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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原簡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陸巧琳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被 上訴人 陸進生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已終止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4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斜線範圍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且無門牌之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範圍部分,面積共59.56平方公尺,並無正當權源,伊自得請求拆屋還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即其父、上訴人之祖父陸金德所有,於民國79年7月5日借名登記為訴外人即其胞兄、上訴人之父陸成章所有(下稱系爭借名契約)。陸成章於98年間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與系爭借名契約,嗣陸金德於107年間死亡,系爭借名契約由其及其他陸金德之繼承人繼承。因此,其就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陸金德與陸成章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況縱認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該契約亦於陸成章死亡時終止,此由陸金德同意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可證。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陸進光、陸義龍、陸玉花、陸秀子、陸玉美、陸義鳳、陸正美、陸秀花、陸秀妹等人(下合稱被上訴人等人)另案以上訴人為被告,主張陸金德就系爭土地與陸成章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下稱另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等人之訴確定,該案判斷陸金德就系爭土地與陸成章間不存在系爭借名契約,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162頁至第16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係陸金德,於79年7月5日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陸成章所有;嗣於98年10月20日,上訴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原始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房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如無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等人於112年間曾以兩造之被繼承人陸金德就系爭

土地與陸成章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為由,依繼承及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為由,對上訴人提起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即另案),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後,花蓮高分院114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該判決於114年10月28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162頁至第163頁),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53頁至第62頁、第114頁至第124頁),復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確認無誤。而陸成章就系爭土地與陸金德間有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乙節,乃兩造於另案訴訟程序中之重要爭點,另案已確定之二審判決並於理由中,依兩造所提證據資料及辯論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存在,係以被上訴人陸秀花、證人古貴宗於另案【指本件原審,下同】之陳述、證人何宗和、高菊榮於本院證述、高菊榮及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臺東縣政府函附77年10月27日東建都管字第341-3號使用執照資料為據(原審卷一第212至220頁)。然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1.陸秀花、古貴宗及何宗和之陳述內容如下:⑴陸秀花於另案證稱:因大哥陸成章於79年間要蓋房子,爸爸陸金德先將系爭地【指系爭土地,下同】過戶至陸成章名下,讓陸成章方便跑蓋房子的流程。陸金德有說系爭地由4位兄長來分,因怕影響A02低收入戶資格,所以沒有辦理分割移轉登記。A02於85年間在系爭地蓋房子(即C建物)【指本件系爭房屋,下同】時,陸成章有同意,也有幫忙蓋。系爭地是由陸金德分配、決定每人蓋房子的位置,該處就是分到的土地。陸進光分到老家(即A建物),A02分到C建物,陸義龍分到A02的隔壁(原審卷一第226至229頁)。⑵古貴宗於另案證稱:我是A02的表哥,我於71年間聽到陸金德分配系爭地,A02在蓋房子時,陸金德叫我去幫忙,陸成章也有幫忙蓋。我不知道系爭地後來過戶給陸成章的事等語(原審卷一第232至234頁)。⑶何宗和於本院證稱:我是陸進光的表哥。我聽陸金德說系爭地要分給陸成章、陸進光、A02、陸義龍,後來過戶給誰我不清楚,可能當時其他人年紀還小,就暫時登記給陸成章,這是我聽陸進光說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22至225頁)。⑷依上可知:①陸秀花與何宗和就所謂借名登記(或暫時登記)之原因,所述不一,已見瑕疵;又陸成章所建蓋之B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亦未申請使用執照,有臺東縣政府113年10月9日、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8日、113年10月15日函文可參(原審卷一第162、212、238頁);陸金德於77年間曾任A建物起造人(見不爭執事項㈤1⑵),當知僅需出具系爭地使用同意書,即可供陸成章申請B建物建築執照,實不需大費周章將系爭地移轉登記予陸成章所有;而陸進光(48年次)、A02(58年次)於系爭地79年間移轉登記予陸成章時,均已成年,有其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一第17至18頁),並非年幼;再觀系爭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一第239頁),陸進光、陸成章、A02分別以A至C建物占用後,已幾無可分配予陸義龍利用之土地,高菊榮亦稱陸義龍並未使用系爭地(本院卷一第220頁),則陸金德是否確計畫將系爭地分配予上開4子,亦非無疑。