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繼字第120號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非訟代理人 王秀雲關 係 人 趙○誌
潘趙○棟趙○棣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關係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被繼承人趙○心(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址: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已於民國105年2月25日死亡)之遺產清冊。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趙○心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趙○心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2月25日死亡,惟其之繼承人即關係人趙○誌、潘趙○棟、趙○棣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聲請本院命關係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及第11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所附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堪信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關係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關係人並未拋棄繼承,也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等情為真正,其聲請核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