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董泰宏相 對 人 鄭寶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四十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為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聲請人後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8日撤回假處分執行,並於113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正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揭事證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全字第8號、112年度存字46號、112年度執全字第5號、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等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