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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李O農相 對 人 許李O萱

許李O丞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許葉O屏共 同非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法律扶助)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除主文第3項外,其餘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均駁回。

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家調字第145號調解筆錄第3項關於抗告人每月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由每月新臺幣8,000元變更為每月新臺幣12,639元。

四、相對人於本院追加之其餘請求駁回。

五、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本件相對人乙○○○及丙○○○於原審請求抗告人甲○○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870元,並主張其二人之法定代理人丁○○○與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家調字第145號就離婚、對於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人)及抗告人應按月各給付相對人扶養費8,000元等事項調解成立後,因相對人隨法定代理人遷居臺東縣居住生活,物價飛漲、法定代理人在臺東縣市無房屋及宿舍而需租屋、相對人分別升上國中及國小而增加補習等花費,上開調解之扶養費(下稱系爭調解)金額已有不足,故抗告人應再給付扶養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

三、其後相對人於抗告人提起抗告後,主張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84條及第3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等關於情事變更之規定,追加備位請求變更系爭調解內容為:抗告人應自113年1月起,按月各給付相對人扶養費12,870元(見本院卷第160-163頁)。

四、雖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得於抗告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故其追加備位請求並不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維上開二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之規定不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合於前揭壹一之規定,且相對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同一,抗告人於原審更曾以本件不符情事變更原則,且應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聲請變更系爭調解等語置辯(見原審卷第119-123頁),而不至於過度侵害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故相對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為前開請求之追加,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與丁○○○於結婚後育有相對人乙○○○及丙○○○,抗告人與丁○○○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調解離婚,約定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親權人,並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則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各8,000元,抗告人雖有履行給付扶養費,然丁○○○與相對人於111年遷居至臺東縣居住及生活,因物價飛漲,且丁○○○調職到臺東後無房屋可供居住,增加房屋租金每月18,000元生活費,相對人因分別就讀國小及國中,亦增加補習費用約12,000元,近期為了讓相對人有穩定居住環境而購買房屋,貸款約3,600,000元。抗告人與丁○○○上開關於扶養費調解之約定,僅為抗告人與丁○○○二人內部分擔之約定,仍不因此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因此,就不足的部分,相對人仍得向抗告人請求扶養。依110年度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800元,抗告人每月薪資約80,000元至90,000元,丁○○○每月薪資則約5萬元,且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故相對人之扶養費應由抗告人負擔65%為適當,即抗告人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應為12,870元,扣除抗告人每月依調解約定應給付之8,000元,抗告人尚應再給付每位相對人各4,870元。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父,又相對人為未成年人,尚無謀生能力,抗告人自應與丁○○○共同負起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而抗告人與丁○○○間之調解筆錄,僅係其2人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雙方內部分擔之約定,並無拘束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之效力。而抗告人及丁○○○均在法務部矯正署之監所任職,抗告人於109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085,451元、1,090,748元及1,245,355元,名下財產有房屋2棟、土地2筆、汽車及投資等合計2,038,230元,而丁○○○於109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707,965元、729,248元及820,70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棟、土地2筆、汽車及投資等價值合計1,135,260元。又抗告人每月支付其父李敏昌1萬元扶養費,另有房屋貸款5,690,000元,每月須繳10,219元利息,自114年5月起,開始繳納本息25,000元,信用貸款2筆,均為1,500,000元,每月須支付26,093元;丁○○○亦有房屋貸款3,600,000元。故參照上開抗告人及丁○○○之歷年所得、財產及工作情形等,認抗告人之經濟能力優於丁○○○,從而,相對人主張由抗告人負擔扶養費之65%,應屬適當。

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臺東縣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444元,審酌抗告人與丁○○○上開歷年收入及財產狀況等,認以臺東縣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標準19,444元為本件給付扶養費之標準為適當。

再依上開抗告人應負擔扶養費之比例65%計算,相對人各對抗告人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每月12,639元(計算方式:19,444元×65/100=12,639元,元以下4捨5入)亦屬適當。另相對人主張扣除抗告人於上開調解筆錄同意給付聲請人之8,000元,相對人應另給付聲請人4,639元。是相對人各請求抗告人應自原審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各4,639元,以確保其等受扶養之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相對人其餘請求之金額超過法院所命給付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裁定如原審主文所示。

