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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家暫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暫字第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丙○○關 係 人 乙○○上列聲請人於請求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中(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或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未成年人監護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及第10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辦法第7條第2項及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核發上開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

(三)故暫時處分之立法目的既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參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立法理由),而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以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適用於訴訟事件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有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制度目的(預防自力救濟、調整、均衡當事人間之利害,以維持法律秩序而為護法的和平【註】)具有類似性。

(四)且如由司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5項之授權所訂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及第5條「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欲越必要之範圍。」等規定內容綜合觀之,更足見暫時處分制度所具有保全本案聲請之性格,而非僅具有中間裁定性質之命令。故關於暫時處分聲請事件費用之徵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款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方與平等原則無違。

(五)至於非訟事件法第16條「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之規定,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應係適用於類如公司或遺產清算(即民法第1156條以下之清算程序)等有賴其他程序之進行方得以終結本案程序之非訟事件(例如以公司清算事件終結前之聲請選派或解任清算人、聲請清算展期等;遺產清算程序終結前之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聲請延展遺產清冊陳報期間等)而言,並非適用於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序。

二、準此,本件聲請人甲○○於請求改定對於關係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中聲請暫時處分,基於前揭之規定及說明,自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因聲請人並未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註】參許士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基本構造,收錄於氏著「證據蒐集與紛爭解決」第149頁,2005年2月一版。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4-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