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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家他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他字第60號聲 請 人 林○聖

林○德法定代理人 邱○菱非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相 對 人 林○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中第91條第3項雖係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惟解釋上應類推適用於訴訟救助之情形。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再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復已揭示。準此,非訟事件費用之徵收,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規定,解釋上範圍應包括訴訟救助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要旨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以113年度家救字第9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非訟救助,嗣該案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茲因本件係屬定期給付之聲請事件,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聲請人林○聖成年之日止(即114年3月31日止)及林○德成年之日止(即116年1月16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900元。核定標的金額分別為69,300元及287,100元(計算式:9,900元×7月=69,300元、9,900元×29月=287,1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2款之規定,應分別徵收程序費用500元及1,000元,合計1,500元,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並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裁判日期:2024-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