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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原 告 黃美惠(即黃吳怨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華(即黃吳怨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毓(即黃吳怨之承受訴訟人)

唐黃雪艶(即黃吳怨之承受訴訟人)

黃艷琪(即黃吳怨之承受訴訟人)

陳玫儒(即黃吳怨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被 告 謝光明

侯傑晟侯靜慧

侯明進

侯美鳳侯美嬌侯美秀

黃志榮黃玲娟

黃桂香黃雅榛呂維文

呂東霖呂雅萍侯王碧玉(即侯榮作之承受訴訟人)

侯靜媗(即侯榮作之承受訴訟人)

侯文程(即侯榮作之承受訴訟人)

侯銘玹(即侯榮作之承受訴訟人)

李國禎地政士(即侯俊誠之遺產管理人)

事務所:臺東縣○○市○○○街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侯傑晟、侯靜慧、侯明進、侯美鳳、侯美嬌、侯美秀、呂維文、呂東霖、呂雅萍、侯王碧玉、侯靜媗、侯文程、侯銘玹及李國禎地政士應就附表一土地關於被繼承人侯色鑪應有部分1/56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之土地應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依附表四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承受訴訟部分: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⒉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第178條規定: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本件訴外人黃吳怨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0月6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即原告黃美惠、黃淑華、黃文毓、唐黃雪艶、黃豔琪及陳玫儒已於113年11月29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36-454及468-470頁所附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依上開規定,應屬合法。

(三)又原列為被告之訴外人侯俊誠(113年5月3日死亡)及侯榮作(113年10月6日死亡)於訴外人黃吳怨起訴後死亡,並應分別由訴外人侯俊誠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李國禎地政士與訴外人侯榮作之繼承人即被告侯王碧玉、侯靜媗、侯文程、侯銘玹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06-521頁所附之親等關聯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二第55-57及205-206頁所附之本院公告及民事裁定書)。而被告李國禎地政士已於114年11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19頁);被告侯王碧玉、侯靜媗、侯文程、侯銘玹雖然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惟業經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以裁定命其4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43-249及297-35頁所附之民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故本件自應由被告侯王碧玉、侯靜媗、侯文程、侯銘玹及李國禎地政士分別為訴外人侯榮作及侯俊誠之承受訴訟人。

二、承當訴訟部分: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黃玉蓮及吳靜香原係本件分割標的即附表一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附表一土地)之共有人,並經原告列為本件被告。其後訴外人黃玉蓮及吳靜香於113年5月24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光明,且原告及被告謝光明均同意由被告謝光明代訴外人黃玉蓮及吳靜香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7、47、119及149-163頁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承受訴訟狀、民事陳報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基於上開規定,訴外人黃玉蓮及吳靜香脫離本件訴訟,無庸再以其二人為被告。

三、被告謝光明、侯傑晟、侯靜慧、侯美鳳、侯美嬌、侯美秀、黃志榮、黃玲娟、黃桂香、黃雅榛、呂維文、呂東霖、呂雅萍、侯王碧玉、侯靜媗、侯文程、侯銘玹及李國禎地政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本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⒈原告與被告謝光明、侯傑晟、侯靜慧、侯明進、侯美鳳、侯

美嬌、侯美秀、黃志榮、黃玲娟、黃桂香、黃雅榛、呂維文、呂東霖、呂雅萍、侯王碧玉及訴外人侯色鑪(100年7月17日死亡)、侯俊誠(113年5月3日死亡)等人為附表一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⒉又訴外人侯色鑪之繼承人即被告侯傑晟、侯靜慧、侯明進、

侯美鳳、侯美嬌、侯美秀、呂維文、呂東霖、呂雅萍、侯王碧玉、侯靜媗、侯文程、侯銘玹及李國禎地政士等14人,均遲未辦理繼承登記;且被告散居各地,無法協議分割附表一土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侯傑晟、侯靜慧、侯明進、侯美鳳、侯美嬌、侯美秀、

呂維文、呂東霖、呂雅萍、侯王碧玉、侯靜媗、侯文程、侯銘玹及李國禎地政士應就附表一土地關於被繼承人侯色鑪應有部分1/56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⑵附表一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之比例分配,應分

配於侯色鑪之部分由上開被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97-1

07、419-426頁;卷二第41-53、261-263及431-434頁;卷三第10及58頁)。

(二)被告謝光明、黃志榮、黃玲娟、黃桂香、黃雅榛及侯明進答辯意旨略以:對於變價分割遺產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11及58頁)。

(三)被告侯美嬌、侯美秀、侯王碧玉、侯文程、侯銘玹及李國禎地政士答辯意旨略以:同意就附表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9-320及481-491頁)。

