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原 告 林*裕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原 告 林秀芳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被 告 林*祥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林**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所為之自書遺囑無效。
二、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林**之繼承權不存在。
三、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林**所遺之新臺幣3,583,798元,及其中3,51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至清償日止,其中67,798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114年4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給原告A06、A05。
四、被告應將臺東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東市○○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0巷0號)建物,於民國112年7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05起訴狀原以A06及A08為被告,訴之聲明為:(一)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林**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所為之自書遺囑無效。(二)被告A08應將被繼承人林**所遺之新臺幣(下同)3,5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給全體繼承人。(三)請准將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一至三(見原告起訴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按如附表四(見原告起訴狀)所示比例分配之。嗣原告A05撤回被告A06並追加A06為原告,並陸續為訴之變更、追加,最後一次言詞辯論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確認被繼承人林**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所為之遺囑無效。(二)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林**之繼承權不存在。(三)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林**所遺之3,583,798元,及其中3,516,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民國112年7月22日)至清償日止, 其中67,798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民國114年4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原告A06及原告A05。(四)被告應將臺東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臺東市○○段000000
000 ○號(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0巷0號)建物,於民國112年7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與原告A06及原告A05公同共有。(五)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一(見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預備聲明:(一)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林**所遺之3,583,798元,及其中3,51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7,798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原告A06及原告A05及被告A08。(二)被告應將臺東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東市○○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0巷0號)建物,於民國112年7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與原告A06及原告A05及被告A08公同共有。(三)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二(見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告上開數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合併提起,另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先位聲明部分:
1、被告所提出被繼承人林**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所為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非由被繼承人林**親自書寫及簽名,應屬無效,且為被告所偽造,被告對被繼承人林**之繼承權不存在:原告A06及其他兄弟間並未曾聽聞父親說過自己有寫遺囑,在父親病危住院至111年12月19日離世後,兄弟間同意由原告A06著手整理父親衣物,原告A06並未曾發現有父親之遺囑。又被繼承人林**因近年來行動不便,手部微微顫抖,甚少書寫文字,唯因長年患高血壓等慢性病,被繼承人聽從醫囑,長年以來每日早晚親自量血壓並紀錄結果,即使聘有外傭,亦不假手外傭,原告A06在整理父親遺物時發現上開紀錄血壓之筆記本,被繼承人林**自10月17日後的量血壓紀錄僅能潦草書寫阿拉伯數字,筆跡甚為勉強,應已無法書寫中文文字,比對被繼承人林**於111年10月之後的手寫文字與被告所提出之遺囑筆跡並不相同,系爭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林**親筆撰寫顯屬可疑。