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他字第19號原 告 阮竹玲訴訟代理人 蘇銘暉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林雅婷特別代理人 阮氏紅娥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林致廷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林詩堯
林詩晏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豐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阮竹玲、被告林雅婷、林致廷、林詩堯、林詩晏應分別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對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即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請求事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即每人各1/5)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價值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9,835元本息及㈡兩造被繼承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嗣變更聲明為「合併聲明為兩造被繼承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請求准予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卷一第349頁)。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按如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分割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原告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3,255,609元【計算式:(1,241,694元+366,850元+699,190元+255,300元+1,000元+50,000元)×1/5+1,919,916元+20,245元+691,383元+111,258元=3,255,60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274元。故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3,274元。是以,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各繳納6,655元【計算式:33,274元×1/5=6,6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