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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司救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救字第3號聲 請 人 孟永淥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相 對 人 黃振球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司調字第2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因相對人之侵權行為,身體受到嚴重傷害,導致無法工作,沒有收入來源。且人證物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核閱本案即113 年度司調字第25號卷宗,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上開事件尚非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起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又參酌聲請人於111 年度所得總額11,376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