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原 告 胡秋圓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劉芯成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民事更正起訴狀變更聲明如下(卷一第141至146頁)。被告對此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0年11月某日向原告借貸120萬元,並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朱育禎(以下訴外人均逕稱姓名)借款上開金額,經朱育禎分別於110年11月5日及10日匯款合計120萬元至原告名下之中華郵政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上開期間均由被告持原告系爭郵局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為操作,作為兩造間借款之交付(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①)。嗣經被告為部分清償,及原告同意為部分債務免除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2萬4,800元。
㈡原告於111年2月25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借貸140萬元,並放款至原告名下合庫銀行帳戶內(帳號: 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合庫帳戶),被告同意就其中之 10萬元由其負責償還,故兩造間就前開10萬元成立債務約束契約(下稱系爭債務約束契約①)。
㈢被告另於110年4月29日前某日向原告借貸39萬元,並約定由
原告於110年4月29日以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戴詩容借貸39萬元,並經債權讓與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前開借款均由被告經手以為交付(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②)。
㈣又原告上開借貸之分期付款清償總額為52萬2,288元,被告同
意由其負責償還其扣除本金之差額13萬2,288元,兩造間就前開13萬2,288元成立債務約束契約(下稱系爭債務約束契約②)。
㈤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務約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7,088元,及自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不認識朱育禎,也並未向原告或朱育禎借款,原告與朱育禎等人間之借貸均為原告之個人行為,被告並未參與。被告亦未答應原告由其負責償還原告與合庫銀行及和潤公司間之債務。又被告雖曾於110年底向原告借錢周轉,但總金額不超過50萬元,並非原告本件主張之消費借貸或債務約束契約關係,且被告也陸續還款20萬元、25萬元及分期償還5,200元,應已清償完畢,故應由原告對上述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是否與其原因相分離,而分為要因契約及無因契約,前者係指契約以其原因為要件,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後者係指契約與其原因分離,如處分契約、債務約束、債務承認契約等。若當事人間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一定之給付義務者,即成立債務約束契約,而發生獨立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上開主張既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原告分別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①、②兩造有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以及系爭債務約束契約①、②兩造有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消費借貸契約①之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其透過暱稱「樂樂」之人向朱育禎借貸120萬
元,由朱育禎於110年10月5日分別自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匯款40萬951元、6,000元、20萬至原告名下之系爭郵局帳戶作為頭款,並於同年11月9日以原告所有之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後,於同年11月10日匯入尾款 59萬3,049元,合計120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通訊款體LINE對話紀錄、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臺東縣地籍異動索引、系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卷一第23頁、第147至175頁),固堪以認定。
⒉惟前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向朱育禎借貸120萬元之事實。且
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卷一第151至165頁、第175頁),借貸過程中均係由原告與暱稱「樂樂」之人接洽貸款事宜,並未見有被告參與。又依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卷一第167頁),上述120萬元借款均係匯入原告名下之系爭郵局帳戶內,並分別經跨行轉匯及現金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該筆款項係由被告取得;至原告雖主張系爭郵局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均為被告掌控,然此情既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難認可採。從而,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①之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5日、6日分別存入原告名下系
爭合庫帳戶內之20萬元、25萬元二筆款項(詳如下述),及被告曾有按月還款5,200元,共還款16期,合計8萬3,200元(卷第27頁),均係為部分清償系爭消費借貸契約①之借款等語,惟此情既為被告否認,且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縱為清償,亦區分為不同筆借款之清償,故無從以被告上開款項之交付,即據以逕認原告上述主張為真,併此敘明。
㈡系爭債務約束契約①之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其與朱育禎間之120萬元借款,嗣因本金加利息累
