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乙○○非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戊○○兼 上 一人非訟代理人 丁○○相 對 人 甲○○
己○○兼 上 一人非訟代理人 丙○○上 二 人非訟代理人 庚○○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應就具有訟爭性之事項交錯適用訴訟規定及法理:
(一)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以外親屬間之扶養事件【註1】,不論係扶養權利人依協議請求扶養義務人扶養(扶養協議履行請求事件),或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依法院所酌定之扶養方法或程度給付(扶養酌給請求事件),立法者基於扶養之方法及程度等法律效果在實體法上非訟化之特性【註2】、需儘速處理以保護弱勢者(即受扶養人)之基本生活及統合處理含上開事件在內不同類型扶養事件之需求,雖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125條第1項及第181條第4項列為家事非訟事件而予以非訟化審理。惟因扶養事件除上開扶養協議履行請求及扶養酌給請求事件外,另有其他不同類型之扶養事件【註3】,故法院自應視各該事件類型之特性、需求,就其中具有訟爭性【註4】之事項,於家事非訟程序中交錯適用家事事件法第37條以下及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等規定所揭示之訴訟法理(如直接審理、必要之言詞辯論、嚴格證明與既判力之承認等),以回應各該事件所具有訟爭性之需求。
(二)準此,本件聲請人乙○○請求其成年子女即相對人戊○○、丁○○、甲○○、己○○及丙○○等5人給付扶養費事件,關於聲請人之扶養請求權存否及相對人有無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乃具有訟爭性之事項,基於前揭說明,自應交錯適用訴訟法理而行必要之言詞辯論及嚴格證明,並據此承認本裁定於確定後有既判力【註5】。
二、相對人戊○○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由聲請人一造辯論而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及相對人之答辯:
(一)聲請意旨略以:⒈聲請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因需洗腎,無法工作,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不能維持生活。
⒉又聲請人近幾年申請低收入戶,均遭已有成年子女而被駁回。
⒊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且參酌110年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800元,而聲請人每月得領取身障補助5,000元,故相對人每人每月應各給付聲請人2,600元(合計共13,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3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前各給付聲請人2,600元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提前到期(見本院卷第1-3、39-41及233-234頁)。
(二)相對人己○○及丙○○答辯意旨略以:⒈聲請人於婚後一段時間就會失蹤,並由相對人己○○及丙○○之
母即非訟代理人庚○○獨自扶養子女,聲請人僅於有時身體不舒服時,方會打電話叫相對人之母叫去接他。
⒉又聲請人於離婚後,相對人均係由其母扶養,且聲請人雖然
為相對人戊○○及甲○○之監護人,惟相對人戊○○及甲○○均係由其母扶養,聲請人都在外面跑,不知其行蹤,故請求免除相對人己○○及丙○○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
(三)相對人甲○○答辯意旨略以:⒈我沒有辦法給付,因為我的老闆跑掉,我現在沒有工作,完全沒有薪水,經濟能力無法負擔。
⒉同相對人己○○及丙○○之非訟代理人所述,我要免除對聲請人的扶養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
(四)相對人戊○○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履行義務人。如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而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另定有明文。
(三)惟如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四)其次: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⒉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另定有明文。
⒊故扶養權利人如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亦有扶養之能
力且無民法第1118條之1所列得請求法院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關於扶養之方法究應由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抑或由扶養義務人給付扶養費、讓與一定之經濟利益(如收取租金、股息或紅利)或依其他方法為之(如安置於養護中心),自應由扶養權利人與義務人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則由親屬會議定之。僅扶養權利人與義務人已就扶養之方法協議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之,惟就扶養費之金額未能達成協議,方得依民法第1120條但書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金額並命扶養義務人為給付(下稱扶養費酌給請求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及第12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