又依照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4日調科貳字第11303300020號鑑定書之鑑定內容所示,被告所提出之遺囑筆跡與被繼承人平日所書寫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顯然非被繼承人所自書的遺囑。此外,被告A08在被繼承人林**昏迷住院期間及過世以後,均一再向原告A06表示父親沒有遺囑,並表示父親的醫療費用、後事支出等,都是被繼承人林**生前於111年10月26日交代被告A08負責處理身後事之後,親自提領現金給被告A08分配使用,有原告A06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被告A08於被繼承人林**過世後,一再積極催促各兄弟姊妹交出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讓他去辦理遺產稅及繼承登記事宜,並依法計算各兄弟姊妹之應繼分及遺產稅扣除額,藉此取信於兄弟姊妹,俾便取得各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若被繼承人林**早於111年10月26日即親筆撰寫遺囑並交由被告A08保管,被告A08何以遲遲不提出系爭遺囑以平息兄弟姊妹間之猜忌與紛爭,反而是遲至112年5月16日才以系爭遺囑辦理遺產稅完稅,更於112年7月5日擅自以系爭遺囑辦理台東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建號建物之繼承過戶登記,爰依民法第11
90、第73條、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2、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林**所遺之3,583,798元,及其利息返還給原告A06、A05:被繼承人林**並未親自書寫系爭遺囑,系爭遺囑既為遭人偽造,並非被繼承人林**之筆跡,顯見被繼承人林**根本就沒有要把遺產全數交付給被告之真意,更不可能自行要求被告將被繼承人名下之存款提領出來送給被告花用,被告之主張前後矛盾,不值採信。被告A08於被繼承人林**昏迷之時,取得被繼承人林**之存摺及印章,於111年12月7日分別自華南銀行臺東分行提領180萬元及匯出140萬元,自臺東豐榮郵局匯出316,000元,盜取被繼承人林**之存款,被告A08之上開行為不法侵害被繼承人林**之財產權,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繼承人林**受有損害,亦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繼承權。又被告於114年3月26日於本院當庭提出被繼承人林**華南銀行苓雅分行之存摺影本,原告發現被繼承人林**之存款遺產於112年2月2日經被告以ATM轉帳方式盜領67,798元,從而,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林**所遺之3,583,798元及其利息返還給原告A06、A05。另被告A08於被繼承人林**死亡之後,雖然有匯款55萬元及5次3萬元給原告A06,但上開55萬元是被告A08向原告A06表示被繼承人林**生前於111年10月26日交代被告,A08負責處理身後事之後,親自提領現金給被告A08分配使用,並表示依照父親生前的指示,將父親生前提領的現金其中55萬元於112年2月18日匯入原告A06指定的帳戶云云,然而依照卷內資料所示,被繼承人自111年10月26日至同年12月3日昏迷間,根本沒有提領金錢,顯見被告是欺騙原告A06,使原告A06陷於錯誤才收受被告的上開55萬元,並非是因為原告A06認同被告得自由處分被繼承人林**生前之財產,也不能以此認定上開55萬元是來自於被繼承人林**之生前財產,至於5次3萬元是公保的喪葬給付,並非被繼承人林**之生前財產或死後遺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1146條,以數個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3、被告應將臺東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臺東市○○段000000000○號建物,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與原告A06及A05公同共有:系爭遺囑既經確定為偽造而無效,即應為被繼承人林**之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項、第767條數個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4項所示。
4、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被繼承人林**之長子林**已辦理拋棄繼承,且被告已喪失繼承權,被繼承人林**之遺產應由原告2人繼承,爰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判決,並聲明: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預備聲明部分:
1、若法院認定被告所提出被繼承人林**的自書遺囑符合法律效力,觀之系爭自書遺囑,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林**於遺囑內記載將「本人銀行存款及其他一切財產由次男A08單獨全部繼承」,為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已侵害其他繼承人即原告A05、原告A06之特留分,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並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之規定「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計算之,於進行扣減後之餘額方得以由被告A08依遺囑繼承之。