計至144萬8,000元,原告遂向友人邱楊明借款100萬元,並於111年1月6日分別以80萬元、20萬元現金存入其名下之系爭合庫帳戶,被告另於同年月5日、6日分別存入20萬元、25萬元至系爭合庫帳戶後,由原告簽發面額144萬8,000元之合作金庫本行支票予朱育禎以為清償;原告嗣於同年2月25日向合庫銀行借貸140萬元,以清償其向邱楊明借貸之10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合庫銀行支票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合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系爭合庫帳戶存摺明細等件為證(卷一第23至25頁、第177至183-1頁)。核與證人邱楊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是我員工;兩造於111年1月5日有一起來找我,被告跟我說她經濟危機,錢莊已經到利稻山上的老家去找她們了,我聽到很危急,就答應被告說隔天會拿100萬元現金去合庫銀行給兩造,原告答應會用她名下的房子借錢還我;111年2月25日錢下來後就由被告轉帳100萬元到我銀行帳戶;在這之間被告有開立100萬元本票給我,之後錢還我後,我就把本票拿給原告;當時我是用經營工廠收回來的現金,我親自拿到合庫銀行門口交給被告,兩造一起進到合庫銀行後,我就回去工作了;轉帳的名字是原告,但原告跟我說轉帳是被告操作的,因為原告不會操作等語大致相符(卷一第234至242頁),固洵堪認定。
⒊惟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原告為清償其與朱育禎間之債務
而另向友人邱楊明及合庫銀行借貸之事實,此部分均為原告與第三人間之金錢借貸關係,核與被告無涉。且原告亦自陳其向邱楊明借貸100萬元,係為清償其與朱育禎間之債務,嗣由原告以其向合庫銀行之借款清償前開100萬元債務,亦與常情相符。至證人邱楊明證稱被告有開立本票及負責轉帳還款等語,惟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且轉帳一事為證人自原告處所聽聞,自難逕以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其係為借貸120萬元予被告,方先後向朱育禎、邱楊明及合庫銀行為借貸,故被告同意就其與合庫銀行間140萬元借款中之10萬元負責清償,兩造間成立系爭債務約束契約①等語,實難認可採。
㈢系爭消費借貸契約②及債務約束契約②之部分:
⒈再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29日向戴詩容借貸39萬元,並
約定分期付款清償總額為52萬2,288元,前開債權經讓與予和潤公司,並以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為動產抵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和潤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公路監理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行照影本等件為證(卷一第67至71頁、第183-2至185頁),固堪認與事實相符。惟此部分證據資料,亦僅能證明原告與戴詩容間之消費借貸事實及其與和潤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實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卷二第73頁),自難據以推認兩造間確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②之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並就差額13萬2,288元成立系爭債務約束契約②。
⒉況經本院函詢和潤公司,關於原告申辦上開貸款之過程,其
陳報結果略以(卷二第41至42頁):原告先將系爭車輛出賣予戴詩容後,再向戴詩容買回,由戴詩容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轉讓予和潤公司,再由原告以分期還款方式償還,並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和潤公司,作為債務擔保;和潤公司會向原告進行電話照會,確認原告是否同意期付款金額、期數等,原告同意後,和潤公司始同意承作案件等語,並提出車輛買賣合約書(出售)、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及照會電話之音訊檔案暨文字記錄為佐證(卷二第41至50頁)。而依照會電話文字記錄所示(卷第48至50頁),和潤公司均有向原告一一確認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並有向原告確認申請書上借款欄位置簽名確為原告親簽,及借款金額、借款期數、月付金額等細節,最後詢問原告是否有不清楚之處,原告亦回覆:沒有等語。可見原告主張:上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是被告跟我說她要做貸款整合,就請我去全家簽名,我也不清楚我簽的是什麼東西,我因為信任被告就簽名了,後來和潤公司來催繳,我才嚇到說怎麼要還這麼多錢等語(卷一第103頁)出入甚大,益徵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㈣至證人胡佑固到庭證稱:原告是我媽媽,被告是我大姐;我
知道被告有跟原告借款,還有在疫情過後被告經商失敗後有去借高利貸,高利貸我不清楚金額及跟誰借,我只知道被告有跟原告借140萬元左右;我也知道被告有哭著拜託原告跟邱楊明借錢,因為原告是邱楊明的員工,但原告自己沒有錢可以借給被告;那時候我也有跟原告借一筆大約30至40萬元之借款,被告知道後,因為她也想跟原告借錢幫她還債,她就跟我說,我向原告借的那筆款項由被告來還,這樣原告就會同意借錢給她;後來據我所知,被告有跟原告溝通這件事,他們就決定用原告的房子去抵押借款100多萬元,並由邱楊明擔任保證人,抵押借款100多萬元都是由被告控制;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我知道是因為被告錢不夠要再借,原告才用這台車向和潤公司借款;我不知道原告有跟朱育禎借款120萬元,也不知道朱育禎是誰;我不知道原告有與邱楊明借款100萬元,但我知道原告有跟銀行借錢,最大一筆就是140萬元,但不知道是哪間銀行,我知道這筆銀行借款是提供予被告處理她的債務,以及被告說要幫我處理債務;我記得是被告打電話跟我講的,她說她真的已經沒辦法再借到錢了,所以被告想跟原告開口,請原告用原告的房子抵押借款給她,因為要先幫我把我欠原告的錢處理掉,原告才比較願意借被告錢;都是被告打電話跟我說的,我沒有在現場看到兩造如何談借款;我知道原告跟和潤公司借款也是聽來的,並沒有參與等語(卷一第320至330頁)。惟自證人胡佑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對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或債務約束等法律關係,均僅為聽聞而非親身所見;且證人胡佑所述兩造間之借貸金額、原告向邱楊明及合庫銀行借貸之原因及借款用途等節,均與原告主張及本院依客觀證據資料認定之上述事實有所出入;佐以其證述內容並無其他客觀證據為佐,自難僅憑其證詞,逕認原告主張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①、②及系爭債務約束契約①、②確為存在。
㈤綜上,原告本件舉證仍猶未足,尚不足以使本院就兩造間確
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①、②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以及系爭債務約束契約①、②之意思表示合致等節形成確信。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難認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務約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萬7,088元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