三、抗告意旨及對於備位請求之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審認抗告人與丁○○○間之調解筆錄,僅係雙方對於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內部分擔之約定,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並無可維持。

㈡又抗告人之負債金額高達8,690,000元,相較於丁○○○僅有房

貸3,600,000元,抗告人之負債高出丁○○○5,090,000元。且抗告人每月除要給付其父生活費10,000元外,另須負擔雇請外籍移工照護之費用20,000元,加上每月償還信用貸款本息26,093元、房屋貸款利息10,219元(自114年5月起償還本息25,000元),每月之固定支出高達70,000元,考量丁○○○僅有房貸3,600,000元之負債,其每月固定支出應不超過10,000元。由此可知,抗告人之每月收入雖較丁○○○高出50,000元,但每月固定支出則較丁○○○高出60,000元,收支相抵後抗告人之經濟狀況並未比丁○○○寬裕。

㈢且原審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臺東縣家庭收支調查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444元,作為本件給付扶養費之標準,並非適當。因相對人均具有原住民身分,無論在就學或生活上均擁有許多補助及福利,並非一般臺東縣民可比等,相對人之消費支出應低於上開平均消費支出。

㈣再相對人主張調解後有情事變更之情況,請求調整上開調解

筆錄扶養費之金額,然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事實,無非係以物價飛漲、丁○○○無法申請到市區宿舍、相對人分別升上國中及國小增加補習及安親班等花費為由。觀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物價指數,今昔之間並未達情事變更之程度,另公務人員並非當然均配有市區宿舍,丁○○○無法申請到市區宿舍,自非屬情事變更之事實。又相對人為未成年人,在調解之時即能預見其等將會成長、升學,就補習及安親班等花費,本即屬能預估之範圍,故相對人之主張,均非屬情事變更之情形,且縱認符合情事變更之事由,依照家事事件法第83、84條之規定,僅能就尚未實現之部分變更,且其變更之效力不溯及既往,故應僅能向後自裁定確定之日起生效。綜上。原審之判斷顯有違誤,且相對人追加之備位請求亦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27、130、171-177頁)。

四、相對人則以:㈠抗告人與丁○○○間之調解筆錄,應僅係就抗告人應負擔相對人

扶養費之部分達成調解,且此為內部分擔之約定,並不因此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自可就扶養費不足之部分,向抗告人請求給付,以便因應相對人成年前發生物價上漲及特殊需求導致生活費增加之情事,故抗告人主張與丁○○○間之調解效力及於相對人等語,顯不足採。

㈡又抗告人主張要支付其父生活費10,000元、雇請外籍移工照

護之費用20,000元等語,然抗告人之父共有4名成年子女,多數擔任公職且收入優渥,亦應依法分攤其父之生活費用及雇請外籍移工照護費用等,抗告人主張其單獨負擔上開費用,並未舉證且與常情不符。另抗告人雖有信用貸款,然因其用於投資而獲利,而抗告人並未陳報獲利之數額;房屋貸款部分則由抗告人出租獲利,故抗告人主張已無餘力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用,亦不足採。

㈢另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均具有原住民身分,故不應以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臺東縣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444元,作為本件扶養費之標準等語,然相對人並未領有任何補助。是以,相對人提起本件抗告,顯無理由。㈣再抗告人與丁○○○離婚後,相對人即隨丁○○○一起生活,並於1

11年遷居至臺東,抗告人雖有按月履行上開調解筆錄,然因物價飛漲,且丁○○○自調職至臺東後,在臺東並無房屋可供居住,也無法申請到市區的宿舍居住,因次相對人必須與丁○○○租屋生活,也增加房屋租金每月18,000元之負擔,加上相對人分別升上國中及國小,除了一般生活負擔,相對人也增加英文、鋼琴補習及安親班之花費,相對人合計之補習費每月需支出約12,000元之費用。故依情事變更追加備位請求,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起至119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乙○○○12,870元;㈡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起至起至124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丙○○○12,87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6、130、159-163頁)。