基上,陸秀花、古貴宗、何宗和之供述內容,存有彼此相異及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瑕疵,已難盡信。②再者,A至C建物於陸成章死亡前已建蓋完成(見不爭執事項㈤4),陸成章於98年死亡時,陸進光、A02均已成家,陸義龍(67年次)亦已成年,有其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一第17至19頁),陸秀花、何宗和上開所稱借名登記原因早已不存在,然迄陸金德於107年死亡,甚且,依陸秀妹於原審稱:上訴人還跟陸金德請求給付租金(原審卷一第200頁),均未見陸金德依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有所請求或主張權利,益徵系爭借名登記關是否存在,實屬有疑。③古貴宗係於71年間聽聞陸金德分配系爭地,迄79年間移轉登記予陸成章,已時隔多年,無法排除陸金德就財產分配計畫嗣後變更之高度可能性,古貴宗既對系爭地有無移轉登記予陸成章乙事全然不知,何宗和更直言其係聽聞陸進光轉述系爭地是暫時登記予陸成章(本院卷一第225頁),足知其2人證詞之證明力至為薄弱,無從證明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④A建物建造時,系爭地所有權人為陸金德,陸金德斯時於自有土地建造房屋,當無從推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所舉陸秀花、古貴宗及何宗和之供述,證明力薄弱,難以認定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2.陸金德死亡後遺有多筆土地,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原審卷二第35頁)。依高菊榮與上訴人於110年6月22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所示,高菊榮稱:

「看你那天有空可以一起去辦阿公的土地過戶嗎?因為我沒有你的印鑑章所以我無法在高雄辦理」、「妳本人如果要在場的話就不用印鑑證明了,我這裡就差妳一個人的印鑑章而已」等語,請求上訴人配合辦理土地過戶程序,上訴人雖回覆「嬸嬸,去年不是有給嗎?」、「還是你要寄到臺東給姐姐,我蓋印章會比較快,因為我沒辦法請假,我每天都要上班,妳們怎麼分配,可以讓我知道嗎?」,高菊榮即回稱「基本上土地跟房子的分配只有三個叔叔分而已,女兒們都沒有繼承」等語(原審卷二第5至6頁);對此,高菊榮於本院證稱:陸金德死亡後,由我負責辦理遺產過戶登記事宜,我不知道系爭地的地號及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土地的確切位置與地號,如何分配我也不知道,因常常缺少上訴人的印章,所以沒有辦成等語(本院卷一第218至220頁);基上,高菊榮既不知系爭地及陸金德所遺土地地號,其於陸金德107年死亡後即處理遺產事宜,自當係以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陸金德遺產為據,著手辦理繼承登記事宜,足認上開LINE對話所稱「阿公的土地」,依高菊榮與上訴人於對話當時之認知,應係指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陸金德之土地,而非系爭地,故尚難以上訴人於對話中表示願意配合過戶,即得推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3.被證一所示切結書記載:本人願意償還向上訴人承租土地及空地所積欠之租金共計550,128元,本金額為跟上訴人承租系爭地及空地使用租金費用等語(原審卷一第124頁);被證二所示系爭切結書則記載:55萬是12年2月的租金,租金等於買回賓茂村1鄰7號(按:即A建物)的土地等語(原審卷一第125頁);證人趙心琳於原審證稱:被證一是我擬的切結書,我修改了2次,陸曉雲拿第一份回去跟父母討論,又拿回來給我修改,2次都這樣一來一回修正。第三次時,他們自己手寫被證二的系爭切結書,就沒有找我。陸曉雲說我擬的切結書,她父母不同意內容,說要過戶到陸曉雲的名字,應該由陸曉雲負責簽,她父母不簽,由陸曉雲去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195至196頁);又陸曉雲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匯款予上訴人之系爭款項係向陸秀妹借用(見不爭執事項㈦);基上,被證一、二所示切結書均揭示陸進光以A建物占用系爭地係屬有償使用,切結內容應為陸進光所知悉,其未於被證一切結書簽名,並非否認需付費使用系爭地之事實,而係欲由陸曉雲移轉登記為A建物占用部分之所有權人,認應由陸曉雲以自己名義簽具;A建物乃陸進光全家居住所在,陸曉雲尚需向陸秀妹借用系爭款項,涉及陸進光全家是否流離失所之重大事務,故陸進光對陸曉雲係向上訴人買回A建物占用部分土地之事實,應無全然不知之理,倘確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當無任由陸曉雲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切結書並向陸秀妹借款支應之理。故上訴人所提反證,亦足削弱被上訴人所為舉證。㈢審諸被上訴人所舉證據,無從令法院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達到確信程度,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其承擔事實不明之風險,即應認其主張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不存在,上訴人占有使用自己所有之系爭地,無不當得利可言,則被上訴人依繼承及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即乏所據。」等內容,此有他案第二審判決可憑(見本審卷第118頁至第122頁)。兩造於本案均未再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又兩造在另案與本案皆為當事人,另案之原告雖另有陸進光、陸義龍、陸玉花、陸秀子、陸玉美、陸義鳳、陸正美、陸秀花、陸秀妹、陸美琳、陸嘉琳、陸婉琳,然與上訴人間為普通共同訴訟之關係,依上說明,另案就上開爭點之判斷,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即兩造間,仍可發生爭點效,即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作相異之判斷。準此,應認陸金德就系爭土地與陸成章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故被上訴人於本件復主張系爭土地原係陸金德所有,於79年間借名登記為陸成章所有,陸成章就系爭土地與陸金德存在系爭借名契約,否定前揭確定判決就同一爭點判斷之事實,進而抗辯有權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即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雖又辯稱其係經陸成章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系爭房屋居住使用,於系爭房屋合理使用年限內,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故其非無權占有云云,並以證人陸秀花、古貴宗於原審之證述為其佐證(見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47頁)。本院審酌:

