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原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巴慧蓉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被 上訴人 王永寧即富邦國際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原小字第126號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原小字第12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國113年5月15日修正實施前之電子簽章法(下稱電子簽章法舊法)第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等規定,顯然違背法令等語,依形式審認,尚已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436條之25所定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11年12月29日與其簽訂貸款規劃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約定由其代理上訴人申請貸款,上訴人應給付其開辦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依貸款核准金額10%計算之服務費。其依約安排專員協助上訴人辦理貸款,嗣於112年1月7日通知申請案已核准貸款金額20萬元,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獲知上訴人已於其他通路進件,並在同年月19日完成設定撥款,顯見上訴人係刻意拒絕履行契約,以逃避應支付之費用,爰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開辦費5,000元及服務費2萬元,並依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依申貸金額8%之懲罰性違約金1萬6,000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手機上簽名,嗣後才將該簽名P圖至系爭委託契約簽名欄位,是上訴人否認系爭委託契約形式真正。被上訴人為使消費者誤認其為富邦銀行之關係企業,刻意取名「富邦國際」,使上訴人誤認其為合法代辦業者,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除依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無效之外,上訴人亦得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全部委託之意思表示,系爭委託契約既經撤銷,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上訴人自無依約請求給付之權利,即便認上訴人不得撤銷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未予上訴人合理審閲期間,且契約内容均為片面加重上訴人一方義務,依民法247條之1、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又如系爭委託契約不得撤銷且有效,考量被上訴人並未因貸款未成立受有任何損害,且其係利用上訴人年關將近亟需用錢之際,巧立名目扣取費用,致貸款條件未優於上訴人自己申辦,實質利率更遠高於民法約定利率之上限,將使上訴人陷入債務陷阱,故其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零。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所提兩造間就貸款事項之LINE對話內容,可認系爭委託契約係經上訴人見閱後所簽署,系爭委託契約為有效;且上訴人已於系爭委託契約第10條合理審閱欄簽名表明已對各條款內容明瞭知悉,事後並陸續與被上訴人討論、提供資料、表示同意送件方案等,自111年12月29日簽約日起至112年1月7日申貸完成通知,期間已10日,難認有未經合理審閱或有受詐騙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開辦費5,000元及服務費2萬元,共2萬5,000元為有理由,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就被上訴人違約金之請求酌減至0元,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㈠原審消極不適用電子簽章法舊法第4條規定,為判決不備理由

之判決違背法令。查上訴人並未同意以電子簽章方式取代傳統紙本簽名,縱令系爭委託契約形式為真正,亦因違反電子簽章法舊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然原審判決僅以系爭委託契約形式真正即認定契約有效,而對於上訴人上開主張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

㈡原審消極不適用消保法第11條之1,為判決違背法令。按消保

法第11條之1課以企業經營者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消費者知的權益。系爭委託契約第10條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合理審閱期間之權利,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為無效。況上訴人簽名時,手機頁面顯示字體細小而無法閱讀,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爭委託契約第10條亦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又依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企業經營者應給予消費者將契約攜回詳細審閱至少5日,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委託契約簽署後並未提供契約電子檔予上訴人,上訴人係於收到被上訴人之原審起訴書時始取得系爭委託契約影本,難認上訴人之知情權已受保障。

㈢原審認定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

示,為違反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查被上訴人非金融機構持股百分之百或具百分之百控制力之代辦業者,從頭到尾都只能向中租或富裕資融等「非銀行」業者貸款,卻向消費者謊稱代辦「銀行」之產品,顯係施用詐術。甚者,並不存在所謂「年百分率係按主管機關備查之標準計算」,中租或裕富資融提供之基數表,顯非「主管機關」備查之年利率甚明。代辦業者是否具合法資格、其所申貸之產品是否為合法利率,屬契約重要之點,然被上訴人提供不實資訊誤導消費者,原審判決卻認定上訴人並無受騙之情事,證據取捨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且與卷內事證不符。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部分無任何上訴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⒈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⒊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⒋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⒌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審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㈡系爭委託契約有效: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委託契約,且其已依系爭委託契

