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原 告 王信雄訴訟代理人 丁美雲被 告 王多加(原名王美萱)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中心段八九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將王愛淑、王明仁(下合稱王愛淑等2人)亦列為被告,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王愛淑等2人之訴(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因王愛淑等2人均未曾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中心段893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8頁)。嗣經原告補充、更正,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174頁)。經查,原告依地政機關繪製之複丈成果圖補充、更正各地上物之編號及其占用土地面積,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各編號所示之地

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並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之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以:㈠原告雖於112年2月8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被告母

親王碧玉在其103年10月8日死亡前即已占有系爭土地使用,而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並未要求王碧玉返還系爭土地,可見王碧玉就系爭土地應有占有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再者,王碧玉生前均每月給付原告母親章儷瓊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伊為王碧玉之繼承人即繼承王碧玉依其與章儷瓊間系爭契約對系爭土地所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有權並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㈡原告明知系爭土地屬未開闢計畫道路,無法做其他運用,仍

提起本訴要求被告拆屋還地,應認原告違反誠信原則,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

爭土地,占用範圍、面積分如臺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6月2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第114頁至第121頁),並經本院囑託臺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至現場履勘測量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東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1.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固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惟所謂不得處分其物權,係指使物權發生變動之處分行為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處分在內。周張素卿等2人雖負有拆除其因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屋之義務,惟此僅屬事實上之處分,無須辦理繼承登記即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

2.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王碧玉於103年10月8日死亡後,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家事判決)分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情,有系爭家事判決及其歷審裁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8頁);系爭房屋及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地上物均為王碧玉生前所建,且上開地上物均先後登記在同一房屋稅籍(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上開地上物於興建時均係與系爭房屋一體利用,使用目的均係為輔助增強系爭房屋之經濟效用而存在,縱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係依附於原獨立之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王碧玉取得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王碧玉於103年10月8日死亡後(見本院卷第161頁),系爭房屋既經判決分割歸由被告單獨取得,已如前述,被告復亦自承其目前單獨占有、使用上開地上物,並興建如附表編號4所示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堪認被告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前開說明,被告對系爭地上物為有拆除(處分)權限之人。

㈢被告以其母王碧玉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利對原告抗辯有權占有,應無可採。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抗辯為有權占有,自應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證明之責。

2.被告對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任何契約或法律關係乙節業已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75頁),縱被告辯稱王碧玉生前曾每月給付1,000元予章儷瓊、王碧玉對77年7月20日分割自同段893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利等節為真(見本院卷第70頁、第154頁),惟被告亦自承其本人並未繳交任何款項予章儷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承繼上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本諸於債權關係之相對性,被告亦不能依此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更何況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章儷瓊係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受領王碧玉所給付每月1,000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3.合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足以對抗原告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本於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各編號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即屬有據。

㈣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亦不可採。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沉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沉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裁判、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雖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屬未開闢計畫道路,無法做其他運用,故原告提起本訴,應認原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查系爭地上物均係於系爭房屋原有本體以外所加蓋之地上物,原告訴請被告拆除該部分並未涉及系爭房屋主建物,無礙系爭房屋主建物之整體安全結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純為供自身使用,並無為公益之存在,原告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自己所有權完整之利益而行使物上請求權,縱拆屋還地將對被告產生一定之損害,即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況倘系爭土地確係道路用地,則被告越界占用屬道路用地之系爭土地,造成道路範圍縮小,於公眾通行的順暢及便利不無影響,反而是有害公益。因此,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及社會通念而言,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乃權利的正當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可言。被告此部分所辯,殊無可取。

3.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並未要求王碧玉返還系爭土地,可見王碧玉就系爭土地應有占有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見本院卷第51頁)。惟系爭地上物既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且占有面積達63平方公尺【計算式:2平方公尺+48平方公尺+13平方公尺=63平方公尺】,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為保護自己財產權益,因而向本院訴請返還土地,終僅係本諸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並非出於刻意損害被告為其主要目的,客觀上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縱本件原告或其前手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未為制止王碧玉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或其前手係默許同意被告繼續使用,被告也未證明原告或其前手有表示其等不欲行使權利,或有何使被告相信其等不欲行使權利之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默許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乏實據,要不足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各編號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喚其二舅王順正、章儷瓊為證人,證明王碧玉對77年7月20日分割自同段893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利,王碧玉生前曾每月給付章儷瓊1,000元,並聲請函詢臺東市公所確認系爭土地是否為未開闢計畫道路,然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均經認定如前,經核均已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附表編號 附圖 代號 占用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使用方式 備註 1 A 2㎡ 鐵皮涼棚含鐵門 1.附圖出處:本院卷第1233頁。 2 B 48㎡ 車庫 3 C 13㎡ 水泥地 4 D - 鐵絲圍籬含攀爬植物 5 E - 紅磚圍牆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