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3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被 告 林長輝
林長江林長中林長青
王長健
林長全(原名王長全)
林秀芸林均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林乙晴就被繼承人王澤仁所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尚瑞強,嗣於民國113年7月9日變更為林淑真,並於同年月17日完成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變更,原告並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代位其債務人林乙晴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王澤仁所遺之遺產,惟僅列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嗣經原告補充、更正,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197頁),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三、被告林長青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長輝、林長江、林長中、王長健、林長全(原名王長全)、林秀芸、林均亭(下合稱林長輝等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債務人林乙晴因積欠伊新臺幣58萬3,088元及利息(
下合稱系爭債務),伊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332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迄未受償。林乙晴之被繼承人王澤仁於民國99年10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產(下合稱系爭遺產)由林乙晴與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林乙晴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伊無法受償,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乙晴提起本件訴訟。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林長青:對本訴訟沒有意見。
㈡林長輝等7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林乙晴積欠伊系爭債務未償還,其被繼承人
王澤仁遺有系爭遺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林乙晴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王澤仁之繼承系統表及其除戶謄本、王澤仁之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其中王澤仁之配偶林鳳妹於112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同為林乙晴與被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30頁、第60頁至第72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94頁至第104頁、第106頁至第109頁)。因被告林長青對原告本件請求沒有意見,業據被告林長青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其餘被告林長輝等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又系爭遺產中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為未領有建物所有權狀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故兩造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系爭遺產之所有權而為事實上處分權。申言之,既言「事實上處分權」,自非民法規定之「不動產物權」,即事實上處分權其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而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故無民法第759條關於:「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復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本節(按: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益徵所有權以外包含事實上處分權在內之其他財產權,倘係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得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據此,系爭遺產雖無從辦理前揭民法第759條規定所稱之繼承登記,然既為被繼承人王澤仁所遺遺產,則原告依上開各規定訴請分割,當無不許之理。是本院調查前揭證據後,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系爭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被代位人有怠於向全體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被代位人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債務,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上開遺產,即無不合。
㈢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乃認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被代位人林乙晴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代位債務人林乙晴就被繼承人王澤仁所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並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林乙晴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原告既代位其債務人林乙晴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自應先行負擔林乙晴部分之訴訟費用後,再另行就林乙晴財產取償)與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附表一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財產數量 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面積140.11平方公尺 被代位人林乙晴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出處頁數:本院卷第38頁。 2.編號2所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王澤仁(本院卷第104頁)。 2 房屋 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面積30.4平方公尺 3 房屋 臺東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應有部分:全部) 總面積92.69平方公尺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長輝 8分之1 2 林長江 同上 3 林長中 同上 4 林長青 同上 5 王長健 同上 6 林長全 同上 7 林秀芸 同上 8 林均亭 同上 9 林乙晴(即被代位人) 同上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分之1 林長輝 同上 林長江 同上 林長中 同上 林長青 同上 王長健 同上 林長全 同上 林秀芸 同上 林均亭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