執地字第1593號執行命令在案。詎相對人以偽證騙稱債權不存在,藉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以拖延賠償時限,請查明相對人陳述之真偽,勿縱容其一再以不實陳述推卸責任。且相對人應賠償金額為14,800元,原裁定僅命相對人以2,220元擔保上開債權,應屬不當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所受理,相對人乃提起系爭本案訴訟,本院並依相對人聲請,另於113年3月15日以原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2,200元後,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原裁定以相對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不予停止執行系爭事件之執行程序,將致相對人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虞,而以原裁定裁定如前,固非無見。惟本件經提起抗告後,抗告人已於113年4月30日以兩造業已達成和解為由,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13年5月1日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有抗告人民事聲請狀、本院113年5月1日東院節113司執地字第1593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49頁),顯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因抗告人撤回執行之聲請而終結,本件即無再停止執行之實益。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未及審酌前情而裁定如前,揆諸前述,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以昭適法。至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於前述交通事件中有無肇事責任各節,尚非本件停止執行及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故於茲不贅,併予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朱家寬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