2、被繼承人林**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原告A06及A05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特留分則各為6分之1,若系爭遺囑為有效遺囑,則依照系爭遺囑之內容,原告將無法繼承任何遺產,其特留分遭到侵害。又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利人茍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原告等人在特留分即應繼財產各6分之1之範圍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行使扣減權。又原告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扣減之意思表示,應認原告已行使扣減權並發生扣減權行使之效力,故系爭遺囑就系爭土地、建物及存款之分配客觀上自已於原告等人特留分範圍內失其效力。據此,原告等人行使扣減權後,於其特留分之範圍内,系爭遺囑所為前開遺產之分配失其效力,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内之林**遺產,故原告等人因繼承所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因行使扣減權而仍存在。從而,被告因遺囑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建物及系爭存款之所有權,已妨害原告等人所有權之行使,原告等人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遺囑登記並返還已受領之存款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3、按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 ,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以系爭遺囑分配予被告之財產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致侵害原告特留分並起訴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業已論述如前,而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而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應即發生,原告所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系爭土地、建物應予塗銷先前所為遺囑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林**名義;系爭存款應先返還與全體繼承人,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再依特留分規定另行為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內容。故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64 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應有理由,並聲明:(1)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林**所遺之新臺幣3,583,798元,及其中3,51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67,798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給原告A06及原告A05及被告A08。(2)被告應將臺東市○○段00000000
0 地號土地及臺東市○○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0巷0號)建物,於民國112年7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與原告A0
6、A05及被告A08公同共有。(3)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
(一)被告A08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林**於111年10月26日所為之自書遺囑,係被繼承人林**親自書寫,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依法即生自書遺囑之效力:觀諸系爭遺囑係由被繼承人林**親自書寫全文,記載被繼承人林**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遺囑內文記載有關不動產、動產分配及遺囑執行人之指定,並載明書立日期為「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且簽署「立遺囑人:林**」以及加蓋印章,未經任何增減或塗改等情,業已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應堪認定。關於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之意見,表示如下:1、依鑑定結果無法證明遺囑之簽名為被告所為,已難以做為被告有偽造系爭遺囑之證據,且適足以反證被告並無偽造系爭遺囑上之林**簽名之事實。
2、雖上開鑑定報告表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是否即足以證明系爭遺囑並非林**親自簽名容有疑義,因此難謹憑該鑑定報告,即認定系爭遺囑並非林**簽名之事實。
(二)系爭遺囑已具備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已生效力,則被告A08於被繼承人林**死亡後,依系爭遺囑內容所載辦理相關繼承登記,於法有據。系爭遺囑既屬合法有效,則依據該遺囑內容所載「二、本人銀行存款及其他一切財產,由次男A08單獨全部繼承。」,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林**所遺之3,583,798元及利息,返還給原告A06、A05或全體繼承人等即無理由。又系爭遺囑既屬合法有效,則依據該遺囑內容所載「一、本人所有不動產、動產部分由次男A08民國56年9月10日身份字號Z000000000全權處理。」,被告A08已於112年5月22日申報遺產稅,並憑該遺囑於112年7月5日完成臺東市○○段00○號及臺東市○○段000000地號之遺囑繼承登記,前開不動產目前之所有權人為被告A08,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臺東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臺東市○○段○000000000○號建物,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與原告A06及A05公同共有或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為遺產分割,亦無理由。
(三)被繼承人林**於111年10月26日自書遺囑,表示將「…銀行存款及其他一切財產,由次男A08單獨全部繼承。」,被繼承人林**告知被告A08將存款提領出來,要將存款贈與被告A08,以免課徵遺產稅,嗣後,因被繼承人林**昏迷入院且身體狀況不好,被告A08始於111年12月7日自被繼承人林**所有之華南銀行臺東分行帳號提領存款320萬元、臺東豐榮郵局提領316,000元,被繼承林**生前即感念被告A08在其晚年需人照顧之時,始終陪伴在其身邊,且希望被告A08將來能完成修建林氏宗祠之心願,故決定將金融帳戶中之全部存款,贈與給被告A08,除書立系爭遺囑表明其意願外,生前亦將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存簿密碼告知被告A08,多次囑託被告A08可先行提領,以避免將來可能產生之遺產稅,被告A08並於被繼承林**死亡後,依父親生前所交待之遺願(從遺產中給予A06現金50萬元),被告自遺產中加碼提撥70萬元匯予A06之子,此亦可由被告A06所提出line對話中可證。
