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蕭煇俊複代理 人 王冠斌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光鈞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欲瞭解債權人訴請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相關文件,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112 年度家調字第56號民事起訴準備狀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