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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53號

113年度家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非訟代理人 郭啟良上列當事人請求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一一二年度司繼字第九七及一一六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盧登妹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亡故,聲請人欲瞭解遺產繼承情形,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112年5月31日東院漢家吉112年度司繼字第97及116號公告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97及11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民事閱卷規則第22條規定「聲請人閱卷,除閱覽外,得繳納費用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之。」故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自得於閱覽時併予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上開卷內文書。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4-09-11