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他字第21號原 告 乙O 住臺東縣○○鄉○○村○○00號兼 法 定代 理 人 甲OO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被 告 金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3條第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起訴 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 先予敘明。又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 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向本院訴請被告應認領乙○為其婚生女、酌定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甲○○任之及給付乙○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親字第9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已經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請求認領子女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自不另徵收費用。是原告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000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