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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亡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亡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O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74年2月10日24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陳O輝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O輝自民國101年10月16日起即行方不明,並經臺東○○○○○○○○於112年8月30日及113年8月15日,訪談失蹤人戶籍地址之村長,認失蹤人已失蹤滿10年,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失蹤人陳O輝(00年0月00日生)原設籍在屏東縣琉球鄉○○村○

○鄰○○路○號,且遷出該址前之手抄戶籍謄本記載:「民國67年2月10日憑三總隊函申請遷出」及「臺東縣東河鄉○○村○○鄰」,稱謂為「管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且設籍在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手抄戶籍謄本記載其稱謂係「受刑人」、「民國67年2月21日遷入」及「本戶係職三總隊共同事業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且電子謄本記事欄僅記載「原住屏東縣琉球鄉○○村○○鄰○○路○號民國67年2月21日遷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㈡故本院參酌上開戶籍謄本之記載,並佐以聲請人提出臺東○○○

○○○○○113年10月25日東成功戶字第1130002756號函暨所附訪查紀錄表、訪查照片、健保資料、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民健保資料、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0月25日函文、臺東縣政府113年8月29日及113年10月8日函文、戶籍資料、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為證(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民參字第17號卷第1-16、19、22、25、27-42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入出境資訊、健保資訊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亦查無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9-43頁),堪認失蹤人係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之受管訓人,且應早已於67年2月10日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函請戶政機關將其戶籍遷出時失蹤,至74年2月10日失蹤已滿7年。

㈢另本件經本院及臺東縣東河鄉公所先後於113年12月10日及19

日在本院之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公所之公告處為失蹤人生存陳報公示催告之揭示;復經聲請人於113年12月19日在新聞紙為上開公示催告之登載後(見本院卷第21、31、35頁所附之本院公示催告公告、臺東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自由時報),迄今尚無人為失蹤人生存之陳報。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失蹤人現尚生存或另有死亡之時,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並定74年2月10日24時(即失蹤人失蹤滿7年最後日終止之時)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另有附表之登載新聞紙費,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之規定,係由受死亡宣告者即陳O輝之遺產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

㈡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本裁定

主文第2項既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財產,且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故除有合法之抗告外,聲請人自得請求由陳O輝之遺產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附表: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登載新聞紙費 1,6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37頁)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