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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字第 180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8059號債 權 人 鍾雲章 住○○市○○區○○○街00巷000號代 理 人 卓育佐律師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林明德、陳福來、陳福洲、陳智元及胡靜傑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明。又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1年度東簡字第138號民事簡易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前於114年1月2日以東院節113司執地字第18059號執行命令通知定同年3月25日協同債權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及債務人等履勘,當日(3月25日)執行筆錄記載債務人及債權人均不在場,債權人代理人稱已不具噴漆點,且債務人未自動履行,向本院聲請擇期鑑界後再行拆除,本院遂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以東院節113司執地字第18059號執行命令通知將於114年6月3日赴現場執行,並通知債權人預繳鑑界、測量費,該通知於114年3月31日送達於債權人,然債權人未補正且未於本院指定執行時間到場,有送達證書1紙、3月25日執行筆錄及6月3日執行勘測筆錄附卷可稽,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