(五)又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民法第1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六)而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2條定有明文。故扶養權利人與義務人如未能就扶養之方法達成協議,並有民法第1132條各款所列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或未能決議之情形,扶養權利人或義務人自得聲請法院酌定扶養之方法(下稱扶養方法酌定請求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4項之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且依同法第183條第2項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及第107條之規定,法院於酌定時並得命扶養義務人為一定之給付)。
(七)至於雖然有見解基於扶養權利人如未經親屬會決議,逕向法院請求扶養義務人給付扶養費,其請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結論(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家訴字第61號判決要旨),認因權利保護要件係屬程序要件,故扶養權利人於請求扶養義務人給付扶養費時,僅須釋明親屬會議有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情形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問題㈡甲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惟:
⒈101年6月1日公佈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4項既已明文將
扶養方法酌定請求事件列為親屬會議事件之一,則能否將民法第1132條各款(或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32條第2項)所列要件認為僅屬扶養費給付請求之權利保護要件,而非請求法院酌定扶養方法之權利要件,並非無疑。換言之,扶養權利人如欲請求扶養,惟未能就扶養之方法與扶養義務人達成協議,不論依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前或修正公布後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均應先由親屬會議定其扶養之方法,若扶養權利人欲逕行請求法院酌定扶養方法,自應依民法第1132條之規定為之。
⒉又基於扶養方法酌定請求事件之非訟性(即基於實體法上非
訟化及國家對於扶養關係保護監督任務【註6】所衍生之需求法院職權裁量而為妥適、迅速處理之特性),扶養權利人縱然逕行請求扶養義務人給付一定金額之扶養費,亦僅屬扶養方法之建議方案,法院並不受扶養權利人聲明之拘束(即聲明之非拘束性),尚不得因此將扶養方法酌定請求事件定性為扶養費酌給請求事件(至於法院經審理之結果,如擇定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之,關於扶養費之金額,依民法第1119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準用第99條之規定,本不得逾受扶養權利人聲明之範圍,則屬另事【註7】)。
⒊另扶養權利人於請求時固然並未引用民法第1132條作為其請
求之依據,惟依憲法第80條所揭示之「法官知法原則」,因適用法律本屬法官之職責,故法院自不得以扶養權利人未引用民法第1132條之規定為由,認其所受理者為扶養費酌給請求事件,進而認其就給付方法之擇定並無裁量權,而應受扶養權利人聲明之限制。
⒋準此,民法第1132條各款所列既為扶養權利人或義務人聲請
法院處理之權利要件,且上開各款規定之情形均非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註8】,則該當上開規定所列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或未能決議要件之事證蒐集原則,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及第78條第1項之規定,自係採職權探知主義及自由證明【註9】。且程序上之關係人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2項及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4項之規定,亦負有協力蒐集事證之義務,而非僅負釋明之責(縱然扶養權利人係請求扶養義務人給付一定金額之扶養費亦然),俾協助法院做成妥適、迅速之裁定(參家事事件法第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立法理由)。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己○○及丙○○間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5頁):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甲○○、己○○及丙○○之父,並於111年9月19日經鑑定為第6類(即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極重度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且沒有任何資產,難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二)相對人甲○○目前無工作收入,若扶養聲請人將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三)相對人甲○○、丙○○及己○○扶養聲請人之方式為給付扶養費。
(四)聲請人於婚前即經常離家行蹤不明,並由相對人之母扶養子女,且離婚後雖然擔任相對人戊○○及甲○○之親權人,惟亦未扶養其二人。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36頁):
(一)關於相對人戊○○及丁○○扶養聲請人之方法,是否有民法第1132條各款所列得由聲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情事?