五、雖然有見解認為父母間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協議僅係父母間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內部分擔之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亦即未成年子女並不受父母間關於扶養協議之拘束。惟:

㈠因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參民法第1086條第1項之

規定),且父母間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之協議係直接攸關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利益,故父母間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之協議應解釋為係父母之一方本於親權人之地位或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代理未成年子女與他方所訂立關於扶養方法或扶養費之協議(參民法第112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10條等規定),依民法第103條之規定,該協議對於未成年子女發生效力--亦即未成年子女應受父母間協議之拘束,而須依協議向父母請求扶養。

㈡至於父母間協議之內容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或

不符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例如父母協議由一方無條件單獨扶養,或其約定之給付遠低於依其經濟能力所應負擔之部分),則父母一方代理權之行使將因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或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而屬無權代理,據此所成立之協議自不生效力。此時,未成年子女自得基於身分關係所生之扶養請求權請求扶養。

㈢換言之,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應係父母間協議未成

年子女扶養方法或扶養費之行為規範與法院判斷該協議法律效果之評價規範,並於實質上賦予未成年子女得選擇基於身分關係所生之扶養請求權,使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父母無須承受協議不利於子女之影響(亦即他方不得依原扶養協議,請求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償還超過協議分擔額之部分)。

㈣況且,如由家事事件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第107條所定

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父母就該事件得協議之事項達成合意,而其合意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時,法院應將合意內容記載於和解筆錄。」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明文肯認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所具有之前揭行為規範與評價規範機能,而不得謂父母間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之協議僅係其內部關於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而不受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拘束。

㈤從而,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既然具有前揭行為規範

與評價規範之機能,則父母間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之協議內容若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或不符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於實體法上未成年子女除得基於身分關係所生之扶養請求權請求扶養外,亦應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改定之(因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為彼等對於未成年子女義務負擔內容之一環,故民法第1055條第2項請求法院改定不利子女協議之規定,亦應得適用),且改定之效力不僅向將來發生效力,亦得及於改定前依協議已屆清償期之給付。

㈥而父母間之協議係以程序上和解或調解之方式達成,依家事

事件法第30條第2項及第110條第2項準用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因程序上和解及調解具有與本案確定裁判同一之效力,故:

⒈於程序上和解或調解係父母以程序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成立

時(即未成年子女為形式上關係人),未成年子女僅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10條第2項準用第101條第4項之規定,以和解有無效之原因(即無權代理)請求依原程序繼續審理,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有關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之不變期間及應踐行之程式等規定;或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調解無效,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有關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不變期間及應踐行之程序等規定;或另依家事事件法第84條第1項準用第83條之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調解。

⒉如程序上和解或調解係父母以程序擔當人之身分成立時(即

未成年子女並非形式上關係人),未成年子女僅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10條第2項準用第101條第5項,及第3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6項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請求依原程序撤銷或變更和解及調解對其不利部分;或另依家事事件法第84條第1項準用第83條之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調解。

⒊換言之,未成年子女不得基於身分關係所生之扶養請求權另

為程序上之請求,或另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改定之,如此方與程序上和解及調解所具有之紛爭解決及終結程序機能無違(參家事事件法第第101條立法理由)。

惟此並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得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10條第2項準用第102條第1項,或依第3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2項關於情事變更之規定,聲請變更和解或調解之內容。

六、從而,本院審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在系爭調解成立前,既然須依家事事件法第24條之規定,審查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關於扶養費之協議有無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事,且抗告人依系爭調解應按月各給付相對人扶養費8,000元,亦尚難認其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間之協議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或不符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前揭說明,相對人自應受拘束。故相對人先位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僅係其法定代理人與抗告人之內部分擔約定等語,並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求抗告人再給付扶養費,自屬無據。

七、至於抗告人雖然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物價指數,並未達情事變更之程度,相對人因升學增加補習及安親班等花費,本在其法定代理人與抗告人所能預估之範圍,非屬情事變更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73-175頁)。惟:

