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古振宇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被上訴人 高金福訴訟代理人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答辯及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被上訴人所有之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及坐落504地號土地上之同段76建號建物(下述之土地及建物均位於富岡南段,逕稱其地號或建號),可自504地號土地出發,經497、492、491、490、489、488、438地號土地,通行至吉林路二段571巷,通行寬度為2.5公尺(下稱系爭乙通行路線)。系爭乙通行路線之寬度2.5公尺可供汽車、機車、消防車及救護車通行,以供原告為通常之使用,且行經之488、489、490、491、492地號土地,其上均有設定不動產役權,再經438地號土地即可通行至吉林路二段571巷,系爭土地以系爭乙通行路線對外通行,方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系爭土地以原判決附圖(見原審卷一第219頁)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對外通行,並不符合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通常使用情形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原判決附圖之通行方案不論在通行面積或是通行土地數量上,都比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乙通行路線損害較小,且原判決附圖之通行方案已經長期供不特定人通行,現況寬度亦僅2.1公尺,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並符合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通常使用情形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即被告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154-15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土地及坐落504地號土地上之76建號建物,均為被上訴人所有;52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252建號建物,均為上訴人所有。
2.52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通行範圍) 之寬度為2.1公尺。
3.系爭土地現為袋地,無適宜之道路可通行至公路。
4.系爭通行範圍自民國104年起迄今之狀態,均如原審卷一第199至202頁照片1、3、5、7、8所示。
5.488、489、490、491、492、497、504、507、510 地號土地,均係自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分割重測而來。
6.系爭乙通行路線須行經497、492、491、490、489、488、43
8 地號土地。㈡本件爭點:
1.系爭土地以系爭乙通行路線對外通行,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
2.系爭土地以系爭通行範圍對外通行,是否符合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通常使用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㈡系爭土地以系爭乙通行路線對外通行,非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
1.經查,系爭土地現為袋地,無適宜之道路可通行至公路之事
實,已如前揭四、㈠、3.所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2.依上訴人所陳系爭乙通行路線所經之土地,佐以地籍圖加以比對(見原審卷一第197頁) ,系爭乙通行路線顯然長於系爭通行範圍;再者,系爭乙通行路線寬度需2.5公尺計算,則該等通行路線所經土地之面積必然大於系爭通行範圍。是綜合比較系爭通行範圍及系爭乙通行路線所經之土地面積、土地使用狀況、是否須改變土地現況方能通行等情,亦可認系爭乙通行路線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
3.審酌系爭通行範圍、521地號土地及76建號建物之歷來及現在之使用狀況、被上訴人無須改變系爭通行範圍之現況即可通行,及通行寬度僅有2.1公尺等情,系爭通行範圍方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
㈢系爭土地以系爭通行範圍對外通行,符合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通常使用情形:
1.觀諸系爭通行範圍之現場照片佐以地籍圖對照,系爭通行範圍之現況為一位於兩棟建物間之空地,自吉林路二段面向系爭通行範圍之左側為252建號建物,右側為518地號土地,其上亦有建物,252建號建物臨系爭通行範圍一側並建有矮牆作為252建號建物與系爭通行範圍之分界(見原審卷一第197至202頁)。且系爭通行範圍之上開現況,自104年起即未改變,已如前揭四、㈠、4.所述,52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252建號建物於111年2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事實,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3、117頁)。是堪認系爭通行範圍至遲自104年起即為空地,上訴人於取得521地號土地及25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後,亦未在系爭通行範圍設置地上物,則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行範圍,無需拆除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或變更系爭通行範圍之現況,未過度增加上訴人之負擔。
2.又自76建號建物於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記載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吉林路二段529巷31號」(見原審卷一第29頁),併參酌卷內自國土繪測圖資服務雲網頁所列印包含系爭土地及521地號土地之空照圖顯示系爭通行範圍係位於「吉林路二段529巷」(見原審卷一第81頁),再查76建號建物之建築執照係訴外人高阿秀於84年4月19日申請,而自該建築執照卷宗內之建築圖說觀之,有一行經52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石山段143-19地號)之現有道路,洽與系爭通行範圍重疊,(見原審卷一第365至376頁),顯見系爭通行範圍實際上早已作為道路供人通行使用。審酌系爭通行範圍、521地號土地及76建號建物之歷來及現在之使用狀況、被上訴人無須改變系爭通行範圍之現況即可通行,可認系爭土地以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對外通行,符合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通常使用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徐晶純法 官 陳建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