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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簡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上 訴 人 陳薏文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被 上 訴人 陳劍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民國114年7月11日前,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新臺幣2,64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9條定有明文。

(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又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及非訟事件法第19條授權訂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5/10;逾100,000元至10,000,000元部分,加徵3/10;逾10,000,000元部分,加徵1/10。」

(四)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五)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上訴人應繳納之上訴費:

(一)本件上訴人陳薏文主張被上訴人陳劍鴻侵害其租賃權與繼承權,並訴請被上訴人應協同其向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權利各1/2之承租手續,堪認本件係因租賃權涉訟。

(二)參酌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30日就上開土地與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租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間為114年1月1日(即113年12月31日被繼承人原定租賃期限屆滿後)至118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343-347頁),且依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2日東資字第1140002094號函,上開土地租金為年繳,而被上訴人最新一期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2,378元(見本院卷第395頁),堪認上訴人所主張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111,890元【計算式:22,378元×5年=111,890元】,依前揭之規定,應徵收二審之裁判費2,640元。

(三)因上訴人並未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民國114年7月11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