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1009號債 權 人 陳明龍上列當事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天文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張天文簽發本票(面額為250,000元)向債權人借款,然張天文未依約還款,債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提出之本票未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經本院113年4月8日東院節非乙113司促字第1009號命債權人補正,債權人仍未能釋明本件之請求,難認債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