(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甲○○、己○○及丙○○是否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五、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扶養請求權: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見本院卷第175-189頁所附之個人戶籍及親等關聯資料),並於111年9月19日經鑑定為第6類(即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極重度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且沒有任何資產,難以維持生活等情(見前揭貳㈠所載之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5及57-58頁所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堪認相對人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且聲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扶養請求權。
六、聲請人未能與相對人戊○○及丁○○協議扶養方法,且未能證明親屬會議有民法第1132條各款所列無法召開或未能決議之情形,不得聲請法院酌定扶養方法:
聲請人雖然請求相對人戊○○及丁○○給付一定金額之扶養費,惟其不僅具狀自承未能與相對人戊○○及丁○○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其扶養方法(見本院卷第217頁),且其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聲請人無法提出扶養方法未能召開親屬會議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故聲請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13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酌定扶養方法。
七、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甲○○、己○○及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一)證人即相對人之母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相對人出生後都是我照顧,聲請人跟我一起工作,工作領完錢後人就不見,這樣的情形持續到我們離婚。離婚後相對人跟我共同住在娘家生活,打電話給相對人他都不會接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
(二)參酌證人上開證述及前揭貳㈣不爭執之事實,並佐以聲請人與證人於98年8月19日兩願離婚,並協議相對人甲○○由聲請人監護扶養,相對人己○○及丙○○則由證人監護扶養(見本院卷第175、178、179、182及243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兩願離婚書),堪認聲請人不僅於離婚前即未曾扶養相對人甲○○、己○○及丙○○,且於離婚後亦未依協議扶養相對人甲○○【註10】。
(三)衡酌聲請人既然從未扶養相對人甲○○、己○○及丙○○,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實屬重大。故相對人甲○○、己○○及丙○○拒絕扶養聲請人,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免除扶養義務之規定,本院自得免除其三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四)又相對人戊○○及丁○○既然並未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本院自不得逕行依上開規定,免除其二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雖然有扶養請求權,惟:
(一)聲請人未能與相對人戊○○及丁○○協議扶養方法,且未能證明親屬會議有民法第1132條各款所列無法召開或未能決議之情形,自不得聲請法院酌定扶養方法(見前揭貳)。故聲請人逕行請求相對人戊○○及丁○○給付扶養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又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甲○○、己○○及丙○○既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則相對人甲○○、己○○及丙○○拒絕扶養聲請人,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免除扶養義務之規定,本院自得免除彼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見前揭貳)。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己○○及丙○○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及相對人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裁定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十、程序費用之計算、負擔與徵收:
(一)本件程序費用金額及應負擔之人: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⒉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戊○○、甲○○、丁○○、丙○○及己○○等5
人分別給付扶養費,既然屬於程序上之主觀合併,自不得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合併計算上開5項請求之程序標的價額。
⒊準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本件係因定期給付涉訟,且參酌聲請人係00年00月0日生,於113年2月17日提出本件聲請時為68歲,依臺東縣111年簡易生命表,58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21.35年,堪認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均為312,000元【計算式:2,600元×12月×10年=312,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1,000元(合計共5,000元)⒉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請求證人日旅費(見本院卷第238
頁),且除上開裁判費外,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而聲請人之請求既然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上開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二)附表之程序費用應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向聲請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無庸再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⒈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1裁定准予非訟救助而暫免
徵收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註11】,自應於本裁定內確定聲請人應負擔之數額,並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向聲請人徵收附表尚未預納之部分,並得強制執行。
⒉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然規
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
⑴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定,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⑵退步言之,縱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亦得準用(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惟:
①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前略)除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
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爰修正第3項(後略)。」可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加給利息之制度目的,乃係為促使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儘速償付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與法院能否早日徵收當事人暫免繳納及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無關。
②況且,因法院就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
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參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之規定,保證書內僅載明具保證書人係「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故如認於確定受救助人暫免繳納或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時,應一併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無異係將受救助人遲延給付或依強制執行程序對其徵收未果之時間成本轉嫁予具保證書人負擔,使其承受具保證書所載「代繳暫免費用」以外之不利益,對於具保證書人實屬不公。
③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而僅適用於訴訟費用係由當事人預納之情形,並不適用於訴訟費用係受救助人暫免繳納及由國庫墊付(參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等情形【註12】。
④從而,附表之程序費用既然均係聲請人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
,基於上開說明,自無庸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⒊最後,本院既然已於裁定中確定程序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關於程序費用之裁定亦得為執行名義,並非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庸於本裁定確定後,再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註13】,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註1】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之2之規定,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而此項扶養義務,如由民法第1055條第1項「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與第1055條之2「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規定之文義對照觀之,亦應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義務負擔內容之一環。
