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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家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李劉O芝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視同上訴人 李O盛

李O憲李O蘭林O美李O豪李O昱李O心李O翰李O龍李O華劉O光

林O樑林O鈞被 上訴人 李O花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劉O芝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係被上訴人李O花於原審對上訴人李劉O芝、原審同案被告即視同上訴人李O盛、李O憲、李O蘭、林O美、李O豪、李O昱、李O心、李O翰、李O龍、李O華、劉O光、林O樑及林O鈞提起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賴O妹之遺產,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李劉O芝提起上訴,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李O盛、李O憲、李O蘭、林O美、李O豪、李O昱、李O心、李O翰、李O龍、李O華、劉O光、林O樑及林O鈞等13人,故上開13人仍應視同上訴,先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李O盛、李O蘭、林O美、李O豪、李O昱、李O心、李O龍、劉O光、林O樑及林O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前向原審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賴O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經原審審理後判決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上訴人對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遺產為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李O蘭留予上訴人,為上訴人

童年時期與訴外人及被繼承人等家人相處回憶所在,上訴人亦有分取原物之意願。

㈡被上訴人雖曾於訴外人過世時要求協議分割,惟當時上訴人

喪母之痛尚未平復,未予同意,此後即未再協議,並無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之情形。

㈢被上訴人未居住在系爭遺產所在地,亦未交代取得原物後將

如何利用,原審逕自認由被上訴人一人單獨取得較符合經濟效用,似乏依據。

㈣上訴人具有原住民身分,得登記為系爭遺產之所有權人,且

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14分之1(即70分之5),較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35分之2(即70分之4)為大,上訴人居住在高雄地區,相較於被上訴人,距離系爭遺產較近,較為方便管理系爭遺產。故系爭遺產應由上訴人單獨取得,而由上訴人補償其他繼承人。

㈤被繼承人並無遺囑,上訴人不同意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係

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視同上訴人李O盛、李O憲、李O蘭、林O美、李O豪、李O昱、李O心、李O翰、李O龍及李O華表示上訴人之行為作風、為人處事,及對系爭遺產不聞不問之態度,使得家族親友敬而遠之,顯有誤解,不能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

㈥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上之木屋為其所有,固曾於原審提

出建物照片及被上訴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佐證,惟稅捐機關所為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不能以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定所有權之歸屬,房屋納稅義務人、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縱為該木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亦不當然為所有權人。且上訴人於113年11月7日至現場查看,該木屋大門破損,四周雜草叢生,荒廢已久,並無人員占有使用之跡象,被上訴人稱該木屋為其所有,顯非實情。

㈦本件僅有視同上訴人李O盛、李O憲、李O蘭、林O美、李O豪、

李O昱、李O心、李O翰、李O龍及李O華提出完全相同之民事陳述意見狀,視同上訴人劉O光、林O樑及林O鈞並未同意將系爭遺產分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均同意將系爭遺產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顯有違誤。

㈧退步言之,若被上訴人堅持分取原物,則上訴人亦願按應繼

分比例與被上訴人分別共有,並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補償其他繼承人,可兼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取原物之意願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遺產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並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

三、視同上訴人部分:㈠視同上訴人李O盛、李O蘭、林O美、李O豪、李O昱、李O心及

李O龍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與視同上訴人李O憲、李O翰及李O華所提書狀之陳述略以:被繼承人生前常唸禱要將系爭遺產交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家族親友對於被繼承人之囑咐亦銘記在心。而被繼承人於108年10月3日過世後,家族親友本已達成共識,要將系爭遺產交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惟因上訴人不同意而作罷。嗣於110年間,被上訴人又接獲臺東地政事務所去函,請其辦理系爭遺產登記事宜,被上訴人仍先與家族長輩轉達此事,並詢問後續作法,家族長輩仍遵循被繼承人之遺囑,要將系爭遺產交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並囑請被上訴人完成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惟上訴人接獲繼承登記通知後,仍舊置之不理,致系爭遺產公同共有至今。被上訴人嗣後針對系爭遺產提起分割之訴,家族親友感念被上訴人之貢獻及盡心處理家人身後事之心意,故於原審提出民事陳報狀,表明「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系爭遺產歸被上訴人所有,但不領取補償款項」之意願。至於上訴人之行為作風、為人處事,以及對於系爭遺產不聞不問之態度,實已令家族親友敬而遠之,視同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表示不領取補償款,僅針對系爭遺產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之分割方案,且視同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如認系爭遺產應單獨歸上訴人所有,請依法計算應補償予視同上訴人之金額。惟若維持原審單獨歸被上訴人所有之方案,則視同上訴人仍舊同意該分割方案,並同意不領取補償款等語。

