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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原 告 陳書瑤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0樓被 告 陳美齡

林光賢 住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弄

00號達辣瑪阿奈

林仙芳陳春江

林金芳 住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弄

00號陳層雄鍾文玉(即陳慶壽之繼承人)

鍾文正(即陳慶壽之繼承人)

鍾康山(即陳慶壽之繼承人)

鍾彥鵬(即陳慶壽之繼承人)

鍾倢汝(即陳慶壽之繼承人,原名鍾雪芳)

鍾彥雄(即陳慶壽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優先承買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5

號之意旨,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規定,向他公同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非屬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而無該條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之適用。是本件原告無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即得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兩造與訴外人林祐翔、林祐安、林祐宇、陳志偉、趙春

妹、陳俊盛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慶壽於民國112年7月23日死亡,陳慶壽之繼承人即被告鍾文玉、鍾文正、鍾康山、鍾彥鵬、鍾倢汝及鍾彥雄迄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亦未有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相關資料。

㈢查被繼承人陳慶壽與被告陳美齡、林光賢、達辣瑪阿奈、林

仙芳、陳春江、林金芳、陳層雄等8人,於112年7月10日委託訴外人賴秋霖地政士以台東馬蘭郵局存證號碼第69號函(下稱系爭第69號函)通知原告其等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相關規定,將系爭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68萬元等條件出售予訴外人李進德,並隨函附上112年4月24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3至37頁),限期原告於文到15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

㈣嗣原告於112年7月11日收受系爭第69號函後,於112年7月19

日前往賴秋霖地政事務所,表明願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並提出主張優先承買權申明書(下稱系爭申明書)交予賴秋霖地政士收受(賴秋霖地政士於系爭申明書誤載收受日期為112年7月17日,實應為112年7月19日。)。詎料,賴秋霖地政士當天竟稱須先辦理共有物型態變更始得進行過戶等語,拖延辦理。故原告再於112年7月26日以平鎮北勢郵局存證號碼第244號函(下稱系爭第244號函)重申願意以同一條件購買系爭土地,且願意配合賴秋霖地政士照系爭買賣契約與履保公司辦理價金信託,並通知系爭土地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原買方李進德及訴外人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惟均未獲置理。經原告再次詢問賴秋霖地政士,其竟回覆不願繼續辦理本件優先承買事件。

㈤又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優先承買權為形成權,原告僅須向出

賣系爭土地之被繼承人陳慶壽與被告陳美齡、林光賢、達辣瑪阿奈、林仙芳、陳春江、林金芳、陳層雄等8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效力,則原告如前述已依法通知上開8人願以同一條件購買系爭土地,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由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同一條件購買之買賣契約,無須另簽書面買賣契約;或原告自得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求被告補簽買賣契約。且於原告給付168萬元價金之同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民法第348條第1項、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及第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㈥對被告陳層雄抗辯之陳述: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有7人,其他

出賣人委託被告陳層雄全權處理系爭土地的買賣,原告與賴秋霖地政士聯絡過,後來賴秋霖有聯繫過被告陳層雄,但原告收到賴秋霖的回覆是他是受被告陳層雄委託,他們是同意,但他不經手辦合約的事,要原告自己去辦,然系爭買賣契約所有的文件都在賴秋霖那裡,因賴秋霖不提供資料予原告,致原告委託的地政士與賴秋霖無法交接資料處理後續的事情,原告不得已只好提起本件訴訟。

㈦並聲明:⒈被告鍾文玉、鍾文正、鍾康山、鍾彥鵬、鍾倢汝、鍾彥雄應就被繼承人陳慶壽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按其等與訴外人李進德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補簽買賣契約。

⒊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價金168萬元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層雄:伊有收到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的文書,伊個人

是同意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我們本來就是要賣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過半數的人都想賣,原告要行使優先承買權沒有問題,但原告後續都沒有再與我們接觸,原告都沒有聯絡就直接起訴。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我們這邊系爭買賣契約就終止,變成系爭買賣契約的其他出賣人沒有要委託伊出售系爭土地,所以原告應該要找到每個人,因為我們都同意要賣,原告要找這些人去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第1240號裁判要旨、80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兩造與訴外人林祐翔、林祐安、林祐宇、陳志偉、趙春妹、陳俊盛等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陳慶壽與被告陳美齡、林光賢、達辣瑪阿奈、林仙芳、陳春江、林金芳、陳層雄等8人,於112年7月10日委託賴秋霖地政士以系爭第69號函通知原告其等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相關規定,將系爭土地以總價168萬元等條件出售予訴外人李進德,並隨函附上系爭買賣契約,限期原告於文到15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嗣原告於112年7月11日收受系爭第69號函後,於112年7月19日前往賴秋霖地政事務所,表明願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並提出系爭申明書交予賴秋霖地政士收受等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臺東馬蘭郵局存證號碼第69號函、桃園平鎮北勢郵局存證號碼第244號函、陳慶壽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原告主張優先承買權申明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至123頁、第167至261頁、第321至393頁;本院卷二第13至121頁、第267至353頁),自堪信為真實。而兩造就原告是否有系爭優先承買權存在,既有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4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至5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係指他公同共有人於公同共有人出賣公同共有土地潛在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公同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其立法意旨在於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以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既係系爭土地之全部出賣,且係由李進德1人買得,並無違背簡化共有關係之立法目的,是依前揭說明,不應承認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鍾文玉、鍾文正、鍾康山、鍾彥鵬、鍾倢汝、鍾彥雄應就被繼承人陳慶壽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按其等與訴外人李進德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補簽買賣契約。㈢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價金168萬元同時,將附表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憶萱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出售權利範圍 1 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 592.04 全部 2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800.59 全部 3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363.54 全部 4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211 全部 5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616.19 全部 6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17.62 全部

裁判案由:請求優先承買權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