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原 告 董光榮訴訟代理人 溫惠妹
蘇銘暉律師被 告 賴明清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被 告 陳昌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一、先位聲明:㈠被告賴明清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臺東縣○○里地○○○○○○○號109年太地所字第00536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陳昌信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備位聲明一:㈠被告賴明清與被告陳昌信就系爭土地,於109年2月13日之買賣行為及109年4月22日之移轉所有權行為(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賴明清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陳昌信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㈣備位聲明一之備位:⒈被告賴明清與被告陳昌信就系爭土地系爭買賣契約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賴明清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所有權登記塗銷。⒊被告賴明清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備位聲明二:被告賴明清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二之備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0,084元及遲延利息。備位聲明二備位之備位:被告陳昌信應給付原告損害1,390,084元及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31至133、285至286頁),聲明順序調整部分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其餘部分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父母世代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依原住民傳統慣行,本來
就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續由伊繼受之,僅因現代法律規定才被編為國有財產管理,故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前即取得所有權;且伊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得申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二人明知上情,竟由被告陳昌信先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於109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明清所有。被告二人先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不合法,不能取得所有權,且侵害伊原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之權利,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主張權利(下合稱系爭請求權基礎)。
㈡伊基於系爭請求權基礎,為被告陳昌信之債權人,被告系爭
買賣契約法律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位聲明係依民法87條、第242條主張代位權,代位被告陳昌信依民法第113條請求被告賴明清回復原狀,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再對被告陳昌信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系爭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法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
賴明清明知損害於原告前開權利,伊⒈備位聲明一,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法律行為,並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請求被告賴明清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陳昌信;再依系爭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陳昌信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⒉備位一之備位請求權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法律行為,依同條第4項命被告賴明清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陳昌信;再依系爭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陳昌信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被告所為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伊所有權之權利,或依系
爭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之權利受損,伊備位聲明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賴明清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㈥若認被告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有償詐害債權,且不能回
復原狀,因被告共同侵害伊權利,伊備位聲明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5條規定以金錢賠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土地價值1,390,084元及遲延利息。
㈦若不能證明被告賴明清為惡意取得,伊備位聲明四請求依民
法第184條、第215條規定以金錢賠償,請求被告陳昌信賠償系爭土地價值1,390,084元及遲延利息。
㈧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賴明清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⑵被告陳昌信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一及備位聲明一之備位
⑴被告賴明清與被告陳昌信就系爭土地系爭買賣契約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賴明清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陳昌信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⑷備位聲明一之備位
①被告賴明清與被告陳昌信就系爭土地系爭買賣契約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賴明清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所有權登記塗銷。③被告賴明清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⒊備位聲明二被告賴明清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⒋備位聲明三:被告應連帶付原告1,390,084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備位聲明四:被告陳昌信應付原告1,390,0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陳昌信則以:辦理時其只知道有一筆土地,拿證件給被
告賴明清去辦,其不能代替賴明清將系爭土地還給原告,如果土地登記回到其名下,其願意還給原告。如果要其賠償1,390,084元給原告,其不同意等語置辯。
㈡被告賴明清則以:被告陳昌信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信
賴所有權登記,而與被告陳昌信買賣系爭土地(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通謀虛偽,依法應受保護。原告若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有所不服,應遵循行政爭訟程序,非提起民事訴訟,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原告主張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7條提出申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顯係無稽,且原告對被告陳昌信並無債權存在,亦不得代位被告陳昌信為請求。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撤銷,亦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286地號,為原住民保留地。於99年5 月25日由被告陳昌信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並於104 年12月1 日取得所有權登記;嗣於109 年4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賴明清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得申請取得所有權之人,進而就被告陳昌信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法律行為主張系爭請求權基礎,並為先、備位聲明之請求,準此,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⒈按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並於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原住民保留地。國有土地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原土地管理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中央主管機關,並依前項規定註明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保留地毗鄰之未登記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鄉(鎮、市、區)公所審認屬原住民保留地範圍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事宜。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於96年8月2日分割自同段286地號,權利人為中華民國,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原住民保留地,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應堪認定。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法尚有未合,難認有憑。
㈢原告不得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申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⒈按所謂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係指有效之行政處分
,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土地於99年5月25日由被告陳昌信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係由臺東縣達仁鄉公所核定;於104年12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係由臺東縣政府核定,有臺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頁)。被告陳昌信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依臺東縣政府之核定,為有效之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且本院非該行政處分之有權撤銷機關,揆諸前旨,自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是以,應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於104年12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陳昌信,被告陳昌信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堪認定。
⒉又系爭土地於109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
告賴明清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陳昌信亦陳稱當時以15萬元賣給被告賴明清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堪認被告陳昌信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賴明清。被告賴明清登記為所有權人,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揆諸前旨,任何第三人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物權登記前,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則原告主張被告賴明清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屬無據。
⒊準此,系爭土地已由被告賴明清取得所有權,原告自無從
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向鄉公所申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原告主張其為得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申請取得所有權之人,應屬無憑。
⒋倘原告係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於被告陳昌信取得前,其得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申請取得所有權之資格乙節。
然查,觀諸系爭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除須符合系爭管理辦法第17條1項第1至3款資格條件之一外,依同條第2項規定,申請案須由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公告三十日,期滿無人異議,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即尚須經審查、公告程序及經主管機關核定,而非申請即可取得所有權。是以,原告縱符合申請資格,亦僅有提出申請之權利,而非取得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或利益,故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有何損害,尚嫌乏據。
㈣綜上,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得依系爭管理辦法
第17條規定申請取得所有權,或依該規定有法律上之利益之人,則其主張基於前開權利或利益,而依包含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系爭請求權基礎為主張,自難認有憑。原告基於前開權利或利益,提出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法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使代位權或撤銷詐害債權等攻擊方法,及所提出之先、備位聲明,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或賠償系爭土地價值之損害等請求,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請求權基礎,依先、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或賠償系爭土地價值之損害,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