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 告 林福壽被 告 全盈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吉益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9,3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3,03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59,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3,0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經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並選任解散時之被告法定代理人柯吉益為清算人,嗣於113年11月1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准予備查等情,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市政府113年10月25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110519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11月19日桃院雲民唐113年度司司字第31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78、81至84、133頁)。惟兩造間因本件僱傭關係所生債務既未了結,是被告法人格自應視為存續。又被告既選任原法定代理人為清算人,則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即未因行清算程序而消滅,核無承受訴訟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水產養殖業者,原告自111年6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場務課兼總務課長,原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7,000元,嗣於111年10月31日改為專任場務課長,實領薪資為59,300元。遽被告於113年3月26日,以被告業務性質變更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以LINE及電子郵件預告通知原告系爭勞動契約將於113年4月4日終止。惟被告於同年4月間仍於104人力銀行網站刊登徵聘養殖助理,可見被告並無業務變更之情。況被告為全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興公司)之從屬公司,被告卻未評估全興公司有無適合原告之職缺,逕依前揭勞基法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顯未盡雇主之安置義務,是兩造間僱傭關係自未合法終止,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4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3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4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3,03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因經營水產養殖長年虧損,於113年3月間遂整併勞力為主之場務課及技術為主之養殖課為一,繼而轉變經營型態,從生產獲利轉為收取場租及提供技術之對價,前後經營項目及獲利方式均屬歧異,自係業務性質變更。而變更後,原告任職之場務課已不復存在,被告本欲調任原告為養殖助理,原告經接受養殖技術訓練後,日後待遇將較諸場務課長為豐厚,惟遭原告拒絕,是可認被告已善盡雇主之安置義務,則被告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自與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相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
㈠原告自111年6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場務課場務兼總務課
長,兩造並簽有「全盈水產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月薪為47,000元。
㈡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改為專任場務課長。
㈢被告於113年3月26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以LINE及
電子郵件預告通知原告本件勞動契約將於113年4月4日終止。
㈣被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申請自113年9月14日至114年9月13日止暫停營業,經該局於113年9月27日准予備查。
㈤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由董事長決議解散,並於113年10月25日報經桃園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迄仍存在,為被告以前詞否認,則前述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非明確,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復得藉由本院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其確認利益。
㈡本件被告確有業務性質變更之情事: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可終止勞動契約。是依該款規定,雇主除須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外,必須雇主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始得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再所謂業務性質變更,就雇主所營事業項目變更固屬之;就經營事業之技術、手段、方式有所變更,致全部或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異亦屬之。故雇主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需求之必要,採不同經營方式,該部分業務之實施,亦發生結構性、實質性之變異,亦屬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自111年起即持續虧損,檢討後認為此係現場人員無法
落實養殖技術,且公司資產主要均配置給諸如場務課僅從事行政事務,或協助養殖課從事養殖事項,無關養殖之中間階層人員所致,故決議自113年3月1日起將公司組織扁平化,裁減上述中間階層,之後公司即剩下養殖課。精簡後公司組織轉向注重現場專業養殖人員,營運方式改由有養殖意願之人與公司簽約,公司再提供養殖技術予簽約者,協助其等從事養殖,養殖收穫則由公司與簽約者分潤,與之前單純被告僱用養殖技術人員從事養殖不同,而場務課僅負責維護現場業務及人員安排,類似行政的性質,因此在公司營運方式轉變後,即無繼續聘任場務人員之需求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董事長特助陳振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74至176頁),並有被告公司113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同年3月1日至3月31日損益表、全興公司113年3月26日全興食字第20240326001號函暨被告公司組織圖可佐(本院卷第153至157頁)。堪認被告因不堪虧損,而為因應市場競爭,乃於113年3月間決議變更經營模式,由原本自行負責養殖之方式,轉為單純提供養殖技術,再予實際養殖者拆分養殖所得,是於營運模式變更後,自無需另聘人員從事養殖行政庶務之必要,則被告抗辯其自113年3月間因業務性質變更,而需裁撤原告任職之場務課,即非無憑。
㈢被告對原告未盡安置義務,是其遽行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即屬違法: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關於「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
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因該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故解釋該款末句所稱之「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不當解僱行為之法規範,杜絕雇主解僱權濫用之流弊,自可將與「原雇主」法人有公司法明定關係企業(公司法第369條之1規定)之他法人,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併予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雇主如抗辯其對原告已盡安置義務,自應就此終止權所由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以其已告知原告得先行轉任養殖助理,將原告培養成
專業養殖人員,此後薪資亦較原場務課長為優渥,惟遭原告所拒絕等情,為其已盡安置義務之論據。而證人即被告豐里場、成功場場長陳贊吉固亦於本院證稱:被告與全興公司負責人並不相同,被告僅係將養殖漁獲部分出售予全興公司,並由全興公司協助被告之人事招聘與公司決策事項等語(本院卷第217頁)。惟被告為全興公司依公司法所稱之從屬公司,全興公司對於被告人事管理及公司決策均有具體決定權限之事實,已經證人陳振滺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7頁)。
核與卷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為全興公司之單一法人股東控股公司,其董監事均由全興公司指派等情相符(本院卷第84、94頁)。參以被告因應業務性質變更所於113年3月26日發布之組織調整命令,亦係由全興公司所為(本院卷第156頁),而該調整命令復經被告據以施行,有證人陳贊吉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17至218頁),顯見全興公司直接控制被告之公司人事及業務事項,而依公司法第369條之2所定,其為被告之控制公司甚明,殊非如證人陳贊吉所稱僅居於協助被告營運事項之角色。揆諸前述,被告仍應併予評估全興公司有無適當安置原告之職缺,始可謂盡其安置義務。被告雖辯稱全興公司於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時,並無適當職缺安置原告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當非可取。則被告僅以原告拒絕轉任被告養殖助理,即遽然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要難認已恪盡雇主之安置義務,核與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有違,其終止自非合法。
㈣被告應自113年4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300元本息: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負受領勞務遲延責任。且雇主受領勞務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受僱人給付勞務,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始得謂終了,在此之前,受僱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75號裁定參照)。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規定。
⒉查被告於113年4月4日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並不合法,雖如前述
,然業可認被告預示拒絕原告提供勞務,是被告自113年4月5日起即屬受領遲延,被告復未舉證其另有受領原告勞務給付,或為受領給付所需之必要行為,或催告原告提供勞務之表示,則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故縱原告於113年4月5日後未再提供勞務,仍可繼續請求薪資報酬。被告雖以原告並無就勞準備置辯,惟縱屬如此,但原告既無補服勞務義務,自無準備就勞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取。又系爭合約書雖原約定月薪為47,000元,惟原告主張其後改任場務課長,於遭被告解僱時之月薪為59,300元,業據原告提出其113年2月份員工薪資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80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2頁),堪認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5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59,300元,及各期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㈤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退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3年4月5日起繼續存在,業如前述,則被告即應自該日起繼續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又原告於本件勞動契約終止時之月薪為59,300元,依勞工月退休金提繳分級表所訂,被告每月應提繳之金額為3,648元(計算式:60,800×0.06=3,648),原告僅請求提繳3,036元,未逾上述金額,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自113年4月5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59,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提繳3,03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