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4號聲 請 人 丁鵬超代 理 人 宋正一律師相 對 人 宏宜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琇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宏宜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章定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均為2,600萬元,每股10元,已發行股總數為260萬股。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42萬1,250股,
占已發行股總數16.2%,並已持有六月以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為本案之聲請。又相對人自經營以來未召開股東會,亦無提出任何財務報表供審查閱覽,渠於民國113年10月間驟然聲請停止營業,並於113年10月18日起至114年10月17日止停止營業,亦無任何說明及澄清,聲請人無從了解任何關於相對人營運之事項。且從相對人所經營知本溫泉宏宜大飯店之評價可知,其經營完全怠於修繕,服務更是遭到不少負評,更見相對人在經營方面毫無能力,故不提供任何財務報表供審查閱覽,以免股東發現經營階層無經營能力。而股東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所查閱之各項簿冊僅有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簿,然相對人未曾提供上開資料,亦無股東會之召集,聲請人無從知悉。況一般公司均會創設兩套會計系統(即俗稱內帳、外帳),使經營者確實了解公司財務及營運狀況、財務報表符合稅捐或會計相關法令規定及節稅之目的,然身為公司內部人之少數股東卻不能直觀查閱,須仰賴經營階層提供內帳始能知悉公司現實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之具體狀況為釐清相對人之經營全貌。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並聲明: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原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另考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互核可知,修法後固然放寬得為聲請之股東資格,以強化保護少數股東權,然修法後之檢查範圍,雖擴大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但整體上,則限縮為「於必要範圍內」,而且聲請人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即須釋明其聲請檢查範圍之必要性。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核與修法前,凡符合法定資格之股東,即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概括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要件(除權利濫用者外),大異其趣,於參考舊時見解時尤須注意,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60萬股,聲請人持有相對人42萬1,
250股,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6.2%,且持有期間超過6個月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相對人股東名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可認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身分要件,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自經營以來未召開股東會,亦未提出任
何財務報表供審查閱覽,並於113年10月18日起至114年10月17日止停止營業,聲請人無從了解任何關於相對人營運之事項,且相對人在經營方面毫無能力,故不提供任何財務報表供審查閱覽,致聲請人無從知悉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簿等資料等語。惟相對人於113年10月20日曾召開股東臨時會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2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卷宗屬實,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難認相對人有聲請人所稱自經營以來未召開股東會之情形。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股東,本可在該股東臨時會出席明瞭相對人之經營狀況並進而提出質疑,惟依113年10月20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所示(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2號卷第53頁),聲請人並未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以瞭解相對人營運相關事項。又聲請人雖未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依公司法第183條第1、4、5項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並永久保存該記錄,出席之簽到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除經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訴訟外,會後至少保存1年,故聲請人亦可依上開規定取得議事錄。此外,相對人縱未於上開股東臨時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予各股東,然聲請人亦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提供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請求相對人將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公司處所,供聲請人前往查閱、抄錄、複製,倘相對人拒絕,聲請人亦得請求相對人提供,尚無以此作為此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而縱相對人有拒絕提供任何薄冊文件之情事,然此屬代表相對人之董事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18條第3項受罰鍰處罰之問題,尚難執此憑認相對人董事執行業務有何欠缺經營能力或財務異常,而有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其業務及財務之必要。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提供之公司內外帳目不符等情縱令屬實,亦屬聲請人得就相對人所製作之帳冊資料不實,依法對相對人事後究責之問題,核與選派檢查人制度之目的係為令少數股東取得檢查公司內部文件之機會無關,聲請人執此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亦非可採。此外,聲請人就本件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未為其他必要之釋明,聲請人無非希望發動概括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核與現行公司法之規定不合,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檢查之範圍,未據檢附相當之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尚難謂於必要範圍內,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及立法意旨不符,故其聲請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附表(年份:民國)編號 檢查項目 1 自103年1月1日起111年12月31日之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 2 自103年1月1日起111年12月31日之會計帳簿(含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及其傳票與憑證(含進銷項發票)。 3 自103年1月1日起111年12月31日之稅務資料(含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及申報書)。 4 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