而上開扶養義務之性質,參酌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就家事事件中具有某程度訟爭性,且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程序標的有某程度之處分權者,向來有以非訟事件處理者,亦有以訴訟事件處理者,惟此類事件性質上多有賴法官職權裁量而為妥適、迅速之判斷,爰予列為戊類事件,並於第五項明定之。
此類事件有:…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交付子女事件(例如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2…)…扶養事件(指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及如由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及第107條第1項「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之規範文義,與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及第3項針對已到期之債務(參該條項立法理由)所為「一次給付」與「分期給付」之規範體系綜合觀之,亦為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所明文肯認。
故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扶養事件,應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而非同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扶養事件(另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上),月旦法學教室第166期,第33頁,105年8月;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第52頁,105年9月)。
【註2】參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第1120條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第1121條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第1132條規定:「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後略)。」【註3】如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請求酌定扶養方法及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民法第1120條、第1132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4項)等事件。
有學者則依各該事件所具非訟性或訴訟特徵之不同,分為裁量酌定型、權利認定型及混合型,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第52頁,105年9月。
【註4】所謂訟爭性,係訴訟事件之基本特徵,亦即當事人間就權利義務關係(含該權利義務關係所由生之基礎事件)具有對立之爭執性,而需藉由法院之裁判予以終局性之解決,參沈冠伶,家事事件之類型及統合處理(一),月旦法學教室第118期,第61頁,101年8月。
【註5】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第47頁,105年9月。
【註6】參民法第1132條於103年1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一、民法親屬篇『親屬會議』之規定,係基於『法不入家門』之傳統思維,為農業社會『宗族制』、『父系社會』解決共同生活紛爭的途徑。但因時代及家族觀念之變遷,親屬共居已式微,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易、決議困難,所在多有。又近年『法入家門』已取代傳統的『法不入家門』思維,加強法院的監督及介入已成趨勢…。」【註7】因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法院如擇定扶養費為扶養之方法,關於扶養費之金額(即扶養之程度),如扶養權利人已具體表明請求之金額(即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法院自不得逾其請求之金額而為裁判(扶養費酌給請求事件亦同)。自形式上觀之,此似與程序法上處分權主義之內涵(即聲明之拘束性)類似,惟實質上乃係適用上開關於扶養程度規定之結果。故家事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雖將同法第99條關於聲請人具體表明請求金額之規定準用於扶養方法酌定請求事件,惟因扶養權利人關於扶養方法之主張,與裁判分割遺產或(公同)共有物事件中繼承人或(公同)共有人關於分割方案之主張相同,均僅屬建議方案而不拘束法院。故扶養權利人未主張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方法,惟法院認以扶養方法以扶養費之給付為適當時,依家事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準用第99條第2項後段及第3項後段之規定,固應賦予扶養權利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以避免發生突襲性裁判。惟扶養權利人經法院闡明後如未予敘明或補充,亦不得以其聲請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程式為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駁回其聲請;縱扶養權利人主張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方法而未具體表明其請求之金額亦然。
【註8】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扶養權利人及義務人僅係就扶養之方法及其內容有處分之權限,並非就民法第1132條各款所列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或未能決議之情形有處分權限。
【註9】參許士宦,家事非訟之程序保障,收錄於氏著「家事審判與債務執行」,第9頁,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版1刷;許士宦,家事審判之事證蒐集原則,同前揭書,第111頁。沈冠伶,終止收養事件之審判(下)—非訟化審理及程序法理交錯適用,月旦法學教室第154期,第39頁,104年8月。
【註10】因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須由法院以裁判為之,故扶養權利人有無該當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事,及其情節是否重大而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除扶養義務,自非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關於其事證蒐集原則,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採行職權探知主義,而非同條第2項之協同主義(參該條立法理由)。
【註11】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註12】即便於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亦可能有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且非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例如他造當事人聲明人證或聲請鑑定而預納證人日旅費或鑑定費用),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註13】如併就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立法理由觀之:「(前略)法院於判決宣告假執行時,宜併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數額,倘未為諭知,僅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不得假執行,尚非裁判脫漏,不得聲請補充判決(中略)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後略)。」可見法院如已於裁判中諭知訴訟(或程序)費用數額,不僅關於訴訟(或程序)費用之裁判即得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部分實務見解所認「第一審受訴法院亦無從以債權人地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並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甲說、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且縱然關於訴訟(或程序)費用額之裁判未依法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第97條分別準用於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為補充裁判,並非法院得再依當事人(或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或程序)費用數額。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請求戊○○給付扶養費之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尚未預納,故應由本院於裁定確定後由向聲請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請求丁○○給付扶養費之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尚未預納,故應由本院於裁定確定後由向聲請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請求甲○○給付扶養費之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尚未預納,故應由本院於裁定確定後由向聲請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請求己○○給付扶養費之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尚未預納,故應由本院於裁定確定後由向聲請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請求丙○○給付扶養費之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尚未預納,故應由本院於裁定確定後由向聲請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