㈡視同上訴人劉O光、林O樑及林O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雖為系爭遺產之共有人,然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

遺產之訴時,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相關分割方案,或到庭陳述意見,僅於收到原審判決後,表示不同意原審判決,並主張系爭遺產為其童年回憶,亦有分割意願及其居住高雄,且應繼分比例大於被上訴人,較為方便管理系爭遺產等情,表明系爭遺產應由其單獨取得,顯屬無理由。

㈡又系爭遺產為原住民保留地,面積為875.41平方公尺,如以

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分得面積過小,無法作單獨有效之利用,顯然不符合經濟效用。且系爭遺產雜草叢生,如採實物分割或分別共有,會有現況利用不佳,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可能致土地與其上被上訴人所有之木屋非屬同一人所有。故將系爭遺產分配予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將可發揮最大效用,且未獲原物分配之其他共有人,亦可取得被上訴人之給予之補償。

㈢再其餘視同上訴人既已同意系爭遺產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且不領取補償之方案,顯見視同上訴人肯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遺產處理之用心,及對家人之照顧,方具狀認同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之方案,已經家人多數同意。更有甚者,依本件其他視同上訴人之陳述意見書所述,均同意將系爭遺產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無人表示可歸上訴人所有,由此可知其他視同上訴人亦認定,將系爭遺產歸由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之分割方案,是最符合家族共識及土地使用利益之最大化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間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9、360、435、436頁):㈠證據部分:卷內文書證據均非偽造,有形式證據力。

㈡事實部分:

⒈本件遺產如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項目,為臺東縣○○鄉○里段000號土地(面積:875.41平方公尺)。

⒉本件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⒊被繼承人於108年10月3日死亡,並留有系爭遺產,且系爭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⒋系爭遺產上有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鄰○○路00號未辦理

保存登記建物,被上訴人為上開未辦理保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六、本院之判斷: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再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⑵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㈡本件上訴人僅爭執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案,對於被繼承人留有

系爭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且應繼分如附表二等情均不爭執,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載。又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雖主張兩造並無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之情形,然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㈡⒊之記載,兩造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先予敘明。㈢查系爭遺產為原住民保留地,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公務用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1-114頁),視同上訴人劉O光、林O樑及林O鈞因不具原住民身分(見本院卷第109-113頁所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法登記為系爭遺產之所有權人,本件若採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無疑係剝奪視同上訴人劉O光、林O樑及林O鈞之應繼分權益,顯不符其身為繼承人之利益,且系爭遺產面積為875.41平方公尺,縱使扣除視同上訴人劉O光、林O樑及林O鈞不具備原住民身分之繼承人,本件仍有12位具備原住民身分之繼承人,如由上開12位繼承人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將形成土地過度細分而不符合經濟效用,實非適宜之分割方法。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代取得原物後將如何利用,然上

訴人亦僅泛稱:我希望可以把土地有更好的運用,所以我取得之後會運用的比被上訴人更適當。因為我親自去這塊土地、雜草叢生,我取得這塊土地會蓋成二樓樓房,讓遠到的親戚去那邊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實難認上訴人對系爭遺產有何具體利用之規劃。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問: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鄰○○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由何人所有?)建物應該是李賴O妹之子李信榮之遺產,李信榮在108年8月10日死亡。李信榮生前是住在那個房子裡面,在那個房子裡面自殺生亡,目前該建物是荒廢的情況,無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可見坐落於系爭遺產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並非上訴人所有,如將系爭遺產歸上訴人單獨所有,依上訴人上開空泛之規劃,勢必將會因系爭遺產與其上之建物所有人非屬同一人,產生拆屋還地之狀況,亦非妥適之方案。

