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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陸巧琳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陸進光等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0日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之土地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75,318元,本院第一審判命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及其餘原審被告陸美琳、陸嘉琳、陸婉琳公同共有,上訴人對此全部提起上訴,是其上訴利益為1,275,3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50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裁判日期:2025-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