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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原 告 趙○娥

趙○燕趙○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瑞晃律師被 告 趙○文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被繼承人趙○山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就被繼承人趙○山所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於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日向臺東縣稅務局辦理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之稅籍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趙○娥、趙○燕、趙○月分別就被繼承人趙○山所遺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同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同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市○○路○段000號房屋一棟,有扣減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0.5%、同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5%、同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5%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趙○娥、趙○燕、趙○月。㈢確認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市○○路○段000號房屋一棟為兩造所共有,被告應將上開建物變更被告為共同納稅義務人;嗣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前揭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趙○娥、趙○燕、趙○月分別就被繼承人趙○山所遺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C公同共有1/5、同市○○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市○○路○段000號房屋一棟公同共有1/1、同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市○○路○段000號房屋一棟所有權全部,有扣減權存在。㈡被告就被繼承人趙○山所遺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5、同市○○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同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就被繼承人趙○山所遺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市○○路○段000號房屋一棟所為變更被告為納稅義務人之登記應予塗銷;再於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就被繼承人趙○山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月2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被告就被繼承人趙○山所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於111年2月10日向臺東縣稅務局辦理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之稅籍登記,應予塗銷。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趙○山於110年11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子女即原告趙○娥、趙○燕、趙○月及被告趙○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1/4,原告每人之特留分為1/8。被繼承人前於108年7月15日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由被告單獨繼承附表編號1至4之遺產,其中附表編號1至5部分參考內政部實價登錄,以110年11月26日前交易之類似物件為參考標準,與附表編號6至8之遺產合計,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9,680,576元,原告三人之特留分計3/8,價值應為11,130,216元;惟依系爭遺囑,原告三人僅繼承附表編號5之遺產,價值為1,350,000元,按特留分計算,共損失9,780,216元,故系爭遺囑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併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附表編號4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所辦理之稅籍變更登記,均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遺囑乃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與民法第1225條之構成要件不同,無法類推適用該條特留分扣減之規定。而本件參考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遺產清單之核定額計算,系爭遺產總額應為5,248,446元。原告三人特留分各為1/8,以上開總額3/8計算,金額應為1,968,167元。依此計算,固有可能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然金額差異不多,倘依原告主張塗銷回復原狀,徒增將來紛爭,故被告同意將附表編號5土地及附表編號6至8存款均歸由原告繼承,並再給付原告343,813元,以滿足原告特留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表編號1至3、5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表編號4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代筆遺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申請書(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1至83頁)在卷可稽,並有臺東縣稅務局函所附之附表編號4房屋原始設籍資料及歷次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47頁)、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函所附之附表編號1至3、5之土地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暨申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55至41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之被繼承人儲金帳戶詳情表及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5頁)、臺東地區農會函所附之附表編號6帳戶存款餘額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27至431頁)等件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繼承人趙○山於110年11月26日死亡,其子女即原告趙○娥、趙○燕、趙○月及被告趙○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1/4。

(二)被繼承人於108年7月15日立有代筆遺囑(即系爭遺囑),內容為:「一、立遺囑人名下所有坐落臺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臺東市○○段○000地號、同段第514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兩幢建物(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000○000號),於立遺囑人過世後,由兒子趙○文單獨繼承。

二、立遺囑人於臺東縣○○地區○○○里○○○○○設○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由立遺囑人自己留用,此存款於立遺囑人過世後交由趙○文處理支付葬喪等費用,若有餘額則交由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三、關於民法特留分之規定,依其規定,不在本遺囑內容範圍。四、以上遺囑內容,所有家屬及子女均應共同遵守。」

(三)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四)附表編號4之建物係由被繼承人於51年7月設立房屋稅籍,被告於111年2月10日向臺東縣稅務局申請將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被告。

(五)被繼承人所遺附表編號1至3之土地,已由被告於111年1月24日完成遺囑繼承登記。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並同意簡化爭點為:

(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總價額為何?

(二)原告之特留分是否遭受侵害?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且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因被繼承人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侵害特留分,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而回復為公同共有,前經辦理繼承登記為扣減義務人單獨所有之不動產,即妨害扣減權利人就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扣減權利人自得訴請塗銷該繼承登記。

(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規定,法定應繼分均為1/4,又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其特留分為應繼分之1/2,則本件繼承人之特留分比例即為1/8。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其中附表編號1至5之價額應如何計算固有爭執,惟兩造均不願意鑑價(見本院卷一第473頁),而本件原告主張依參考市價計算,並提出附近建物及土地之內政部實價登錄表(見本院卷一第485至487頁)為據,如依此計算,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顯然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詳見上開二、原告提出之計算結果);倘依被告抗辯,參考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價額計算,則計算結果為:㈠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與兩造公同共有,持分為1/5,遺產價額為119,673元(598,365元/5=119,673元)。㈡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與兩造公同共有,持分為1,遺產價額為431,503元(2,157,516元/5=431,503元)。㈢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遺產價額為3,064,716元。㈣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遺產價額為8,200元。㈤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與兩造公同共有,持分為1,遺產價額為930,000元(4,650,000元/5=930,000元)。㈥臺東縣○○地區○○○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94,937元。㈦臺東豐榮郵局存款205,667元及臺東大同路郵局存款193,750元。故系爭遺產總價額為:5,248,446元(計算式:119,673元+431,503元+3,064,716元+8,200元+930,000元+294,937元+205,667元+193,750元=5,248,446元)。準此,原告每人特留分價額應為:656,056元(5,248,446元×1/8=656,0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每人依遺囑分配所能取得者,僅有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遺產1,624,354元(計算式:930,000元+294,937元+205,667元+193,750元)之1/4,即價值406,089元(計算式:1,624,354元×1/4=406,0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然少於上開特留分價額,則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亦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是以,本件無論依原告主張之依參考市價計算,或依被告抗辯之依公告現值計算,被繼承人所為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無誤,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125條規定,於112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而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見本院卷一第1頁),於法尚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遺囑單獨取得附表編號1至4之遺產,致使原告依應繼分取得之遺產價額,少於其原應獲得之特留分價額。是以,原告主張其特留分遭侵害而行使扣減權,自屬有據。又原告已向被告行使扣減權一節,業如前述,其扣減之效果已發生,則系爭遺囑所為對系爭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失其效力,原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系爭遺產,而系爭遺產既為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卻經被告辦理遺囑繼承而登記為其所有,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及房屋納稅義務人稅籍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昭博附表:被繼承人趙○山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遺產價額(新臺幣) 1 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與兩造公同共有1/5 119,673元 2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與兩造公同共有1/1 431,503元 3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 3,064,716元 4 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 全 8,200元 5 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與兩造公同共有1/1 930,000元 6 臺東縣○○地區○○○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94,937元 7 臺東豐榮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205,667元 8 臺東大同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款 193,750元 合計 5,248,446元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