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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簡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原 告 陳薏文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被 告 陳劍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⒈原告係被繼承人陳榮華(民國112年5月17日死亡)之繼承人

,且被告或於110年10月4日,取得坐落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之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72及273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路000號)之稅籍,惟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上開房屋仍應視為遺產。

⒉又稅籍僅係方便行政管理之依據,並非所有權之表徵,且被

告縱然取得上開房屋之稅籍,仍非取得所有權,亦即上開房屋仍為被繼承人所有而屬遺產。

⒊被告認為原告不能分遺產,且以偽造文書之手段向訴外人台

糖公司承租272及273地號土地,將原告排除在外,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

⒋又被繼承人生前向訴外人台糖公司承租272及273地號土地之

期間係於113年12月31日方屆滿,故原告於112年5月17日繼承開始時,亦應取得1/2之租賃權,惟被告竟於112年9月1日據為己有,侵害原告之租賃權與繼承權。

⒌另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後,亦應取得優先共同

承租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184條或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訴外人台糖公司就272及273地號土地辦理承租手續,權利各1/2(見本院卷第3、229、259、291-293、307-309、323-325及399頁)。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⒈被告於被繼承人病危期間,多次與原告討論治療及後續事宜

,充分尊重原告之權利。且被繼承人住院期間及治喪之相關支出,均係由被告負擔。

⒉又原告於辦妥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後便無法聯繫,被告則於

其後接獲自稱律師之人表示被告不得再聯絡原告及其家人等語,致使被告無法辦理後續遺產相關事宜。

⒊關於向訴外人國有財產署承租三七五減租農地,業經原告同意而辦理公同共有,原告主張明顯與事實不符。

⒋被繼承人於110年10月4日即已將上開房屋贈與被告,並表示

方便日後換約,故被告以房屋所有權人向訴外人台糖公司申請承租272及273地號土地,並不涉及排除繼承人之偽造文書刑責。

⒌被告係依訴外人台糖公司之要求辦理換約,並無不法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239、337-338及399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而上開規定所稱繼承權被侵害,係指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號解釋)。

(二)又民法第184條規定:「(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01頁):

(一)被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之父於112年5月17日死亡,並由原告與被告按應繼分1/2之比例繼承其遺產。

(二)被繼承人於109年1月7日與訴外人台糖公司就272及273地號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並約定由被繼承人承租上開土地供建築使用,租賃期間為109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且契約第4條約定,租期屆滿如未經訴外人台糖公司以書面同意續約,租賃關係當然消滅,承租人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關於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規定之適用。

(三)被繼承人於110年10月4日將臺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贈與被告。

(四)被告於112年9月1日與訴外人台糖公司就272及273地號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並約定由被告承租上開土地供建築使用,租賃期間為112年5月17日至113年12月31日。並於113年12月30日就上開土地訂立租契約,租賃期間為114年1月1日至118年12月31日。

四、兩造間之爭點(見本院卷第402頁):被告是否因㈣不爭執之事實所載於112年9月1日與訴外人台糖公司訂立租賃契約,而有義務協同原告向訴外人台糖公司,就272及273地號土地辦理共同承租手續?

五、被告並無協同原告辦理共同承租手續之義務:

(一)被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之父於陳榮華於112年5月17日死亡,且原告與被告雖然均為繼承人(見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院卷第13-17頁所附之戶籍謄本),惟原告主張被告認為原告不能分遺產一節(前揭㈠⒊),不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12年8月8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209088030號函記載:原告及被告分別申請以代表人名義繼承換約承租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國有耕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亦未見被告有否認原告為繼承人之情事。故尚難僅憑被告於112年9月1日與訴外人台糖公司就272及273地號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一節(見㈣不爭執之事實),逕認被告有該當民法第1146條第1項所規定侵害原告繼承權之情事。

(二)其次,於㈡不爭執之事實所載租賃期間屆滿前,被繼承人依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固然亦為應由原告及被告繼承之遺產(參民法第1148條第1項);且被告雖然於租賃期間屆滿前即112年9月1日,與訴外人台糖公司就272及273地號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並以112年5月17日(即被繼承人死亡日)至113年12月31日(即㈡不爭執之事實所載租賃期間屆滿日)為租賃期間(見㈣不爭執之事實)。惟:

⒈本院參酌被告與訴外人台糖公司所另訂之租賃契約僅係以同

一土地為租賃標的,並未涉及㈡不爭執之事實所載租賃契約之效力,不僅尚難認原告所主張其因繼承所取得租賃權有喪失或變更等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被侵害之情事。

⒉且如併參酌訴外人台糖公司以114年5月12日東資字第1140002

094號函表示:本公司出租建地契約以一人承租為原則,為使房地合一使用,地上物所有權人須與土地承租人為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亦尚難認被告就同一土地與訴外人台糖公司另訂租賃契約,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該當民法第184條1項後段或第2項規定之情事。

⒊更遑論原告所主張其因繼承所取得之租賃權已於113年12月31

日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且依㈡不爭執之事實所載租賃契約第4條之約定,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是否續租仍回歸契約自由原則,並未見有原告所主張承租人有優先承租之權利。換言之,縱然暫不論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民法第184條之規定,亦尚難原告所主張被告應協同其向訴外人台糖公司就272及273地號土地辦理共同承租手續,係其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屬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得主張之法律效果。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然尚難認被告有該當民法第1146條第1項或第184條所規定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或租賃權之情事,亦尚難認原告依被繼承人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有優先承租、續租或要求被告應配合其向訴外人台糖公司辦理續租之權利。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