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司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東林珊瑚有限公司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是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從而,如公司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自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事件,因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王忠輝已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死亡,王忠輝無配偶,各順位繼承人中,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王範義及第四順位繼承人王玉蘭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第四順位繼承人王家堂及鄧氏,以其子王範義為16年出生估計,若仍存活均已超過100歲,依其年齡推估應已死亡;第二順位繼承人王品端、第三順位繼承人王忠明、王格睿及王珊珊均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04年1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432002460號函廢止登記)、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1月28日北院忠家元112年度司繼字第2994號公告、113年2月23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463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專業人士(如會計師、律師)為之,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相對人負擔報酬,故本院於114年2月24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14日內查報相對人現存財產明細,並依查報資料陳明聲請人是否願預納報酬費用,經聲請人於114年3月17日陳報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相對人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以民事陳報狀表示:相對人名下已無財產,聲請人不願墊付清算人報酬費用等語,顯見聲請人並無意願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費用。相對人既無財產以給付清算人報酬,聲請人復表明不願預納清算人報酬等必要費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