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原 告 BR000-A10910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R000-A109104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BR000-A10910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BR000-A109104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侵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000000000001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000000000001B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A000000000001A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A000000000001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A000000000001B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A000000000001A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000000000001(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A000000000001B(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A00000000000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被告A000000000001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A女為前配偶關係,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原告之身分之資訊,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於本判決記載兩造之姓名及住所,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6至107年間之某段期間,明知甲女(當時就讀國小6
年級、乙女(就讀國中7 年級)為未成年人,竟在同住之住所浴室內,將手機藏於水桶或衣物,並開啟錄影功能,於甲女、乙女進入浴室內洗澡時,未經二人同意竊錄伊等沐浴過程及身體胸部、下體等隱私部位,並存放於被告之手機、隨身硬碟等處,侵害伊等之隱私權,致使原本喜愛照相活動之二人,因此不願在眾人面前照相。
㈡又於111年6月上旬,因A女向被告表示要離婚,被告為使A女不敢離婚,而以通訊軟體LINE之「雙虎」帳號,聯繫並傳送上開竊錄影像截圖照片、A女之性愛錄影及照片予A 女,且對A 女恫稱若與被告離婚,即將上開內容散布,並自行捏造「小芳」等虛構人物,對A 女稱:「其他的你自己好好想怎麼活出活路」、「只要一離婚難保小芳清醒發出去」、「只有你自己救的了自己和孩子」等語,使A 女心生畏懼而不敢離婚,以此方式不法利用甲女、乙女之個人資料,並妨害A 女行使其權利。
㈢被告上開行為令原告甲女、乙女及A女痛苦萬分,各受有非財
產損害新臺幣(下同)40萬元、10萬元、30萬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40萬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女10萬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30萬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於106至107年間竊錄甲女、乙女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A女之性愛錄影及照片,係A女不反對之前提下所拍攝,其未為其他不當利用。又其於108年經鑑定整體認知功能有受損,於111年間經鑑定智能表現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範圍,憂鬱程度達嚴重,112年經鑑定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為中度,患有思覺失調症。縱其有侵權行為,對甲女、乙女、A女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5萬元、5萬元、1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被告與原告A女於107年間結婚,於111年10月4日離婚。㈡原告A 女為原告甲女(00年0月生)、原告乙女(00年0 月生)之母。
㈢被告於106至107年間之某段期間,明知甲女(當時就讀國小
6年級、乙女(就讀國中7年級)為未成年人,竟在同住之本案戶籍地之浴室內,將手機藏於水桶或衣物,並開啟錄影功能,利用甲女、乙女進入浴室內洗澡,在甲女、乙女毫無所覺,無從表達反對之情況下,未經該二人同意竊錄甲女、乙女沐浴過程及2 女之身體胸部、下體等隱私部位,並存放於其手機、隨身硬碟等處。
㈣被告於111年6月上旬因原告A 女表示要離婚,為使原告A 女
不敢與其離婚之目的,以通訊軟體LINE之「雙虎」帳號,聯繫並傳送其上開竊錄影像截圖照片,以及A女之性愛錄影及照片予A 女後,除對A 女恫稱若與被告離婚,即將上開內容散布外,並自行捏造「小芳」等虛構人物,對A 女稱:「其他的你自己好好想怎麼活出活路」、「只要一離婚難保小芳清醒發出去」、「只有你自己救的了自己和孩子」等語,使A 女心生畏懼而不敢離婚,以此方式不法利用甲女、乙女之個人資料,並妨害A 女行使其權利。
㈤上開㈢、㈣之事實,經本院113年3月7日以111 年度原侵訴字
第16號判決被告就㈢之事實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就㈣之事實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且
上開行為前經本院113年3月7日以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6號判決,判決被告就㈢之事實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就㈣之事實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不爭執事項㈢㈣㈤)。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3至160頁),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所為不爭執事項㈢、㈣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及自由權等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及創傷,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⒉至於被告辯稱不爭執事項㈢竊錄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云云。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不爭執事項㈢竊錄之侵權行為時點雖為106至107年間,然被告係以在同住之住所浴室內,將手機藏於水桶或衣物,並開啟錄影功能之方式進行竊錄,甲女、乙女無從知悉有遭竊錄之情形,直至被告於111年6月間傳送上開竊錄影像截圖予A女,經A女報警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甲女、乙女始可得知悉其等遭被告竊錄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迄其等於112年3月3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逾2年,堪認其等未有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之情形,故其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消滅,被告前開辯詞,難認可採。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⒈原告甲女及乙女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為甲女及乙女之繼父,明知甲女、乙女為就讀6、7年級之未成年人,竟於同住之住所,竊錄沐浴過程及身體隱私部位,並存放於其手機、隨身硬碟等處侵害甲女、乙女之隱私權,嗣於111年6月復傳送與其等之母A女而散布之,致使原本喜愛照相活動之二人,因此不願在眾人面前照相,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造成其等心中所生之陰影恐終身難以抹滅;再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身心狀態就醫及鑑定情形(本院卷第86、90、119至150頁,及限制閱覽卷內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等件附卷為證),及被告之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女及乙女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0萬元之金額,是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⒉原告A女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與A女為配偶關係,甲女及乙女為A女之子女,被告為使A 女不敢離婚,竟恫嚇A女要散布前開竊錄甲女及乙女之影像截圖照片、A女之性愛錄影及照片,造成A女心生畏懼而不敢離婚,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再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身心狀態就醫及鑑定情形(本院卷第86、90、119至150頁,及限制閱覽卷內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等件附卷為證),及被告之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女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之金額,是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精神損害,應判給精神慰撫金之事實,業如前述,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7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原侵附民卷第27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甲女10萬元、乙女10萬元、A女15萬元,及均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