㈠本院參酌抗告人、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106年系爭調解成

立時居住花蓮縣(見原審卷第13頁),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統計之106年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9,699元(見原審卷第13頁);而相對人於111年隨其法定代理人遷居臺東縣,雖然111年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19,444元,而較上開金額為低,惟112年之金額遽增至21,412元,堪認系爭調解之扶養費金額應已不足支應相對人目前之日常生活所需,而有該當情事變更之事由。

㈡佐以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抗告人對於相對人

共同法代提出相對人安親班、鋼琴班費用及學費,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因為是要培養小孩,所以是沒有問題。我同意在小孩身上花這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可見抗告人亦認同相對人目前有安親及鋼琴等才藝課程之必需花費,堪認抗告人如仍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扶養費,對於相對人應顯失公平。故相對人備位主張依家事事件法第84條準用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變更系爭調解內容,應屬有據。

㈢從而,本院審酌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資力、112年

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相對人之安親及鋼琴班費用,認系爭調解之扶養費金額應變更為12,639元,方較合於「子女(或兒童)之最佳利益」原則。

㈣至於相對人雖然另聲請自113年1月起變更系爭調解之扶養費

金額,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係以調解之內容尚未實現為要件,且依上開規定變更原調解內容,應自變更之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生效後,方生變更之效力,如此方與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調解與確定裁判有同一效力之規定無違。故相對人此部分備位請求自屬無據,礙難准許。

八、綜上所述:㈠因系爭調解尚難認係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以損害未

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或不符子女(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所成立,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的2項之規定及前揭說明,相對人自應受拘束。故相對人先位主張系爭調解僅係其法定代理人與抗告人之內部分擔約定等語,並依民法第1084條的2項及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求抗告人再給付扶養費,自屬無據。原審基於相對人上開主張,命抗告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再給付相對人各4,639元之扶養費,並定程序費用之負擔,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2項。

㈡又系爭調解既然已不足支應相對人之日常生活所需,而有該

當情事變更之事由,且抗告人如仍依系爭調解給付扶養費,對於相對人應顯失公平。故相對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聲請變更系爭調解內容,應屬有據(主文第3項);其請求自113年1月起變更系爭調解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主文第4項)

九、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㈠本件相對人於112年12月15日先位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扶養費

4,870元至其成年之日止,並於114年3月24日追加備位請求將系爭調解之扶養費金額由8,000元變更為12,870元(即增加4,870元),因上開二請求均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均係因定期給付訟,而系爭調解係於112年1月1日民法第12條修正施行前所成立,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相對人仍得繼續享有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至20歲--亦即相對人乙○○○(00年00月0日生)得受抗告人扶養至119年11月2日,相對人丙○○○(000年00月00日生)則得受抗告人扶養至124年12月25日。故:

⒈相對人乙○○○先位請求之程序標的價額為399,340元【計算式

:4,870元×82月=399,340元】;備位請求之程序標的價額為326,290元【計算式:4,870元×67月=326,290元】。

⒉相對人丙○○○先位請求之程序標的價額為584,400元【計算式

:4,870元×120月=584,400元】(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10年計算其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備位請求之程序標的價額為584,400元【計算式:4,870元×120月=584,400元】(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10年計算其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

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相對人上開請求應各徵收附表之裁判費1,000元(合計共2,000元)。

㈡又上開相對人之請求部分並無其他程序費用支出,且本件係

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主張系爭調解成立後有情事變更事由所衍生之扶養請求事件,其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負擔,較為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5項。

㈢另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各徵收附表之裁判費1,000元(合計共2,000元),且本件抗告除上開裁判費外,並無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而抗告人之抗告既然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並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上開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5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大倫

法 官 康文毅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1 相對人乙○○○請求之裁判費 1,000元 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負擔 已由相對人繳納其中1,000元(見原審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尚不足1,000元。 2 相對人丙○○○請求之裁判費 1,000元 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負擔 3 抗告費 2,000元 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負擔 已由抗告人繳納(見本院卷第16頁)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