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丁美文被 上訴 人 丁美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繼分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限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依法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本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簡大倫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