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原 告 黃信宏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被 告 潘文彬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阮嬌如(下稱其名)於民國95年4月3日結婚,因故於109年12月10日兩願離婚,再於110年3月2日結婚。詎被告明知阮嬌如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伊與阮嬌如婚姻存續期間,多次出遊、親吻、擁抱,兩人更發生性關係,致阮嬌如受孕墮胎,被告因而於109年12月20日簽立書據(下稱系爭書據)承諾分期賠償阮嬌如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被告前述所為,業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阮嬌如自稱其已經離婚,始與之交往,被告並不知悉阮嬌如離婚後,在極短時間內又與原告結婚。且嗣原告雖又與阮嬌如結婚,惟其等無公開儀式,被告自無從得知阮嬌如復婚之事實;原告應就被告知悉阮嬌如離婚後,再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一事,負舉證責任。而依阮嬌如離婚旋復婚之情事,不排除其係欲以仙人跳方式詐取被告財物。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以5萬元為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1至52頁):㈠原告與阮嬌如於95年4月3日結婚,嗣於109年12月10日兩願離婚,並於同日完成登記,再於110年3月2日結婚。
㈡系爭書據(本院卷第18頁)內容為被告於109年12月20日親簽
書寫,其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均為被告所有,且由其自行交付。
㈢原告與阮嬌如自95年4月3日結婚迄今均同住於○○鄉○○路000號。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被告確於阮嬌如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與阮嬌如發生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常往來行為:
⒈觀諸卷附被告與阮嬌如照片所示,其中不乏親吻、同床共枕
、被告手摸阮嬌如胸部等親密照片(本院卷第15至17頁),而上開照片拍攝時點均在阮嬌如與原告離婚前,此經證人阮嬌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5至57頁)。佐以證人阮嬌如於本院證稱:我與被告在離婚前,大概108年3、4月間即開始交往,交往期間被告每月會匯給我1萬或4、5千元,也會像一般情侶去約會、汽車旅館,本院卷第17頁之親密照片也是離婚前在某間民宿所拍攝,這些事我均未告知原告,我在離婚當日很開心告訴被告,但沒想到被告得知後很不快樂,當日就跟我提分手,我也不知道原因。我在離婚前因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懷孕,但害怕原告知道,便想到臺北處理,並請求被告陪我去臺北墮胎,被告只將身分證、現金、健保卡給我,叫我自己去,我就自己完成墮胎。被告因此簽立系爭書據,作為我因為被告墮胎的代價,但被告僅履行兩年半後即未再付款,我就將被告照片放上網,警告大家注意被告會騙錢騙色,被告就告我誹謗,原告因此才知道上述情事等語(本院卷第53至63頁)。衡諸證人阮嬌如自述其與配偶以外之人外遇生子,苟非確有其事,應不致自損名譽,被告復未指摘阮嬌如證述有何具體不可信之處,可見在原告與阮嬌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阮嬌如確有多次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常往來行為,而破壞原告與阮嬌如之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⒉被告雖抗辯其係在阮嬌如告知其離婚後,始與之交往等語。
惟被告與阮嬌如於離婚前即已開始交往,且被告寄住阮嬌如家中達一年半,其間均與原告、原告與阮嬌如之兩名子女共同生活,被告與阮嬌如發生性行為,均知悉其已結婚,並非因阮嬌如告知被告其已離婚,二人才開始交往,此業據證人阮嬌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4、55、58頁)。參以阮嬌如前揭證述其與被告交往期間,被告均會匯給其1萬或4、5千元等語,而觀諸阮嬌如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於阮嬌如在109年12月10日離婚前,確有多筆來自末4碼為291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匯款(本院卷第74、75頁),而被告雖抗辯其遭原告與阮嬌如仙人跳,但就系爭帳戶為其所有,及各該筆款項係因其與阮嬌如交往所匯等節則無爭執(本院卷第89頁),顯見被告與阮嬌如早於阮嬌如離婚前即已開始交往,並非係阮嬌如離婚後另告知此情始行交往,則被告以其係在阮嬌如離婚後始與之交往,辯稱不知阮嬌如與原告婚姻關係仍存在,即無可取。被告雖又辯稱其在交往期間多次匯款給阮嬌如,可見其係遭原告與阮嬌如計畫性詐取財物,且遭其等以離婚旋復婚方式仙人跳云云。惟情侶於交往期間餽贈財物所在多有,要難逕認係遭詐欺或脅迫所為;另被告係在阮嬌如離婚前即與之交往,顯與阮嬌如有無離婚無關,且觀諸被告以系爭書據承諾給付之金額高達240萬元,交往期間匯給阮嬌如之款項亦非少數,然被告自陳未就其所稱仙人跳一事報案(本院卷第65頁),核與常情不符,是其所辯前詞殊難遽信而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本息,應屬有據:
⒈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與阮嬌如為合法配偶關係,其等共同經營之婚姻、家庭生活,遽遭被告以前述逾越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所破壞,堪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與阮嬌如交往期間非短,更曾發生性行為致阮嬌如懷孕等情;兼衡原告所述高工畢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月收入約2至3萬多元,已於112年結婚等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頁),並參以限制閱覽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債無確定清償期,且係以金錢為標的,另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2月1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而於同年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則原告併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2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第一項所示之40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