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司他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10號原 告 王榮花被 告 劉王玉妹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等事件(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原告即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司救字第3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訴訟業經原告與被告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771元,因訴訟中兩造成立和解,原告得請求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因此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590元【計算式:13,771元÷3=4,590元,小數點後數字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核徵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