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5號原 告 潘金花即聲請人被 告 潘威廷即相對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12年度訴字第80號),原告即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聲請人與相對人調解成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因訴訟中成立和解,聲請人得請求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因此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900元【計算式:8,700元÷3=2,900元】。應即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核徵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