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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原簡上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陸巧琳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陸進生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民事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要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以鐵皮屋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其無權占用之範圍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上

訴人祖父陸金德所有,於民國79年7月5日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胞兄、上訴人之父陸成章名下。嗣陸成章於98年10月20日死亡,系爭土地經陸成章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訴外人周玉蘭、陸美琳、陸嘉琳、陸婉琳(下合稱上訴人等5人)協議,單獨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陸金德於107年7月26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利由兩造及訴外人陸進光、陸義龍、陸正美、陸秀妹、陸玉花、陸秀花、陸秀子、陸玉美、陸義鳳、陸美琳、陸嘉琳、陸婉琳(下合稱被上訴人等14人)繼承,是以上訴人不得對伊為本件請求,伊與訴外人陸進光、陸義龍、陸正美、陸秀妹、陸玉花、陸秀花、陸秀

子、陸玉美、陸義鳳已就系爭土地對上訴人等5人向本院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事件受理後,業已於113年12月20日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14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不服該判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目前由該院以114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事件受理中,尚未終結等情,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79頁),並有本院上開移轉土地所有權判決影本及歷審裁判、上訴人所提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事件上訴理由狀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53頁至第63頁、第70頁至第76頁)。

㈢綜上,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既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並本

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而為請求,則其就系爭土地是否仍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被上訴人請求就其無權占用之範圍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既為上開另案事件所審理,目前尚未確定,其判決確定之結果,恐會影響到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完整所有權,乃屬本件返還土地等訴訟之先決問題,為避免本件返還土地等訴訟與上開另案訴訟認定歧異,並兼顧訴訟經濟,因認本件返還土地等訴訟,以另案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有在上開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返還土地等訴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