(四)被繼承人林**於111年12月19日往生前是住在臺東縣○○市○○街00巷0號,當時負責照顧的外傭即證人MAS KUNAH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林**往生前,每天林**與外傭要吃的食材,是A08每週採購拿去臺東縣○○市○○街00巷0號,原告A06大概每個月付薪水的時候會去一次,至於訴外人林*仁及原告A05則是過年的時候才會看到等語。這可以證明,在林**往生前,主要負責照顧的人確實是A08,原告A06於110年的時候比較常去看林**,但是後來因為原告A06生病,且覺得林**對她不信任,於111年後就改由A08負責照顧林**日常生活。再參照林**於111年2月間與證人羅洧心的通聯紀錄譯文,這是林**與營業員的對話,他不用擔心對話內容會得罪任何一個子女,所以對話內容應該是最符合林**內心的想法與真實狀況,林**在電話中表示,他只要指定一個人就可以了,那個人就是A08,因為他的後事都是讓A08去辦,他的印章、存簿和證券戶交給A08,叫A08處理就好,給A08全權處理就好,他都交給A08密碼,顯見,林**當時確實要指定A08來處理林**的身後事,並將股票、銀行現金交給A08,A08於111年11月間,將售出的股票金額與金融帳戶存款,依林**的意思轉入A08的帳戶,並無任何偽造文書或不法行為。在上開譯文中,林**還說他現在自己一個人住,打算將房子給臺北的兒子,因為臺北的兒子沒有房子,林**確實曾經有想要把房子給老大林*仁,因為林*仁有負債,而且沒有自己的房子,生活比較辛苦,林**希望林*仁如果能回來臺東,就把房子給林*仁,但是證人A03到庭證稱,林*仁沒有要回來臺東,而且也沒有要林**的房子,又林*仁在林**往生後,已經拋棄繼承,並表示林**在生前確實有說房子不要賣,林*仁既然有債務問題,也已拋棄繼承,房子又不能賣,因此,臺東縣○○市○○街00巷0號當然就沒有辦法過戶給林*仁。至於A05,林**在上開通話譯文中表示:「那個最尾的…他都沒回來。女兒不能靠,女兒我知道啦她說她不要管,她說給她小弟,那個A08管就好,看他怎樣處理。」,由此看來,林**在臺東確實只能依靠或指派A08來處理林**的身後事。系爭遺囑並非被告所偽造,林**於111年10月26日早上身體不適,先打電話請當時在介達國小擔任校長的A08回來載他去看醫生,並且打電話給富邦證券的營業員羅洧心將股票售出,當天急診結束中午出院,診斷相關指數並無異常,當天晚上林**可能覺得自己來日無多,就在臺東縣○○市○○街00巷0號住處找A08協助,親自寫下遺囑。如果被告A08要侵吞全部遺產,若遺囑內容是A08寫的,他直接寫包括現金跟不動產全部由A08繼承不就好了,為何要寫不動產由A08全權處理?就不動產部分,因為林**希望不動產將來不要賣,讓兄弟姊妹將來回來臺東有一個可以聚會的場所,因此,在林**往生後,關於不動產的處理,A08已經實際找了代書並且要兄弟姊妹將辦理繼承登記的相關文件提供給代書,A05的部分,則由姊姊A06代為轉達,此部分,已由證人A04到庭證述明確,顯見,當時A08是要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成4個繼承人共有,只是因為林*仁拋棄繼承,A05拒絕提出相關文件,因此,遲未辦理繼承登記,A08之後因為國稅局要求盡速辦理,因此,在詢問律師後,以遺囑先將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在自己名下,A08並沒有要侵吞不動產之意思,即便大哥林*仁已拋棄繼承,但當時仍跟姊姊A06說將來如果房子真的賣掉,也會算大哥林*仁1份,其實是有完整LINE內容可以證明,因此,我們認為被告A08並沒有偽造任何遺囑,遺囑的內容就是林**生前的意旨,A08將不動產依遺囑過戶到自己名下,只是暫時之作為,若將來全體繼承人都同意將其售出,A08也會尊重大家的意思,A08只是希望臺東縣○○市○○街00巷0號房子能夠依父親的遺願在可能的情況下不要出售。另外,林**確實交代A08在身後若財務允許,要設立林氏宗祠,被告A08曾向殯葬業者詢問修建宗祠之事,經殯葬業者於112年1月14日以line回復,以及被告A08於112年2月13日與A06間之line對話內容亦提及修建宗祠之事。
(五)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林**於111年12月19日死亡。
(二)林**之子女共有原告A05、A06、被告A08及訴外人林*仁4人,林*仁已拋棄繼承,繼承人為原告A05、A06、被告A083人。
(三)林**死亡時向國稅局申報之遺產如同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
(四)被告A08有持系爭遺囑向臺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將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01建號建物移轉登記給A08。
(五)華南銀行臺東分行現存之存款金額為20,118元。華南銀行苓雅分行現存之存款金額為105,532元。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現存之存款金額為86元。中華郵政豐榮郵局現存之存款金額為0元。
(六)111年12月7日被告A08有持林**之存摺及印章,至華南銀行臺東分行提領180萬及140萬元,並自臺東豐榮郵局提領316,000元。
(七)系爭遺囑,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遺囑中林**之簽名與林**平日所為之簽名等筆劃特徵不同。另遺囑全文筆跡是否係A08所書寫,依現有參考筆跡資料無法鑑定。
(八)依111年12月7日林**的病歷資料,林**當日的昏迷指數3,為重度昏迷中。
(九)被告A08有於林**死亡之後,分別匯款55萬元及5次3萬元給原告A06。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林**於111年10月26日所為之自書遺囑無效及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林**之繼承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以若干應繼分比例繼承林**遺產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狀態存在,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關於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林**於111年10月26日所為之自書遺囑無效部分:
1、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73條、第1190條定有明文。