1.證人陸秀花於原審、另案二審審理時雖證稱A02於85年間在系爭土地蓋系爭房屋時,陸成章有同意,也有幫忙蓋。系爭土地是由陸金德分配、決定每人蓋房子的位置,該處就是分到的土地,陸進光分到老家(即A建物),A02分到C建物,陸義龍分到A02的隔壁(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另案一審卷一第226頁至第229頁),惟觀諸陸金德死亡時名下除其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土地1筆(面積7,470平方公尺)外,尚遺5筆面積分別自720平方公尺至2,490平方公尺不等之土地,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見另案一審卷二第35頁),而系爭土地面積僅472.3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1頁),明顯小於陸金德上開任一筆土地遺產,則陸金德在其名下尚有多筆面積明顯大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的情況下,是否仍有單獨就系爭土地予以分配之必要,已非無疑。況且,系爭土地上所坐落陸進光、陸成章、被上訴人各自所有之房屋【即另案二審判決所稱之A、B、C建物】為不規則狀,各房屋間及房屋與系爭土地地籍線間尚留有畸零地,而前揭A、B建物興建日期均早於系爭房屋【依證人陸秀花於原審時之證述,陸成章於7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B建物,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2頁】,此有另案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另案一審卷一第239頁),且為兩造於另案所不爭執(另案二審判決第3頁至第4頁,見本審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及陸金德之子陸義龍未使用系爭土地,業據另案證人高菊榮證述明確等情(見另案二審卷第220頁),衡以陸金德如確實欲以指定其子興建房屋之位置分配系爭土地,則其至遲在陸成章興建B建物時,理應會預先估算其子各自就系爭土地可得分配之面積、範圍及位置,以公平分配系爭土地,並兼顧系爭土地使用利益最大化,而非在其本人、陸成章已先後於系爭土地建有A、B建物之情況下,始以分配每人蓋房子的位置方式分配系爭土地。因此,證人陸秀花證述陸金德於85年間分配系爭土地予陸成章、被上訴人、陸進光及陸義龍之經過,顯有違事理常情,不足為採。遑論若陸金德於85年間即已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其子陸成章、被上訴人、陸進光及陸義龍完畢,則被上訴人、證人陸秀花及陸進光、陸義龍何須於另案起訴被告時,於聲明第2項請求法院將系爭土地依其起訴狀附表、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見另案一審卷一第7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27頁)。」?基上,上述證人陸秀花證述內容既有偏頗及互為矛盾之情,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2.古貴宗於原審先證稱:「(問:證人是否知悉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原始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棟?)80幾年時候就蓋了,我也有去幫忙,是我姑丈陸金德叫我幫忙。」、「(問:當時蓋的時候陸成章與周玉蘭有說什麼?)有同意,那時候陸金德還在,陸金德有說蓋鐵皮屋的這個地要給A02。」、「(問:陸成章、周玉蘭有同意嗎?)蓋房子時他們也有在現場,他們也有幫忙蓋,有說房子、土地是給被上訴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第1行至第16行),嗣於同次審理再證稱「(問:當時有無聽到陸金德說,這塊土地這個地方要分給什麼人、這土地的這個地方要分給什麼人?)有。(問:是什麼時候聽到的?)大約在71年,在71年陸金德就講過了,大哥陸成章還在的時候就講過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倒數第9行以下至第129頁第1行),則古貴宗究係於71年間聽聞陸金德欲將系爭土地分配與其子即被上訴人、陸進光、陸義龍等人,抑或於被上訴人8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時,聽聞陸金德表示欲將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部分給被上訴人;及陸成章所同意之內容究係為何,均屬有疑。又證人古貴宗所述陸金德分配系爭土地方式,與證人陸秀花證述陸金德於85年間分配系爭土地予陸成章、被上訴人、陸進光及陸義龍之方式相同,而證人陸秀花此部分證述不足為採之理由,已如前述。從而,證人古貴宗就證述其幫忙陸金德在系爭土地上蓋系爭房屋時,聽到陸金德說蓋鐵皮屋的這個地要給A02,陸成章有同意等重要情節,所述存有顯然瑕疵,復無其他事證可資佐參,其有利被上訴人之證述自難憑信而不足採。

3.此外,被上訴人就其係經陸成章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並非無權占用之主張,未舉其他證據證明,則其辯稱系爭房屋於合理使用年限內,成立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尚乏佐證,所辯自不足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因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足以對抗上訴人之正當權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本於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紅色斜線範圍所示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紅色斜線範圍所示(面積59.56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葉佳怡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