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彭O堯相 對 人 林高O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6號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6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2度存字第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就系爭假扣押事件之本案即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1號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業於113年5月28日調解成立,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3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1月22日東院節112司執全莊一字第33號通知暨113年6月12日塗銷查封登記函、調解筆錄、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6號及同年度司執全字第33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於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終結後,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且相對人迄未就上開假扣押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