約協助上訴人辦理貸款,核准金額為20萬元,上訴人另於其他通路申貸並完成機車貸款設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契約影本、兩造間使用LINE對話之截圖、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核准通知書、案件強碰件通知、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等件(見雄院卷第17至27頁及原審卷第59至79頁)為證,堪信為實。

⒉上訴人雖以系爭委託契約簽名係上訴人於手機簽名後,由被

上訴人嗣後將上訴人之簽名P圖至簽名欄位,否認系爭委託契約之真正云云,惟綜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上揭兩造間就貸款事項之LINE對話內容及快速簽(FastSIGN)網站之說明資料(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就系爭委託契約之簽訂過程,被上訴人於傳送FastSIGN Cloud網頁連結後,附加說明「第一條:金額:200000;第二條:開辦費:5000;第三條:服務費:10%;最上面黃色框框填寫基本資料下面兩個簽名處簽名~」,上訴人回覆「資料寫好了」,之後陸續即為上訴人申請貸款之討論,諸如上訴人資料提供,貸款公司之方案,轉送裕富(機車貸專案),方案內容,被上訴人告知依審核結果,出來就是不能變更的,也不能終止,上訴人亦回應「好」或回應「OK」貼圖,送件前請上訴人確認無誤再送件,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核准通知及相關費用等情(見原審卷第61至73頁),可認系爭委託契約係經上訴人見閱後所簽署,應屬真正,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又上訴人雖以其並未同意以電子簽章方式取代傳統紙本簽名,系爭委託契約違反電子簽章法舊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云云,然系爭委託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不以簽定書面契約為必要,僅需雙方訂約之意思表示一致即可發生效力,是上訴人以前述理由 ,否認兩造間合意成立系爭委託契約之效力,並無可取。至於上訴人復辯稱未有合理審閱期間、契約片面加重上訴人一方義務、伊係受詐欺撤銷簽署意思表示,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與民法第247條之1為無效云云,然上訴人就審閱期限已於系爭委託契約第10條合理審閱欄簽名表明已對各條款內容明瞭知悉,事後仍陸續與被上訴人討論、提供資料、表示同意送件方案等,自111年12月29日簽約日起至112年1月7日申貸完成通知,期間已10日,均難認有未經合理審閱或有受詐騙之情形,上訴人上揭所辯亦不可採。

⒊綜上,原審認定兩造間已合意成立系爭委託契約,系爭委託契約應屬有效,並無違誤。上訴人雖指摘原審判決消極不適用電子簽章法舊法第4條、消保法第11條之1、民法第92條等規定,未審酌系爭委託契約未經上訴人於紙本上簽名,又未提供契約之合理審閱期間,且被上訴人提供不實資訊誤導上訴人,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違反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等情,然此核係就原審對認定事實、解釋契約效力有所爭執,此本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判決違背違背法令,自非有據。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開辦費5,000元及服務費2萬元,共2萬5,000元:

⒈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於核准貸款後支付開辦費計新

台幣伍仟元整,不得主張抵押違約金及服務費。」、第3條約定「甲方需按各筆貸款核准金額10%之計算方式,於撥款當日給付乙方服務費,違者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以上服務費不包含各項貸款所衍生之相關費用。」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委託契約協助上訴人辦理貸款、核

准金額為20萬元等情,業經認定屬實,如上揭㈡⒈所述,另觀諸被上訴人於申貸案核准後,已通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公司費用即開辦費5,000元及服務費為貸款核准金額10%,上訴人已讀等情,此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依上揭⒈兩造約定,上訴人有依約給付開辦費及服務費之義務,應堪認定。

⒊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開辦費5,000元,及依貸款核

准金額20萬元之10%即2萬元之服務費,共2萬5,000元(計算式:5,000+20,000=25,000),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張鼎正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