㈤又視同上訴人李O盛、李O憲、李O蘭、林O美、李O豪、李O昱

、李O心、李O翰、李O龍及李O華已具狀表示同意原審之分割方案,並且不領取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42頁),足認除視同上訴人劉O光、林O樑、林O鈞及上訴人外,其餘11位繼承人就系爭遺產均希望由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本院自應予尊重。而被上訴人及上開10位視同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加總為5/7,顯大於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1/14,並已逾2/3,其等本即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及第1項之規定處分系爭遺產。又上開10位視同上訴人不領取補償,亦可證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遺產,較符合成本效益原則。

㈥另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親屬,均可能對系爭遺產有所感情連

結,縱其等親疏關係有別,亦無從抹煞其等對於系爭遺產之情感,實無從僅以情感或生活依附為由,將系爭遺產由上訴人單獨所有。㈦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與被上訴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遺

產,惟因上訴人並非坐落於系爭遺產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仍可能面臨前述拆屋還地之風險,且為使土地經濟效益最大化,應盡可能解消共有關係,故上訴人上開方案亦非妥當。

㈧從而,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各

繼承人之意願,並顧及分割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兼衡維護經濟價值及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將系爭遺產歸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劉O光、林O樑及林O鈞,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且符合多數繼承人之意願,自屬適當公平。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另視同上訴人本無提起上訴之意願,係因上訴人專為自己之利益而提起上訴,輔以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視同上訴,倘視同上訴人仍須負擔全部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全部負擔,以符公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大倫

法 官 康文毅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附表一:被繼承人李賴O妹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75.41平方公尺) 1/1 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並依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補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潛在應有部分 說明 1 李O盛 1/7 1/7 李賴O妹(108年10月3日死亡)之遺產應繼承人:李O福(109年10月16日死亡)、李O盛、李O憲、李O妹(89年8月31日死亡)、李O蘭(111年1月30日死亡)、李O蘭及李O英(97年5月11日死亡)等7房子女,應繼分各1/7。李O福應繼分1/7部分:由其配偶林O美及子女李O豪、李O昱、李O心等4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各1/28。李O妹應繼分1/7部分:由其子女李O翰、李O光(112年1月9日死亡)、李O榮、李O龍、李O華及李O花等5人代位繼承,應繼分各1/35。李O光應繼分1/35部分:因其子女均拋棄繼承,故由手足李O翰、李O榮、李O龍、李O華及李O花等4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各1/140,與前揭三(一)應繼分合計共1/28。李O翰、李O榮、李O龍、李O華及李O花於112年9月28日協議由李O花分配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權利(即潛在應有部分1/35),並於112年10月2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李O花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李O蘭應繼分1/7部分:由其子女劉O光及李劉O芝等2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各1/14。李O英應繼分1/7部分:由其子女林O樑及林O鈞等2人代位繼承,應繼分各1/14。 2 李O憲 1/7 1/7 3 李O蘭 1/7 1/7 4 林O美 1/28 1/28 5 李O豪 1/28 1/28 6 李O昱 1/28 1/28 7 李O心 1/28 1/28 8 李O翰 1/28 0 9 李O龍 1/28 0 10 李O華 1/28 0 11 李O花 1/28 2/35 12 劉O光 1/14 1/14 13 李劉O芝 1/14 1/14 14 林O樑 1/14 1/14 15 林O鈞 1/14 1/14附表三: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金額編號 上訴人/視同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補償之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李O盛 0元 2 李O憲 0元 3 李O蘭 0元 4 林O美 0元 5 李O豪 0元 6 李O昱 0元 7 李O心 0元 8 李O翰 0元 9 李O龍 0元 10 李O華 0元 11 劉O光 40,644元 不具原住民身分 12 李劉O芝 40,644元 13 林O樑 40,644元 不具原住民身分 14 林O鈞 40,644元 不具原住民身分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