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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家救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救字第51號聲 請 人 許○強非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相 對 人 孟○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另定有明文。

二、至於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故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及法律扶助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乙○○主張其與相對人甲○○間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因無力支出裁判費等訴訟及程序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該分會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及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附卷可稽,且其主張經核亦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事件)及類推適用(就其餘家事非訟事件部分)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