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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全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5號聲 請 人 辰堡建設有限公司

設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號 0樓法定代理人 林沛融代 理 人 李容嘉律師相 對 人 蔣惠花

蔣蓮娥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分別以新臺幣67萬7,000元、新臺幣3萬5,000元為相對人蔣惠花、蔣蓮娥供擔保後,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蔣惠花就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C、D、E 所示部分;相對人蔣蓮娥就其所有坐落同段613-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應容忍聲請人連外通行使用,並禁止相對人為一切妨礙通行或其他類似之行為。相對人蔣惠花應容忍聲請人移除置於上開613-2、344-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C、D、E 所示部分上妨礙通行之障礙物;相對人蔣蓮娥應容忍聲請人移除置於上開613-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I、J連線之圍籬。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現在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此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性,實務上或稱為定暫時狀態之利益。又稱防止重大之損害,係指若使聲請人繼續忍受到本案判決確定,其所受不利益或痛苦顯然太過之情形而言。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執行結果,大多與本案判決執行結果並無實際上差異,對相對人自有重大之影響,因此在審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時,必須謹慎考慮對相對人地位之影響。另依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再準用第52

6 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縱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仍得命供擔保後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東縣成功鎮三民段305、305-1、305-

2、305-3、305-4、305-5、305-6、305-7、305-8、305-9、305-10、305-11、305-12、305-13、305-14地號土地(下分別稱各該系爭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建地)為聲請人所有之袋地,出入須經由相對人所有同段613-2、344-1、613-7地號土地(下分別稱各該系爭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本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且由成功鎮公所設置路燈、排水溝、自來水進水管等,並經臺東縣政府公告為現有巷道,詎相對人蔣惠花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護欄、花門、雜木、家具、鐵皮浪板等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下稱系爭障礙物),致聲請人員工及車輛無法對外通行至公路,將有無法完工、違約賠償等問題,為免遭受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應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障礙物移除,並容許聲請人通行系爭土地及埋設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圈圍、設置障礙物或地上物,及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命相對人蔣惠花為下列行為:㈠相對人蔣惠花應容忍聲請人(即系爭建地所有權人)通行其所有系爭613之2(面積356.35平方公尺)、344之1地號土地(面積109.55平方公尺)土地全部。㈡相對人蔣惠花於系爭613之2(面積356.35平方公尺)、344之1地號土地(面積109.55平方公尺)放置之花盆、石頭、車輛等妨害聲請人通行之障礙物移除。且不得有妨害聲請人通行、埋設管線(包括但不限於自來水管、電力管與電信管)與接管(包括但不限於排水管)、架設電線桿申請用電之行為。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命相對人蔣蓮娥為下列行為:㈠相對人蔣蓮娥應容忍聲請人通行系爭613之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

6.6平方公尺)之土地。㈡相對人蔣蓮娥應將坐落系爭613之7地號,如附圖H-I-J連線之鐵皮圍籬拆除,且不得有妨害聲請人通行、埋設管線(包括但不限於自來水管、電力管與電信管)與接管(包括但不限於排水管)、架設電線桿,申請用電之行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係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112年度訴字第110號),而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就本案事件,業據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0號卷宗屬實,堪認兩造間就袋地通行權存有爭執。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分別為系爭建地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經相對人設置系爭障礙物,無法通行至公路,現有系爭障礙物設置於系爭土地上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勘驗筆錄、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成功鎮公所公告、系爭障礙物現場照片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無誤,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0號卷第23至26頁、第57至58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等節屬實。又系爭障礙物設置於系爭土地上,確有使聲請人之車輛無法出入系爭建地之情,自對聲請人之權利影響甚鉅,若使聲請人繼續忍受此一情狀至本案判決確定,所受不利益或痛苦顯然超逾相對人所得利益太過,自屬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情事存在,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本院認聲請人雖已盡釋明責任,惟斟酌未來訴訟期間等,仍以聲請人供擔保後方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為宜。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係通行相對人系爭土地致無法出售之損失,茲以聲請人於本院履勘時主張如附圖所示「原告通行方案」通行系爭土地面積,按土地現行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上開通行範圍價值為如附表所示,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間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則相對人蔣惠花、蔣蓮娥於上開期間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失分別為67萬7,049元、3萬5,11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爰取其概數據以酌定聲請人應以67萬7,000元為相對人蔣惠花供擔保;以3萬5,000元為相對人蔣蓮娥供擔保,准許聲請人通行部分之聲請,並禁止相對人為一切妨害、阻礙通行之行為,及移除置於相對人土地之圍籬、盆栽等障礙物,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逾越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通行範圍部分;及聲請相對人容忍聲請人於相對人系爭土地埋設管線、接管、架設電線桿部分,尚難認有何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發生。況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係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之訴,而本院既經裁定准許聲請人通行相對人上開土地,是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命相對人保留供聲請人通行之土地範圍即為已足,爰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五、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本文固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惟同條但書亦規定如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此乃賦予法院裁量權,如法院已得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適當時,依上開但書之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文件資料,及本件相對人已實質為妨礙通行之行為等情狀,本院已得為判斷,故本院認並無再踐行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附表:地號 (成功鎮三民段) 公告現值 (元) 通行面積 (㎡) 土地價值(元) (公告現值×通行面積,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613-7(附圖編號A) 4,400 26.6 11萬7,040元 613-2(附圖編號BC) 4,556 327.47 149萬1,953元 344-1(附圖編號DE) 7,900 96.82 76萬4,878元相對人蔣惠花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為67萬7,049元《計算式:(149萬1,953元+76萬4,878元)×5%×6年=67萬7,04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取其概數為67萬7,000元。

相對人蔣蓮娥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為3萬5,112元(計算式:11萬7,040元×5%×6年=3萬5,11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取其概數為3萬5,000元。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