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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司促字第 10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1013號債 權 人 劉仲倫上列當事人聲請對債務人邱雁希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因欲購買邱雁希所有之背包而認識,嗣後邱雁希於113年1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所借款項合意與邱雁希販售之背包價額互為抵銷,然債權人遲未收到背包,且邱雁希不斷借款,遂於同年2月25日達成合意,債權人不欲購買背包,並再借錢予邱雁希,前後借款金額達21,000元,然邱雁希卻未依約還款,債權人屢催,邱雁希仍置若罔聞,債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僅提出雙方通訊軟體截圖及匯款轉帳紀錄截圖,卻未提出其他依據(如借據、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或債權已屆清償期(雙方約定期限)或已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債務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如存證信函及債務人簽收之回執),經本院113年4月8日東院節非乙113司促字第1013號命債權人補正,債權人仍未能釋明本件之請求,難認債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