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51號聲 請 人 費昌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慶隆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4年間將其所有臺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蘇智惠,因斯時蘇智惠未具自耕能力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由相對人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蘇智惠,另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記載「因暫不能移轉登記,以抵押權為雙方履行義務行使權利之保証」,並於84年6月9日登記完畢。嗣蘇智惠於91年1月將土地以800萬元移轉及讓與抵押權與聲請人,現因相對人積欠稅務致系爭土地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為查封登記,聲請人於113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清償稅務並偕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果,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以上皆為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系爭土地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抵押權種類兩者不一致,本院於114年1月2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說明,聲請人雖於同年月21日具狀陳稱略以:㈠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權利擔保金額欄記載「計土地貳筆担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仟萬元正」,經詢問臺東地政事務所,係因民國84年設定當時,所稱抵押權包含普通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是依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本件為最高限額抵押權;㈡依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記載「因雙方暫不能移轉登記,以抵押權作為雙方履行債務與權利之保證」,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為土地所有權不能移轉登記所生之返還價款及損害賠償,並檢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鑑價報告,系爭土地合計7,248,804元云云。惟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聲請人所主張乃係相對人不履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生之返還價款及損害賠償,然聲請人僅提出蘇智惠簽發之本票2紙及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而匯款及簽發本票之原因甚多,尚難僅憑本票及匯款單即遽認聲請人與蘇智惠間係購買系爭土地及受有債權之讓與,而對相對人有何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復未提出其他債權證明文件,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為裁定拍賣抵押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