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代 理 人 李孟桓相 對 人 方品亨菁仔行即方雅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85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107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債券代號:A0711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6號裁定,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857號提存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後,對相對人之財產進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爰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6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857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及相對人簽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正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