2、依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4日調科貳字第1130330002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之鑑定內容所示「(一)遺囑原本1紙;其上「林**」、「『林*』祥」等爭議筆跡均編為甲類筆跡。(二)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原本共4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1紙、天主教花蓮教區醫療財團法人附設臺東縣私立聖母綜合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居家服務服務契約書複寫聯2紙、林**記事名片3紙及收據複寫聯1紙、包裹托運單原本30紙/複寫聯1紙、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複寫聯9紙、借據原本1紙、居家服務計價單複寫聯21紙、中華電信市內網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等資料原本3紙;其上「林**」「『林*』仁」、「『林*』裕」參考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參、鑑定結果:一、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詳如鑑定分析表)筆劃特徵不同。」(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15頁),依上開鑑定結果,系爭遺囑上關於「林**」及「林*」等字跡與被繼承人林**平時所書寫的字跡筆劃特徵不同。
3、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遺囑(見本院卷一第35頁)與被繼承人林**過世前於111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23日所書寫之平日血壓紀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51-255頁),系爭遺囑內之阿拉伯數字與被繼承人林**死亡前數個月所書寫阿拉伯數字的筆跡運筆形式顯然不同,有本院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88頁)。
4、再參以,被告於被繼承人林**死亡後,被告與原告A06在line對話中,被告曾向被告A06表示:「不會的,除非有遺囑,爸沒有」,有被告與原告A06在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2頁)。
5、綜上,系爭遺囑之筆跡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被繼承人林**平日所書寫的筆跡不同,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遺囑之筆跡與被繼承人死亡前數月所書寫的阿拉伯數字筆跡不同,且被告曾向被告A06表示被繼承人沒有簽立遺囑,足認,被繼承人林**沒有親自書寫系爭遺囑全文,亦未親自簽名,不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規定的法定要式,則依民法第73條規定系爭遺囑應屬無效。
6、被告雖辯稱,上開鑑定報告表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是否即足以證明系爭遺囑並非林**親自簽名容有疑義,分述如下:(1)111年10月26日被繼承人林**身體不適,曾由被告A08送往台東馬偕醫院急診,外籍看護工MAS
KUNAH有全程陪伴。(2)在111年10月26日急診後返家,於晚餐期間,外籍看護工MAS KUNAH知道林**與被告有在書房內待了1個多小時,有書立相關文件,並將上開文件交付予被告A08,結束後MAS KUNAH詢問被告「阿公怎麼在書房寫那麼久」等語。(3)林**在書立自書遺囑時,係於111年10月26日急診返家後,當日身體本即有不適,當時林**認為自己來日無多,始書立系爭遺囑,因此在當日之狀況下,所書寫筆跡與年輕、身體健康時所書立者,自然有不相同之可能性,不能僅單憑鑑定結果,即否認系爭遺囑為林**親簽之事實。(4)每個人在簽名時,亦有可能因所簽立之文件性質,例如較一般不重要之文書、或是較重要正式之文件簽名,亦有可能有不相同之簽名。(5)再加上文字之書寫本有多種方式,例如正楷或草書之書寫方式本即不同,因此難以謹憑該鑑定報告,即認定系爭遺囑並非林**簽名之事實。惟查:證人即外籍勞工MAS KUNAH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代理人詢問被繼承人林**於111年12月3日搭救護車去醫院之前,有無與被告在房間待很久的問題,證稱她忘記了(見本院卷三第79-80頁)。又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所提出上開筆跡鑑定疑義函覆結果為:「筆跡之鑑定,係就待鑑筆跡『個別性』及『習慣性』特徵之異同進行比對分析,以判斷是否出於同一人所書。本局就囑託本案筆跡作成『不同』之鑑定結論時,業已評估與考量執筆者之筆跡,因不同年齡、書寫方式、文件類型、身體健康狀況改變而生變化之可能,並在爭議筆跡與參考(平日)筆跡可比性充足,符合本局筆跡鑑定條件之下,綜徵筆跡檢查與比對結果,認兩者間具關鍵性『相異』價值之筆劃特徵,研判應為不同人所書。」,有該局114年10月1日調科貳字第1142300866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03頁)。是以,被告上開辯解應無理由,委無足採,本院認無再行傳喚鑑定人曹俊明到庭說明之必要。
7、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林**於111年10月26日所為之自書遺囑無效,為有理由。
(三)關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林**之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1、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2、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林**所親自書寫之遺囑,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3、被告雖辯稱:依上開鑑定結果無法證明遺囑之簽名為被告所為,已難以做為被告有偽造系爭遺囑之證據,且適足以反證被告並無偽造系爭遺囑上之林**簽名之事實云云。惟查:
(1)系爭遺囑之內容有違社會常情:證人即林**之媳婦A0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曾經賣掉臺東的房子後,向伊配偶林*仁表示賣房子的價金要提供給林*仁去買臺北房子的頭期款,但伊與林*仁沒有同意,後來,林**又回臺東買房子,林**曾向林*仁表示,如果林*仁願意回臺東,就要將臺東的房子給林*仁,但林*仁沒有接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4頁)。又證人即林**之媳婦A04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11年11月3日,伊與配偶A05有搭火車回臺東探視林**,當日在林**的房間內,林**曾經在伊與A05面前拿出他的3本存摺確認存款金額,並且說要帶A05去領錢送給A05,但是A05說不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2頁)。本件被繼承人林**共有4名子女,雖被告與林**均居住在臺東,有為林**採購日常生活所需及協助林**送醫,較常與林**接觸,但林**之其他3名子女對林**並無虐待或侮辱等情事,況且林**生前曾表示要將臺東的房屋贈與給林*仁,並於死亡前1個月,甚至向A05表示要將存款贈與A05,然系爭遺囑卻指定由被告單獨1人繼承全部遺產,對其他3名子女完全未為任何分配,亦未記載剝奪其他3名子女繼承權之理由。依一般家庭倫理與社會常情,父母即便有意偏重特定子女,亦甚少在毫無理由說明之情形下,完全排除其他子女之繼承權。系爭遺囑內容極端偏頗,明顯背離一般社會常情。
(2)被告有偽造系爭遺囑的動機:如被繼承人林**的4名子女依法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的比例分配,被告僅能取得部分遺產,惟若系爭遺囑成立,被告就可獨占全部遺產,兩者差距甚鉅,顯見被告具有偽造遺囑之動機。且系爭遺囑,除被告外並無任何人因該遺囑而獲得利益,依經驗法則,偽造遺囑的行為人,通常即為因該遺囑而直接且全面受益之人。
(3)除了被告,並無其他人具備偽造遺囑之可能:系爭遺囑係由被告持有並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提出,被告對該遺囑具有實際控制力,亦具備偽造及隱匿真實情況之客觀可能性。反觀被告以外之其他人,均非系爭遺囑之受益人,且原告因系爭遺囑而受有重大權益損害,本件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他人曾涉入遺囑製作過程,故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具備偽造遺囑之可能。
(4)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辯解顯無足採,被告為系爭偽造遺囑的唯一受益者,顯然違反社會常情,被告具有偽造系爭遺囑的動機及機會,且系爭遺囑為被告所提出,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具備偽造遺囑之可能,故系爭遺囑應係被告所偽造。
4、系爭遺囑係被告所偽造,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喪失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林**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林**所遺之新臺幣3,583,798元及利息,返還給原告A06、A05部分:
1、被告A08於111年12月7日被繼承人林**住院昏迷中,持被繼承人林**之存摺及印章,分別到華南銀行臺東分行提領180萬元、匯出140萬元,及自臺東豐榮郵局匯出316,000元,合計3,516,000元,又於林**死亡後於112年2月2日由林**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以ATM轉帳匯出67,79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林**之華南銀行臺東分行及苓雅分行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及臺東豐榮郵局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律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林**住院昏迷之時,取得被繼承人林**之存摺及印章,於111年12月7日分別自華南銀行臺東分行提領180萬元及匯出140萬元,自臺東豐榮郵局匯出316,000元,被告係以侵害行為取得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自應由被告就其仍得繼續保有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4、被告辯稱:被告自被繼承人林**帳戶所提領及匯出的3,516,000元,係林**於生前所贈與被告。被繼承人林**晚年主要由同住臺東地區之被告照顧,並由A06協助照顧,110年5月份起,新增聘請外籍看護照顧,惟被告仍負責購買被繼承人林**及外籍看護每日所需三餐之食材、日常用品及就醫等事宜。因111年10月26日,被繼承人林**身體不適,由被告A08送往台東馬偕醫院急診,被繼承人林**鑑於自己身體出現狀況,可能來日無多,因此,在111年10月26日急診後,返家時,於晚餐期間,書立系爭自書遺囑,遺囑中表示將「…銀行存款及其他一切財產,由次男A08單獨全部繼承。」,且希望被告A08將來能完成修建林氏宗祠之心願,斯時被繼承人林**即告知被告A08將存款提領出來,要將存款給予被告A08,以免課徵遺產稅,當時被繼承人林**因投資股票,持有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為將前開股票贈與被告A08,被繼承人林**於處分股票時,即有向時任富邦證券之林**之股票營業員羅洧心表示,要將股票全部贈與被告,被繼承人林**於111年10月26日書立遺囑時其名下華南銀行臺東分行帳號內之存款為1,258,385元,再加計被繼承人林**於111年10月26日自行出售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後於111年10月28日入帳之價款1,656,637元、出售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後於111年10月28日入帳之價款325,056元、臺東豐榮郵局帳戶之存款為346,084元,雖然被繼承人林**在處分上開股票時,即交待被告A08儘速將存款提領出來,並告以上開帳戶之密碼,然被告A08當時考量被繼承人林**尚意識清楚,期待父親林**身體狀況能夠好轉,因此並未立即將存款領出,僅因嗣後被繼承人林**因昏迷入院且身體每況愈下,被告A08始於111年12月7日提領3,516,000元,從而,其中處分股票所得金額為1,981,693元,除有時任富邦證券之股票營業員羅洧心可證外,亦與系爭遺囑內文所載「本人銀行存款及其他一切財產,由次男A08單獨全部繼承。」相符云云。然查:證人即富邦證券之股票營業員羅洧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繼承人林**於生前確有與伊以電話聯絡,富邦證券每一通下單的電話都會錄音等語。經本院向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繼承人林**與羅洧心於111年2月10日及同年10月26日對話錄音檔案,依該錄音檔案譯文內容所示(見本院卷三第49-66頁):於111年2月10日被繼承人林**向羅洧心表示,有感於來日無多,欲將名下股票授權給被告買賣,但又表示,如果自己來得及就自己處理掉等語。