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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28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林家宇何彥臻被 告 黃○誼(即黃金生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張○真即張○涵被 告 黃金榮兼陳德妹之繼承人

黃莉貞兼陳德妹之繼承人

黃金龍兼陳德妹之繼承人

黃志榮兼陳德妹之繼承人

黃春貴兼陳德妹之繼承人

黃夢婷兼陳德妹之繼承人

黃雅雯兼陳德妹之繼承人兼上七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耀主兼陳德妹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列被告黃金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3年8月17日死亡(卷第213頁),繼承人為被告黃○誼(為未成年人,詳如年籍對照表),嗣經本院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卷第245-246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金榮、黃莉貞、黃金龍、黃志榮、黃春貴、黃夢婷、黃雅雯、黃耀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黃金生前積欠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中小企銀)新臺幣(下同)72萬2,275元未清償,因對債務人執行無果,台東中小企銀遂取得本院核發之87年度執字第2361號債權憑證,再將其對黃金生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黃金生為避免日後遭原告強制執行,竟於105年10月4日將其名下所有之臺東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及其上坐落同段3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陳德妹,此舉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詎陳德妹於106年7月9日死亡,陳德妹之繼承人黃金生、黃金榮、黃莉貞、黃金龍、黃志榮、黃春貴,以及代位繼承人黃夢婷、黃雅雯、黃耀主(陳德妹之長子黃金福於97年7月31日先於陳德妹死亡,故由黃金福之子女黃夢婷、黃雅雯、黃耀主代位繼承),均於106年10月1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黃金生、黃金榮、黃莉貞、黃金龍、黃春貴、黃夢婷、黃雅雯、黃耀主再於106年11月22日將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贈與黃志榮,並由黃志榮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分之1),亦害及原告之債權。黃金生業於113年8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黃○誼。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黃金生與陳德妹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及黃金生、黃金榮、黃莉貞、黃金龍、黃春貴、黃夢婷、黃雅雯、黃耀主與黃志榮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0月4日所為之配偶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於106年10月18日所為之繼承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於106年11月2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0月4日所為之配偶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塗銷。㈡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0月18日所為之繼承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塗銷。㈢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1月2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

二、黃○誼則以:伊是等到黃金生過世,收到本件開庭通知書後,才知道黃金生有積欠原告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黃金榮、黃莉貞、黃金龍、黃志榮、黃春貴、黃夢婷、黃雅雯、黃耀主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無答辯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查黃金生於000年00月0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陳德妹;陳德妹於106年7月9日死亡後,再由陳德妹之繼承人黃金生、黃金榮、黃莉貞、黃金龍、黃志榮、黃春貴以及代位繼承人黃夢婷、黃雅雯、黃耀主,於106年10月1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黃金生、黃金榮、黃莉貞、黃金龍、黃春貴、黃夢婷、黃雅雯、黃耀主又於106年11月22日將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贈與黃志榮,並由黃志榮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分之1),黃金生業於113年8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黃○誼等節,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謄本)在卷可佐(卷第83-118、211-226頁),以及本院113年度繼字第148號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又原告雖曾於113年4月16日經由網路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卷第21、35頁),因而知悉上開贈與、繼承之情事,然原告並於113年4月22日即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卷第13頁)可稽,足見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㈡本件原告主張黃金生有積欠原告72萬2,275元未清償,原告並

依此取得本院核發之87年度執字第2361號債權憑證,此有本院87年度執字第2361號債權憑證(卷第17-20頁)在卷可佐。而黃金生於000年00月0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陳德妹;陳德妹於106年7月9日死亡後,再由陳德妹之繼承人黃金生、黃金榮、黃莉貞、黃金龍、黃志榮、黃春貴以及代位繼承人黃夢婷、黃雅雯、黃耀主,於106年10月1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黃金生、黃金榮、黃莉貞、黃金龍、黃春貴、黃夢婷、黃雅雯、黃耀主又於106年11月22日將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贈與黃志榮,並由黃志榮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黃金生業於113年8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黃○誼等事實,已如前述。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此情事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經查,黃金生雖於105年10月4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陳德妹,惟系爭不動產已於103年6月18日為訴外人台東縣成功鎮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黃金生債務總金額130萬元之借款債務,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卷第83-89頁),上開抵押權亦隨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一併移轉,倘黃金生積欠之上開債務未清償,系爭不動產隨時可能遭查封拍賣,則陳德妹自須承擔日後無法保有系爭不動產之不利益,此與受贈人單純無償取得受贈物之情形並不相同;況且也不能排除黃金生係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作為陳德妹對家庭生活之付出貢獻及勞務支出所給付之對價,是以,就黃金生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陳德妹之行為,本院尚無法逕予推論為單純之無償贈與關係;亦無法證明陳德妹於受贈系爭不動產時,已明知黃金生有積欠債務且會損害原告債權,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黃金生與陳德妹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洵屬無據。

㈣次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4項亦有明定。又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不知有撤銷原因」乃屬消極事實,應由主張轉得人知有撤銷原因之積極事實者,即主張得命轉得人回復原狀之權利存在者負舉證責任。另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係為保全之手段,僅能回復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之原狀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此所以法律明文規定撤銷後僅能請求「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然因我國民法對於物權設有信賴登記保護制度,則當第三人即轉得人受信賴登記之保護,無法回復原狀時,即已超出撤銷權行使之目的,是以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足見如物權已移轉登記為轉得人所有,且轉得人為善意,撤銷權之效力顯不及於該轉得人,債務人當無從對於轉得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原債務人之財產已無從回復原狀,則債權人請求撤銷債務人與轉得人間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上㈡所述,黃金生前於105年10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陳德妹,陳德妹於106年7月9日死亡後,由陳德妹之繼承人黃金生、黃金榮、黃莉貞、黃金龍、黃志榮、黃春貴以及代位繼承人黃夢婷、黃雅雯、黃耀主,於106年10月1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黃金生、黃金榮、黃莉貞、黃金龍、黃春貴、黃夢婷、黃雅雯、黃耀主又於106年11月22日將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贈與給黃志榮,並由黃志榮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黃志榮即為系爭不動產之轉得人,縱因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惟被告既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志榮,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繼承時已知有害及原告債權,抑或是黃志榮或其餘被告於轉得時已知悉有何撤銷原因存在,更何況黃○誼稱是等到黃金生過世,收到本件的開庭通知書後,才知道黃金生有積欠原告債務等情,原告已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黃志榮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黃金生所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黃金生與陳德妹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及黃金生、黃金榮、黃莉貞、黃金龍、黃春貴、黃夢婷、黃雅雯、黃耀主與黃志榮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0月4日所為之配偶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於106年10月18日所為之繼承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於106年11月2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建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