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呂貴齡法定代理人 呂慶齡相 對 人 呂軍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所為之112年度全字第12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此規定於假處分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12號裁定准許在案,又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號事件已判決確定,故假處分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2號假處分裁定、上開本案訴訟歷審卷宗核閱無誤,茲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