另於111年10月26日,被繼承人林**親自打電話向羅洧心表示名下的2支股票都要賣出。被繼承人林**於111年2月10日雖曾想授權被告買賣自己名下的股票,但迄111年10月26日長達8個月時間均未辦理相關授權事宜,且最終仍由自己出售自己名下的股票,被繼承人林**並未向羅洧心表示要將出售股票的金額贈與被告。再系爭遺囑業經本院認定為無效,故亦難認依系爭遺囑內容認定被繼承人林**有要將3,516,000元贈與被告,被告上開辯解顯無足採,被告受有上開金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兩者具因果關係,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保有3,516,000元之法律上原因為何,則被告於111年12月7日被繼承人林**住院昏迷時,持被繼承人林**之存摺及印章,分別到華南銀行臺東分行提領180萬元、匯出140萬元,及自臺東豐榮郵局匯出316,000元,合計3,516,00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之利益,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516,000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就被告在林**死亡後,於112年2月2日由林**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以ATM轉帳匯出67,798元部分,亦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自應由被告就其仍得繼續保有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系爭遺囑已指定被告為被繼承人林**的唯一繼承人,被告有權提領上開金額云云。然系爭遺囑業經本院認定無效,被告上開辯解顯無足採,被告受有上開金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兩者具因果關係,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保有67,798元之法律上原因為何,則被告於112年2月2日由林**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以ATM轉帳匯出67,798元部分,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之利益,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7,798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前揭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性質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林**所遺之3,583,798元,及其中3,51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2年7月22日至清償日止,其中67,798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4年4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給原告A06、A05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7、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如上述金額及利息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審酌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146條請求部分。
(五)關於被告應將臺東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臺東市○○段000000000○號建物,於112年7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與原告A06及A05公同共有部分:
1、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2、系爭遺囑業經本院認定為無效,則被告就被繼承人林**所遺臺東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東市○○段000000000○號建物依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自非合法,而妨害原告就上開房地公同共有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除去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臺東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東市○○段000000000○號建物,於112年7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審酌其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部分。
4、另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與原告A06及A05公同共有部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被告既已為本院認定喪失繼承權,被告已非繼承人,應不能再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原告請求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業經本院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且被告喪失繼承權,則被告既已非被繼承人林**之繼承人,且被告就被繼承人林**的遺產並非公同共有人,故原告將被告列為分割遺產的被告請求分割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先位聲明有理由之部分,已如前述,則原告備位聲明,即無認定裁判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被告偽造系爭遺囑致原告不得不提起訴訟,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全部由被告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