(四)被告侯傑晟、侯靜慧、侯美鳳、呂維文、呂東霖及呂雅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二)又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不動產如部分共有人死亡且其繼承人尚未為繼承登記,請求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得一併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1-14及58-62頁):

(一)附表一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二)附表二編號11之登記共有人侯色鑪於100年7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三)附表二編號15之登記共有人侯俊誠於113年5月3日死亡,其子女即訴外人侯語晨與手足即訴外人侯榮作、侯美鳳、侯美嬌、侯美秀均拋棄繼承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11及232號准予備查),並由本院114年度繼字第212號裁定選任被告李國禎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

(四)附表一土地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分割為數宗全部或部分面積未達0.25公頃之土地。

(五)原告及被告謝光明、侯明進、黃志榮、黃玲娟、黃桂香、黃雅榛、侯美嬌、侯美秀、侯王碧玉、侯文程、侯銘玹、李國禎地政士同意以變賣並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附表一土地。

四、本件有分割附表一土地之必要,且侯色鑪之繼承人及其遺產管理人應就附表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一)附表一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附表二編號11之登記共有人侯色鑪於100年7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而附表二編號15之登記共有人侯俊誠於113年5月3日死亡,其子女即訴外人侯語晨與手足即訴外人侯榮作、侯美鳳、侯美嬌、侯美秀均拋棄繼承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11及232號准予備查),並由本院114年度繼字第212號裁定選任被告李國禎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前揭貳㈠㈡㈢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137-175及517-518頁所附之戶籍謄本及親等關聯資料;卷二第55-63、87-100、189-205及339-344頁所附之本院公告、繼承系統表、親等關聯資料、戶籍謄本、民事裁定書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二)另因被告侯傑晟、侯靜慧、侯美鳳、呂維文、呂東霖及呂雅萍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前揭壹及貳㈣),可見兩造就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應有由法院酌定分割方法之必要。

(三)從而,本件既然有分割附表一土地之必要,且已故之侯色鑪仍登記為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331頁所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基於前揭貳㈢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附表三之繼承人即被告侯傑晟、侯靜慧、侯明進、侯美鳳、侯美嬌、侯美秀、呂維文、呂東霖、呂雅萍、侯王碧玉、侯靜媗、侯文程、侯銘玹與侯俊誠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李國禎地政士辦理繼承登記。

五、本件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分割附表一土地較為公允:

(一)附表一土地之面積僅585.9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339頁所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且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分割為數宗全部或部分面積未達0.25公頃之土地(前揭貳㈣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406頁所附之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9日東地所測量字第1130002005號函)。

(二)又原告及被告謝光明、侯明進、黃志榮、黃玲娟、黃桂香、黃雅榛、侯美嬌、侯美秀、侯王碧玉、侯文程、侯銘玹、李國禎地政士等13人同意以變賣並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附表一土地(前揭貳㈤不爭執之事實)。

(三)加上被告侯傑晟、侯靜慧、侯美鳳、呂維文、呂東霖及呂雅萍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對於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未提出任何意見(前揭貳㈣)。堪認本件依原告建議之分割方法分割附表一土地——亦即變賣附表一土地並將價金分配於兩造,較為公允。

(四)另因侯色鑪之遺產尚未分割,且附表二編號15之登記共有人侯俊誠死亡後,位居繼承順位之人均拋棄繼承權,故依附表二編號11比例應歸屬侯色鑪遺產之價金部分,自不得由法院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或附表四備註欄之比例逕行分配,而應由附表三之繼承人與侯俊誠之遺產公同共有。

(五)至於就上開及依附表二編號15比例應歸屬侯俊誠遺產之價金部分,則應由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李國禎地政士依民法第1179條以下之規定管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

(一)本件既然有分割附表一土地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侯傑晟、侯靜慧、侯明進、侯美鳳、侯美嬌、侯美秀、呂維文、呂東霖、呂雅萍、侯王碧玉、侯靜媗、侯文程、侯銘玹及被告李國禎地政士就附表一土地關於被繼承人侯色鑪應有部分1/56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主文第1項)。

(二)又本院參酌附表一土地之面積、依法不得細分、兩造之意見及侯色鑪之遺產尚未分割等情,認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分割附表一土地較為公允。爰依前揭貳㈡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此外,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故本院衡酌本件兩造均有請求酌定分割方法之必要,並均因此而蒙受其利,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附表四之比例負擔,方為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慧芬附表一:

共有物名稱 分割方法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一、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二之登記共有人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上開分配予附表二編號11侯色鑪之部分,由附表三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侯俊誠之部分由遺產管理人管理)。 三、前揭分配予附表二編號15侯俊誠之部分,由遺產管理人管理。附表二:登記共有人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黃美惠 1/42 2 黃淑華 1/42 3 黃文毓 1/42 4 唐黃雪艶 1/42 5 黃艷琪 1/42 6 陳玫儒 1/42 7 謝光明 4/7 8 侯傑晟 1/168 9 侯靜慧 1/168 10 侯明進 1/168 11 侯色鑪(歿) 1/56 12 侯美鳳 1/56 13 侯美嬌 1/56 14 侯美秀 1/56 15 侯俊誠(歿) 1/56 16 侯王碧玉 1/56 17 黃志榮 1/28 18 黃玲娟 1/28 19 黃桂香 1/28 20 黃雅榛 1/28 21 呂雅萍 1/168 22 呂維文 1/168 23 呂東霖 1/168附表三:侯色鑪之繼承人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說明 1 侯美鳳 1/7 一、侯色鑪(100年7月17日死亡)之子女:侯協興(93年2月9日死亡)、侯美貴(96年9月13日死亡)、侯榮作(113年10月6日死亡)、侯美鳳、侯美嬌、侯美秀及侯俊誠(113年5月3日死亡)等7人,應繼分均為1/7。 二、侯協興應繼分1/7部分:由子女侯傑晟、侯靜慧及侯明進等3人代位繼承,應繼分各1/21【計算式:1/7÷3人=1/21】。 三、侯美貴應繼分1/7部分:由子女呂雅萍、呂維文及呂東霖等3人代位繼承,應繼分各1/21【計算式:1/7÷3人=1/21】。 四、侯榮作應繼分1/7部分:由其配偶侯王碧玉及子女侯靜媗、侯文程、侯銘玹等4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各1/28【計算式:1/7÷4人=1/28】。 五、侯俊誠應繼分1/7部分:其子女侯語晨及手足侯榮作、侯美鳳、侯美嬌、侯美秀均拋棄繼承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11及232號准予備查),並由本院114年度繼字第212號裁定選任李國禎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 2 侯美嬌 1/7 3 侯美秀 1/7 4 侯俊誠 1/7 5 侯傑晟 1/21 6 侯靜慧 1/21 7 侯明進 1/21 8 呂雅萍 1/21 9 呂維文 1/21 10 呂東霖 1/21 11 侯王碧玉 1/28 12 侯靜媗 1/28 13 侯文程 1/28 14 侯銘玹 1/28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實際共有人 負擔比例(換算比例) 備註 1 黃美惠 1/42(28/1176) 一、侯色鑪應有部分1/56部分,由附表二之繼承人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繼承: (一)侯美鳳、侯美嬌、侯美秀及侯俊誠之遺產應分得1/392【計算式:1/56×1/7=1/392】,與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共1/49【計算式:1/56+1/392=1/49(8/392)】。 (二)侯傑晟、侯靜慧及侯明進應分得1/1176【計算式:1/56×1/21=1/1176】,與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共1/147【計算式:1/168+1/1176=1/147(8/1176)】。 (三)侯王碧玉、侯靜媗、侯文程及侯銘玹協議由侯王碧玉分配再轉繼承自侯榮作之部分(即1/392【計算式:1/56×1/7=1/392】),故侯王碧玉與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共1/49【計算式:1/56+1/392=1/49(8/392)】。 (四)呂雅萍、呂維文及呂東霖應分得1/1176【計算式:1/56×1/21=1/1176】。 二、侯美貴應有部分1/56部分,由呂雅萍、呂維文及呂東霖按1/3之應繼分比例繼承(各分得1/168【計算式:1/56×1/3=1/168】),與前揭㈣之分得比例合計共1/147【計算式:1/168+1/1176=1/147(8/1176)】。 2 黃淑華 1/42(28/1176) 3 黃文毓 1/42(28/1176) 4 唐黃雪艷 1/42(28/1176) 5 黃艷琪 1/42(28/1176) 6 陳玫儒 1/42(28/1176) 7 謝光明 4/7(672/1176) 8 侯傑晟 1/147(8/1176) 9 侯靜慧 1/147(8/1176) 10 侯明進 1/147(8/1176) 11 呂雅萍 1/147(8/1176) 12 呂維文 1/147(8/1176) 13 呂東霖 1/147(8/1176) 14 侯美鳳 1/49(24/1176) 15 侯美嬌 1/49(24/1176) 16 侯美秀 1/49(24/1176) 17 侯俊誠之遺產 1/49(24/1176) 18 侯王碧玉 1/49(24/1176) 19 侯靜媗 0 20 侯文程 0 21 侯銘玹 0 22 黃志榮 1/28(42/1176) 23 黃玲娟 1/28(42/1176) 24 黃桂香 1/28(42/1176) 25 黃雅榛 1/28(42/1176)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